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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没能有效阻止结果发生的仍有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发布日期:2009-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行为人甲以杀人的故意给乙吃了毒药,看到乙中毒倒地后痛苦挣扎,顿生同情,于是开车送乙去医院救治。途中,由于甲的驾驶过失,汽车撞到电线杆上,导致乙当场死亡。

分歧意见

    对甲的故意杀人行为能否构成犯罪中止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通说认为犯罪中止的成立要求符合时间性、自动性、有效性三个要件,其中有效性是指预期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本案中乙的死亡结果发生了,不符合有效性要件。所以甲理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甲以杀人的故意对乙实施了杀害行为,最终也发生了乙死亡的结果。但是甲开车送乙去医院的行为仍可谓其杀人行为的中止,至于乙的死亡结果是甲的另一个过失行为导致的,应另做评价。所以甲的行为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中止)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犯罪中止要求的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仅指没有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结果”,本案中,虽然甲故意杀人意图导致乙死亡,但实际的死亡结果是由于甲后来驾车送其去医院的行为直接引起的,而不是甲先前的杀害行为直接引起的。

    从刑法的因果关系上来分析。根据修正的条件说的观点,原则上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此外为了防止不当扩大或缩小处罚犯罪,承认存在能独立引起结果发生的介入因素时,前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中断。其中的介入因素包括行为人自身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意外事件等,根据一般人的观念来判断,开车去医院当然是为了挽救生命,而途中由于驾驶过失导致汽车撞到电线杆上当然是一种异常的介入因素,因此甲的前实行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此影响已经中断。所以对甲的前故意杀人行为和后过失撞车行为分别评价是合理的。

    综上,我们主张对于中止行为本身导致了和原罪(行为人本欲犯的罪)同种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应具体分析案件的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承认犯罪中止的成立。

清华大学法学院:刘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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