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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展
发布日期:2004-05-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10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我觉得是近年来少见的非常好的一个司法解释,尽管它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但它的基本精神、基本立意是非常好的,那么我想就这样一个法律文件的主要问题给大家做一些介绍。关于这一问题,我在最近两个月的报纸上作了一些讨论,然后在中法网上搞了一个全国论坛,创造了一个法学论坛交流的最高记录,最高时有900人在线,这说明大家对这个问题非常关心。下面针对这一问题我说一下自己的几点体会。

  一、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的重大意义这一司法解释是在2001年3月10日出台的,3月12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这是将最高人民法院最好的一个司法解释在全国人大通过工作报告之前呈现给代表们。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在新中国的人身权司法保护方面是一个新的里程碑,即第二个里程碑。新中国人身权的司法保护问题在1986年以前,即《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做得是比较差的。《民法通则》的颁布可以说是人身权司法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在这之前,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就是从1949年至1966年,这个期间对人身权的保护大体上有一点点,但也不算很多,在立法上因为没有民法的基本法,所以对人身权的保护提到了一些但不是很多,不是特别重视。在人身权的保护中对人身损害赔偿,对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有一些司法解释和一些好的判例,但是没有成文法。总之,这一阶段起码确定了人身权的概念,人身权也还受到一定的保护。第二个阶段是从1966年至1986年,在这二十年间,前十年,即在文化大革命当中,人身权受到彻底地践踏,没有任何保障可言。刘少奇同志作为国家主席,他的人身权都得不到保护。在这个期间,在人身权的司法保护上是一片空白;在后十年中有了一定发展,但立法上没有特别的进展。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对于人身权的保护成为新中国人身权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文革使人们充分意识到人身权的保护的重要性,如果人没有人身权,那么他就不可能在社会上很好地生存,这是我的亲身经历。人们对于没有人身权保护的局面进行了反思。到了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有一节讲的就是人身权。在这一节中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5个权利,这样就使中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享有了初步的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从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到1987年《民法通则》正式实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正式地进入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这个司法解释可以说是第二个里程碑。这样说是因为它在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当中,通过从1986年到2000年的实践,对人身权法律保护实践当中出现的问题在理论上进行了一一地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地解决,使得对人身权法律保护问题有了新的归纳和总结,有了一个新的飞跃。也就是说,现在的这个司法解释把15年当中所遇到的问题从总体上加以解决,这是对新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的一个总结性的、飞跃性的法律文件,它把新中国人身权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上,因此,说它是新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并非夸大其辞。这个解释的通过是标志性的,是第二次飞跃。我想,新中国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正面临着第三次飞跃的形势,即制定民法典时,在民法典当中把这几年积累的人身权司法保护的经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权司法保护的司法解释当中的精华部分总结出来,吸纳到民法典当中,然后把司法实践当中、理论研究当中存在的问题再逐一解决。我想到民法典制定出来以后,将是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的第三个里程碑,它将使新中国的人身权司法保护制度得到基本完备。

  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重大进步从实质上讲,我把这一司法解释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重大进步概括为“六个突破,一个核心”。具体而言,六个突破是:

  1.在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说明,第一个方面就是通过司法解释这种手段,正式地确认身体权是一个人格权。《民法通则》关于这方面的权利概括为物质性的人格权,即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这个表述当中包括几个权利是存在争议的,开始大家以为这里面只有两个权利,即生命权和健康权。后来又有人提出还应该包括身体权。我认为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这是因为: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三个权利构成了一个自然人完整的人格,一个人做为物质实体存在于这个社会上就是从这三个方面确定人格的。其中生命权讲的是人活在世界上的权利。健康权和身体权是否应该分开做为两个独立的权利呢?健康权讲的是一个人身体各个部分、各个器官功能的完善发挥;身体权不讲功能的完善性,而是讲身体各部分的完整性是否受到破坏。有的侵权行为可能侵犯了身体的完整性,但对健康权并不构成损害。所以身体权讲的是身体的完整性,而健康权讲的是功能发挥的完善性,二者之间区别既在于此。如果仅仅承认健康权而不承认身体权的话,对身体完整性的破坏将没有办法保护。如果一个侵权行为既侵害了身体权又侵害了健康权,那么就高不就低,可以认为其侵害了健康权。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中都把身体权做为一个专门的权利。我们在立法上一直未区分健康权和身体权,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身体权。这是一个很大的贡献,确认了身体权是生命健康权中的一个权利。另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即抚慰金的赔偿,在我国一直是悬而未决的问题。《民法通则》也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它仅在第119条提出要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等,未提到精神损害赔偿。第120条讲损害赔偿也非常谨慎,非常勉强。在《民法通则》中认为侵犯生命健康权不能进行精神赔偿,即确定了“造成人身损害要赔偿财产损失”的原则。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导致了进行赔偿时打伤、造成残废的比造成死亡的赔偿金要多的现象,这是不合理的。天津法院针对侵权行为致人死亡仅赔偿丧葬费这一明显不公平的现象提出了弥补办法,这在当时是一种进步。后来公安部在起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时力图解决这一问题,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这较之《民法通则》又是一个进步。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又有了一个较大的进步,订立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且赔偿标准也提高了很多。后来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也确认了这种赔偿。但这些法律规定也存在不少缺陷:首先,《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都是有特定适用领域的,无法普遍适用;其次,虽然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对侵害未造成死亡、残疾时是否要进行赔偿未做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一问题,它明确规定,凡造成死亡、造成残疾的都要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没造成死亡,但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也要赔偿抚慰金。这一点是很大的突破,在物质性的人身权利保护方面做出了很大贡献。当然,有人认为在解释中没有具体的操作办法,这的确是存在的一个问题,但其原则规定得还是很好的。

  2.在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方面人权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问题,在新中国发展的历程中,宪法就规定了人格尊严权,从而确定了人格尊严的保护原则。这一点中国宪法与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的宪法规定并无不同。但是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将人格尊严权这一个一般人格权的核心没有在地位上加以应有地突出,没有体现其统帅地位,而仅将其归入名誉权之中,这无疑是颠倒了主从次序。因此,我认为,中国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是没有规定,而是规定得不对。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曾力图加以解决,第一次提到了人格尊严,规定损害了人格尊严要承担赔偿责任。现在,这个司法解释把人格尊严确定为权利,确定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人身自由权是否是人格权也存在争议,《国家赔偿法》正式确认人身自由权是人格权,这次司法解释也正式确定人身自由权是人格权。

  3.对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方式过渡到直接方式隐私权是一个人格权,其出现比较晚。1890年美国两个学者在一篇文章中首次提出隐私权,几年后法官适用这一理论通过判例确认了保护隐私权,这样法律便确认了隐私权这一权利,侵犯个人隐私要构成侵权行为。后来各国在引用美国的这一权利观念时,根据国情作了一些变化。有的是借鉴美国的方法直接确认隐私权是一种权利,有的利用间接的方法不确定隐私权,而是使用别的方法来保护隐私权的内容,如英国用诽谤制度来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规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认为,既然《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规定,而隐私权在现实生活中又需要保护,于是做出了“宣扬、私传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的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变通规定,这样是一种间接的保护方式。隐私权如果用间接方式进行保护,保护是不完全的。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私密,包括私人空间、私人信息和私人活动三个方面。侵害人侵害隐私涉及侵害名誉的仅仅是私人活动,但还存在侵害隐私权但不侵害名誉权的情况。因此说,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这个变通办法虽然弥补了《民法通则》未规定隐私权的缺陷,但它采用的间接保护方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完全。在这次司法解释当中对隐私权采用了直接保护方式,侵害隐私利益的就是侵害隐私权,不需要借助名誉权,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在下面我将具体论述。

  4.对亲权和亲属权等身份权的司法保护做出了规定过去对身份权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一直存在争议,这次司法解明确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结合新修订的《婚姻法》中第46条有关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对配偶权的保护,可以看出,亲属中的三种身份权,即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都得到了法律保护,这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

  5.全面扩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规定,对死者人格利益做出了比较全面的保护《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对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进行保护。后来针对出现的天津法院荷花女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规定对死者的名誉权要进行保护。但名誉的保护是一种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对权利的保护。实践中又随后出现了对死者的肖像、姓名是否要保护的问题,后来又出现了对死者的尸体要不要保护的问题。这次司法解释当中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进行了确认,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在主体死亡后仍应当保护;死者的遗体、遗骨受侵害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便把自然人死亡以后延续的人格利益给予了比较全面的保护。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仍未做规定,这一点在国外已经形成了非常成熟的理论,如婴儿在母体当中受到外界的损害,在出生后发现身体受到伤害,便可以请求赔偿。这一点在我国的这个司法解释中没有提到。

  6.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扩展到某些具有人格因素的财产权损害上我们过去讲精神损害赔偿都是保护人身权的,现在这个司法解释将其扩展到有限的财产权上,对这些财产权进行了损害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但要注意的是,在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中绝对不能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个司法解释的标题就明确表示是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这是要明确界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到某些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财产造成损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这个问题上,各国规定的不多,一般都局限在人身权保护上,我认为这次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展到财产权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以上便是这个司法解释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六个重大突破。

  “一个核心”是指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当中提到,“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其中提到的其他人格利益是保护人格权的核心内容。这是因为,其它人格利益概括了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指上述所提到的权利以外的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引用这一条款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比如说知情权,它并不是一种人格权,而是一种人格利益,如果受到损害,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引用,但可以依照这个司法解中的对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进行保护。对其他人权利益的理解和应用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一些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具体人格权性质的人格利益,即法律上没有规定,理论上认为其构成了独立的人格权的。这里比较典型的是贞操权。对于贞操权,刑法、行政法都有规定,但民法没有规定。实际上,贞操权是个民法权利,是个私权利,但在民法上却没有得到体现,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漏洞。但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可以弥补这一漏洞,侵犯贞操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引用其他人格利益的条款进行。第二,对于一些有可能上升为人格权的人格利益。比如生活安宁权,人们都认为它是个权利,但现在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将来有可能将其上升为权利,对这些利益的损害也应放到其他人格利益当中去。就知情权而言,它最有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利,但它非常复杂,涉及一些公法因素。因此如果想把知情权做为一个私权利来进行规定,必须把公、私权利彻底地分开,把公权、私权的内容剥离开,把它自己私权的内容固定起来。总之,对生活安宁权、知情权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可以依照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来进行。第三,对于其他人格权和上述人格利益无法包括的人格利益。这部分人格利益是指在理论上没有认可是独立人格权,也没有上升为人格权的可能,但在现实中又确实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可见,其他人格利益这个概念可以无限伸展,包括所有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这个条款使得对人格利益保护基本完备。如果有漏掉的,就是法官具体执法的问题了。

  三、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存在的缺陷1.把一般人格权肢解为人格尊严权和其他人格利益。

  实际上,司法解释中提到的人格尊严权和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问题,即一般人格权。司法解释将人格尊严权和其他人格利益分开规定必然导致实践中出现问题,必然会出现将人格尊严权解释为具体人格权的现象,这是违背法理的。将人格尊严权这个一般人格权中最核心的部分变成具体人格权,而把其他人格利益独立起来做为一般人格权,这是不正确的,在理论、实践中很难协调起来,希望在制定民法典中对这一问题加以纠正。

  2.对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未加承认隐私权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但这个司法解释没有承认它是独立的人格权。其理由是在现行法律当中出现“隐私”的条文都没有讲到隐私权。但我认为,既然人格尊严都上升为权利,隐私权也应成为独立的权利。现在,在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出现了《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有一个间接保护的司法解释,在其他法律中也提到了隐私,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虽然要进行直接保护,但仍是作为其他人格利益来进行,而不是作为隐私权来进行的现状。这一点不能令人满意。隐私权实际上就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在许多法律中都得到了体现,如《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利保障法》等。因此,应该开展一个隐私权解放运动,将隐私权从一般人格利益当中解放出来,还其本来面目,成为一个独立的权利。

  3.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要有一个期限,不能无限地保护。在有关名誉权的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界限,但通过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这个方法界定了这个界限,即用近亲属的范围来界定死者名誉利益保护的界限,这种方法是可取的。但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死者的肖像权保护上有些不同。肖像既包括权利人肖像的权利,同时也有作者的权利,即著作权。如果死者肖像权保护期限过长会使得著作权名存实亡。德国在这一问题上规定对死者的肖像权保护十年,十年之后作者可以使用肖像,这是合理的,否则肖像的著作权人就没有权利而言。这个司法解释中对这一点没有说明,而是统统用近亲属的方法加以保护,这样对肖像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上还存在问题,这需要通过案例等方法加以弥补。

  4.关于法人、其他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司法解释提出,对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法人、其他组织到底有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纯粹从精神痛苦给予抚慰角度来说,法人、其他组织不具有这一项。但对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应当支持的。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一个案例中说明,侵害企业名称权要进赔偿,这实际上就是对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因此武断地认为对法人、其他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还值得探讨。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金数额这个司法解释公布以后,许多人对赔偿金数额提出了疑问。这个司法解释在草案中有过最高赔偿数额不超过5万元的规定,在正式公布时没有了数额规定,仅仅提出了一个计算方法,这一点我认为是对的。有人提出对精神损害赔偿应“明码实价”,但这是行不通的,这样的标准是不存在的。我认为在确定赔偿树额是应遵循三个原则,第一,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第二,对加害人起到惩戒作用;第三,对一般公众起到警示作用。所以,确定的数额只要符合这三个标准就是好的,具体判多少要由法官来酌定。总的来说,对赔偿金不应有数额限制,在确定时,应参考上述三个原则,由法官酌定。在酌定时可以参照某些案例,可以考虑案件的财产利益因素,侵权人的过错,受害人的错误,社会的同情程度,侵权人的支付能力等种种因素。

  关于这个司法解释,理论、实践中的问题还有很多,我只是就要点给大家介绍了一些,这个解释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在理论上深入研究,在实践操作中总结经验。很多人认为这个司法解释比较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还需要探索。比如说,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如何界定就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加以列举出来。再比如《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过错赔偿中涉及到的精神损害赔偿到底是由什么行为构成的也还需要探讨。总之,我们要在理论上进行研究,在实践中进行积累,对于这个司法解释同样也是这样。大家如果有什么问题可以提出来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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