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采访权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03-1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新闻自由是现代社会的基本自由权利。新闻媒体依据新闻自由权利,对时事新闻进行即时报道,满足公众的知情权需要;对社会不良行为甚至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揭露,对社会生活进行干预,端正社会风气,也是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重要职能。记者作为新闻媒体的组成部分,依据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通过自己忠实的职业活动,实现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因此,保护新闻媒体的权利,就要保护记者的权利,不能使记者的权利受到侵害。
一、采访权是保障实现新闻媒体新闻职能的记者基本权利
记者作为新闻媒体的组成部分,其享有的权利首先是采访权。很多人问我,记者究竟有没有采访权。我说,记者怎么会没有采访权?记者如果没有采访权,那不是任何采访都是非法采访了?
记者的采访权源于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在新闻媒体,采制新闻、编辑新闻、发表新闻,都是新闻自由的权利内容。记者的采访权,就是实现新闻媒体这些新闻权利的基础。试想,如果记者没有采访权,新闻媒体的报道自由从何而来呢?
采访权,就是记者对具有新闻性的事件有权进行采访,制作新闻报道,交给自己的新闻媒体编辑、发表。在现在的新闻实践中,新闻报道有正面报道、反面报道的区别。在进行正面报道的时候,往往不会发生大的问题,但是在进行反面报道的时候,也就是进行舆论监督时,新闻媒体以及记者往往受到威胁、殴打、关押,甚至有生命的危险。然而,社会进步需要这样的新闻报道,需要记者和媒体揭露社会的阴暗面,这不仅仅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更重要的是以新闻为武器,与丑恶的社会现象作战,以推动社会的进步。正因为如此,记者的采访权就时时受到侵害的威胁,充满挑战性和危险性。在战场上,记者冒着枪林弹雨,舍生忘死采写新闻,很多记者为此而贡献出自己的生命;在现实,面对危险和威胁,很多记者只身与恶势力或者腐败现象争斗,与违法行为争斗,受到打击、报复,甚至受到生命的威胁。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依法行使自己的采访权,实现新闻媒体的职能。他们的行为是可歌可泣的,是值得尊敬的。
正是由于有众多的忠实于新闻职责的记者可歌可泣行为,才保证了新闻媒体在社会生活中,记录社会发展,报道时事新闻,进行新闻批评,推动社会进步。所有这些,如果没有新闻记者享有的采访权作为基础和保障,都会是一句空话,新闻媒体的职能无从实现。
二、新闻记者也是人,享有自己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
每一个新闻记者都是人。人,在民法上称之为自然人,以与法人相区别。记者既然是自然人,是具有血肉之躯的自然人,拿就在民法上享有一切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
在我国,自然人是民法上最主要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切人格权。其中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最基本的人格权,维护的是人作为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的人格,其他的,还享有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等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的精神性的人格。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这些人格权,就是要保障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基本人格,使其真正成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民事主体,真正作为一个“人”在社会上存在。
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都是物质性的人格权,维护的是人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性人格。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活”的权利,是性命维持的权利,是生命安全的权利。健康权维护的是肌体、器官机能的完善性发挥,是这种完善性不受侵害的权利。身体权,则是维护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的权利,表明自然人身体的实质完整和形式完整,不受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三者结合在一起,实现保护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其中任何一个权利受到侵害,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存在就要受到损害,丧失部分人格,最严重者,直至丧失全部人格,使这个主体在法律上消灭。因此,法律通过一切手段,保护人的物质性人格权不受到非法侵害。任何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以严格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
自然人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精神性人格权,就是人身自由权。新闻记者作为一个自然人,也享有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意志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自己自由活动、自由行动的权利,意志自由权是自主思维、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记者作为自然人,也享有这样的权利,而且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作为记者,不仅享有依据身体自由权自由进行采访的权利,同时,也享有意志自由权,以自己的忠实义务,依据自己的意志判断,决定真实报道,不作虚伪报道。限制记者的人身自由,同样侵害的是记者的基本人格权,不仅是记者本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损害,同时也使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受到侵害。
新闻记者是人,是自然人,享有任何人都享有的人格权,其中就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人身自由权。在新闻记者行使采访权,进行新闻采访的时候,他作为记者,其采访权受到保护,作为自然人,他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也受到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的严密保护。任何侵害记者人格权的行为,都是民法制裁的对象。
三、新闻记者采访权和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基本保护方法
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和人格权都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不争的结论,任何人都不会怀疑。但是,对采访权和人格权受到侵害适用什么样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却是值得研究的。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清采访权和人格权的性质,然后才能够弄清具体的法律保护方法。
采访权的权利基础是新闻自由权,新闻自由权的基础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有人说,新闻权是“权力”,因而是公权力,这是不对的,新闻权还是一个权利,而不是权力,因为新闻媒体不是国家机构,无法享有国家机构的权力。但是,新闻权又不是一般的私权利,不是个人的权利,而是一种社会的权利,因而是公权利,是政治权利性质的权利。它与私权利的性质不同,不能采用私权利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曾经有记者在采访中认为自己的采访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驳回了这种诉讼请求。我是支持这样的判决的,原因就是对公权利无法适用私权利的救济手段进行保护。这种判决不是说记者的采访权不受到法律保护,而是受到侵害的记者寻求的法律保护方法不适当而已。
人格权是民法规定的权利,是私权利,是个人的权利。私权利受到侵害,运用私法的方法进行保护,最主要的方法就是损害赔偿,对人格权受到损害的人进行损害赔偿,救济损害,使其受到损害的人格权得到恢复。如果侵害的程度严重,需要适用公法的方法进行救济的时候,则依照刑法或者行政法的方法,运用刑罚或者行政制裁的方法,对行为人进行制裁,使其受到惩罚。
新闻记者在采访中,受到关押、伤害等侵害,甚至造成死亡的后果,这种行为既侵害了记者的采访权这种公权利,也侵害了记者的人格权这种私权利,侵害的是双重权利。对于采访权受到的侵害,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新闻法》,还没有适当的方法制裁侵害采访权的违法行为。但是,记者作为自然人,对于自己的人格权受到的侵害,完全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侵害的记者,可以主张加害人承担侵害其物质性人格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主张加害人承担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情节严重的,还可以通过刑法的方法,提起刑事诉讼,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