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司法活动中对人格权的保护
发布日期:2004-02-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人格权的保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不仅从未独立成编,而且也极为缺乏。直到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以及西方的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人格权在立法和判例中逐渐得到了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制度开始形成为具有自身的内在体系的一项民法制度。
一、人格权及人格权保护的概述
(一)人格权定义的表述
人格权的概念,目前法学界有不同的表述。笔者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从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定义,即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例如我国旧民法学者龙显铭认为,人格权“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是”。这一观点揭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等权利相比较所具有的突出特点即专属性特点。然而,全面表述人格权的概念,仅仅说明人格权的某一特征是不够的,而且这一特征也不能概括人格权的全部特点。所以,这些概念尚有待于完善。
第二、从人格权客体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变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观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这一观点有利于说明人格权是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结果,而且法律保护人格利益具有自身的特点,然而,仅仅从人格利益角度说明人格权,只是解释了人格权的客体,并没有全面说明人格权的概念。
第三、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如生命、健康、名誉等等,这些都是构成人的人格要素,也是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需具备的条件,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这一观点是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所下的定义,它揭示了人格权存在的宗旨以及权利的来源,但却没有说明这一权利的特点。
笔者认为,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二)人格权的含义
人格的定义包含了如下含义: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所谓依法固有,指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除非主体死亡或终止,则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不复存在。人格权不论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意思,或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它们都是客观存在的,人格权也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不论公民在其年龄、智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着何种区别,不论公民是否实际参与各种法律关系,都应平等地享有人格权。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并不限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利益,还包括了人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涉及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完整的利益。实现人格利益不仅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保持个人身心的健康,而且也要注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个人的人格的健全和发展。
人格利益特别是公民的人格利益大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它尽管和财产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它一般不像财产利益那样具有有形的特征,尤其是名誉、肖像、贞操、自由等利益,都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可见,人格利益具有与财产利益不同的显著特点。当然,我们说人格利益大多体现为精神利益主要是就公民的人格利益来考虑的。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已经不具有自然人的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精神活动,它所享有的人格利益主要体现为财产利益。当然,有关法人是否享有精神利益的问题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3.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人格权不同于能力、人格,但又与作为主体的资格及能力的人格有着密切的联系,人格权存在的目的,就是要维护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权利,保障主体的依法独立。一方面,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自由,甚至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例如,个人的生命、健康等权益如果可以被人随意侵犯,个人作为人的存在都遭受严重威胁,那么,他作为主体还有什么意义呢﹖某些人格权,如人身自由等权利,也是发挥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所必备的权利。另一方面,人格权的享有和实现对培养独立人格意识以塑造各个人的健全人格是十分必要的。独立的人格意识是发挥个人的创造性和内在和活动,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必须具备的观念和意识。我国民法通过保障个人享有的人格权,要求公民时刻意识到自身的地位和价值,并能够充分地尊重他人的独立地位和价值。人的尊严、价值和人身自由等受到应有的尊重,则会形成和和睦、和谐的人际关系,个人的自由性和潜力也能够得到充分发挥,从而也能够实现个人的独立人格。
4.人格权是法定的权利
尽管人格权始终与主体相伴随,主体一旦出生或产生就应该享有人格权,而不需要通过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但人格权并不是“天赋人权”,也不是自然权利,而是由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人格权的法定性表现在:一方面,人格利益尽管是客观存在的,但如果法律不予以确认和保护,则人格利益不能够成为主体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即使在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以后,也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另一方面,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在不同社会中是不相同的,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社会的人、具体的人,保护人格利益的需要以及保护的范围,在不同的社会中是不相同的。还要看到,即使是法律确认的人格权,也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律常常从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出发,对人格权的权能及行使方式等作出适当的限制,由此表明,人格权不是绝对的权利,而是要受到法律限制的权利。
(三)人格权保护的方法
完整的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是指包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人格权的刑法保护和人格权的行政法保护在内的,三位一体的法律保护系统。
1.民法对人格权保护的方法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这些民法保护方法,都是非财产性的保护方法,通过这些方法,使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
(1)停止侵害。亦称之除去侵害或侵害之除去。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人格的行为仍在继续状态中,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其侵害行为。它的作用,在于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其适用条件是: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持续中,对尚未发生的或业已终止的侵权行为不能适用。停止侵害可以是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人身拘禁,停止排污,也可以是停止正在印刷,发行的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等。对于后者,在经济上的影响比较大,应在有确实证据证明侵权成立时,方可适用。
(2)排除妨碍。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人格权利,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在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中,如对妨碍监护权行使的行为,妨碍名称权行使的行为,均可责令排除妨碍,适用排除妨碍的条件:一是,妨碍行为必须是不正当的,妨碍人对妨碍行为是否预见妨碍后果,在所不论,唯合法的妨碍行为除外;二是,妨碍行为是实际存在的,不能是主观推测的。三是,妨碍行为须是权利行使的障碍。排除妨碍费用,由侵害人即妨害行为人承担。
(3)消除危险。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尚未对他人人格权造成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存在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的,受危险威胁或影响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消除现存的危险状态。在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中,消除危险适用在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遭受危险威胁或影响的场合。例如,有倒塌危险的危房,有危害他人人身的危险,均应予以消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这一原则还适用于排污、震动、噪音等环境污染所构成的危险、豢养动物构成的危险等场合。适用消除危险的条件,不必要求危险即将发生,只要危险因素确实存在,有造成人身损害之可能,即可适用。
(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究竟是一种民法保护方法,还是两种保护方法,有不同见解。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内容分析,当是一种方法,依照该法第120条规定,则应是两种方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及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适用场合的不同,以两种保护方法解释为适当。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人格权,所应承担的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应在侵权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
(5)赔礼道歉。这种法律保护方法是指责令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赔礼道歉对于慰抚、平复受害人的感情创伤,具有特殊的作用。赔礼道歉有两种形式:一是在法庭上,加害人当庭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请求谅解,受害人同意接受的,法庭记录在案即可。二是采取书面道歉方式,如受害人拒不同意赔礼道歉或者受害人坚持书面道歉的,加害人应起草赔礼道歉启事,在传播媒体上公布,拒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以加害人的名义进行,费用由加害人负担。
2.行政法和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方法,除了民法中规定的以外,还有按照行政法对侵害人格予以行政处罚和运用刑罚给予刑事制裁。
二、人格权保护的现状
(一)人格权保护的立法状况
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实行平等的保护,不因某一主体在财产、智力、能力等方面的差异而在对其享有的人格权的保护上有所不同。第二,明确禁止侵害公民、法人的各项人格权。凡是侵害公民、法人人格权的行为如构成侵权行为,则行为人应负侵权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因触犯刑法、行政法并应承担刑事和行政责任,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行为人应负的侵权民事责任。第三,我国民法对权利遭受侵害的受害人提供了充分的补救,允许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办法恢复其遭受侵害的权利,尤其是受害人在遭受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失,可见,我国民法对公民、法人的人格权的保护措施是十分充分和完备的。
(二)人格权保护的实施情况
我国法律对公民的人格权的保护,体现在多方面。在刑法方面,诸如罪刑法定,规定逮捕拘留程序必须合法等,在民法方面受害人基于身体自由权受到侵害可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然而,在当今世界司法腐败比率上升,对整个世界和人类是一次灾难,如最近发生在美国的某州,狱警强行和监管的少年犯女子,发生性关系,强行搜身,偷看女犯人洗澡等,在我国司法机关,司法干警对当事人的人格自由限制屡屡发生,如:干警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不遵守法律的规定,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如将辱骂自己的人强行关押等?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自由无法恢复?如借故不释放已认定无罪的人等?,有些司法干警明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各种各样,有挟嫌报复的,有耍特权的,呈威风的,有扣押人质催讨债务的,等等。对犯罪人员进行殴打、侮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对妇女、儿童进行绑架、关押、禁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捆绑、吊悬、鞭笞、烙烫,长时间冻饿、晒烤,连续不断轮番审讯?俗称“车轮战”?等,有些司法干警至于动机如何,是为了急于结案、邀功请赏,还是公报私仇、嫁祸于人,非法使用刑具等。有些公民为了追讨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侮辱、诽谤、暴力的方式贬低他人人格,也包括以语言文字的方式贬低他人的人格等。
三、进一步完善人格权保护的一些看法
(一)进一步完善保护人格权的立法
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的标题下作了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从立法技术上看,采用的是法定主义的方法。具体而言,我国现行的法律只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而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自由权等人格权类型均排队在外,大多数学者认为,这种作法显然是不合理的。现行立法所列举的这四项权利,并无相似性和包容性,远不足以涵盖应受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类型。我国民事立法的这种状况,主要是因为受立法当时立法背景、研究程序等具体情况的制约,对此,应当通过修改和补充立法、进行司法解释、制定有针对性的判例等方法予以完善。笔者认为,侵权行为侵害任何人格权,凡造成精神损害的,均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样做,既是全面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科技不断发展、法律不断完善的需要。
(二)严格追究侵犯人格权的人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司法干警侵犯人格权的案件屡屡发生,这对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发展前途是严重的阻碍,对公民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威胁,我国应加强对人格权法的立法。严厉打击侵犯人格权的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司法机关应该重视教育和引导干警加强思想政治修养,坚定理想信念,锻炼意志品质,提高精神境界,保持高尚的道德情操,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努力实现在司法活动中对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犯。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实现中华民族长治久安、长远发展和伟大复兴的根本大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