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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访权和人格权的冲突与平衡
发布日期:2004-05-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自《民法通则》生效以来,随着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新闻事业的发展,以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为主要诉讼形式的新闻侵权诉讼的数量日益增加,目前新闻纠纷主要的根源之一是采访权与保护民事主体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矛盾,而“新闻官司”则是这种冲突的最高形式。其实质是媒体采访报道所代表的知情权与人格权的冲突。法律如何解决这一冲突,满足不同权利、不同利益和价值的要求呢?本文试图借用法学中利益衡量的方法,联系学术界的观点和国际上的一些做法,讨论实现采访权与人格权平衡的原则。

  一、采访权的法律渊源和人格权的内涵

  (一)采访权,作为媒体的最基本权利之一 ,是对一切可公开报道的新闻事实,新闻工作者有权通过法律允许的手段获取材料并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发布真实新闻的权利(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新闻事实除外)。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项权利,根据学术界的观点和司法实践,采访权是一种新闻传播主体应该享有而尚未成为法定权利的习惯权利。采访,包括记者日常工作中参加会议、跑机关了解情况、参观访问、社会调查查阅与积累资料、商讨与研究问题等。采访活动是主体认识客体的活动,是一种特殊的调查研究的活动,是新闻工作者弄清真相传递信息的前提和进行监督评论的基础。采访的最终目的是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有新闻价值的信息加以观察、思考、分析、提炼,然后制作成新闻,传播给信息的需求者――受众。可见采访权源于言论自由而目的在于满足公民的知情权。

  新闻采访中的表达自由一般理解为新闻传播主体的表达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延伸。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 ,第四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 引申到新闻传播活动中可理解为新闻工作者有依法运用新闻工具以各种形式发表意见、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和自由。在一些国际人权文件中,表达权是一种可克减权利。《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在宣布个人享有表达权的同时,就表明对其可予以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我国《宪法》 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知情权,由美国著名新闻记者肯特?库柏( Kent?Cooper)首先提出时,是作为新闻自由的一部分的,指的是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权利。知情权既可以是 “ 消极权利 ” 也可以是 “ 积极权利 ” .前者指公民可以自由地获知所需要的信息,记者也可以自由地采集和访谈,获取新闻材料,通过新闻传播让更多的人知悉,国家、社会和他人只是承担了不予非法干预、妨碍的义务;后者,由于本来是应当公开的让公众知悉的信息,被控制在特定单位或人士的手里,记者对其应享有通过采访获取信息进行报道的权利。此时知情权必须借助特定单位或人士的积极行为才能实现,特别是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公开信息使广大公民知悉国家、社会的公共事务的义务。 [①]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把知情权作为一项法定的公民权利加以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宪法》第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 第三条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 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宪法是保证公民享有知情权的。而且世界上很多国家将知情权列为国民的固有权利之一。美国 1966年通过的《信息自由法》规定了信息公开和媒体报道的范围;2000年11月底正式通过《信息公开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利得到政府信息,并列举了排除公开的内容。德国拥有比较健全的知情权保障制度,《联邦议会议事规程》规定公开是其义务。日本于1981年1月通过《情报公开权利宣言》,并将知情权列为国民的固有权利之一。欧盟各国也早就制定了政务公开、信息自由的法律,欧洲人权法院也积极地以判例确认公民的信息自由权。 [②]

  在我国,由于知情权仅在一些法规性文件中,如 1990年〈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和原广播电影电视部1993年《关于不得在电视新闻节目中插播字幕广告的通知》中可以直接推出,而并未把公民通过新闻媒介获知信息直接作为一种权利明文规定其权利的法律效力受到克减。 [③]

  综上所述,采访权的法律渊源是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采访权不仅应该是自由采集一切公开信息,自由访问愿意接受访问的采访对象的权利,也应该在某种场合,有权对负有接受采访的特定义务的被采访方的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提起权利主张。从一定意义上采访权是一种不可任意剥夺的自然权利,但也随着公民言论自由和知情权的克减而受到相应克减。 [④]

  (二)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其中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应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以任何非法行为来改变和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⑤] 人格权不仅在《宪法》第三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 的条款中被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更在《民法通则》的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5个权利,和相关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把人身权(包括隐私权)的保护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上都提高到相当的高度。

  人格权的减损条件也是极其严格的。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且不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或教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在民法中,一般是将人格权视为一种绝对权。 [⑥]

  由此可见,在采访权和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天平上,二者不是平衡的。从我国法制体系上看,公民人格尊严权利的法律规范,已具备相当程度的完备性、系统性,并且学者们提出在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与之相比,调整新闻传播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的新闻法缺乏,更没有明确详尽的司法解释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判例,因此,新闻采访权和人格权的保护在法律的天平上发生冲突时,法律往往向人格权倾斜。

  二、采访权与人格权冲突及负面影响

  现实中,采访权与人格权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人们对于获取“公众人物”的信息,“犯罪案件”的动态的兴趣,必然引起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的“隐私”的关注,一些新闻作品对于政府机关或公务人员的报道也可能涉及侵犯名誉权的诉讼。新闻媒体在满足采访报道的时新性和承担侵权责任之间如履薄冰,仍然难免因触及公民的人格权而被推上被告席。现代科学技术和新闻事业的飞速发展,不仅延续了传统的目击采访、语言采访、电话采访、录音采访等方式,卫星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更为电视现场采访报道、隐性采访、网络采访提供了条件。然而新闻采访在范围、数量、形式和采访的深度的新的特点和变化似乎也加大了采访权与人格权的冲突的机率。

  据有关学者观察,中国新闻纠纷经历了数次高峰期,不仅普通公民不愿忍受失实或侮辱人格的报道批评,而且一些文化体育名人也因媒体未经允许侵入私人领域,侵犯隐私权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利而与媒体对簿公堂。目前新闻纠纷的第四次高峰期中,官方机构和公务人员也以其应当享有与公民同等程度的人格保护为由,向媒体要求赔偿。 [⑦] 新闻采访活动侵入构成法律意义上公民隐私的信息空间,对普通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予以披露,不仅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也可能因此妨碍公民的人身自由,危害被采访者的生命健康。人们可能记得马拉多那控告一些记者爬到他家房前大树上偷拍其生活照片,侵犯其安宁权;人们也不会忘记戴安娜王妃在“帕帕拉齐”的追踪采访下造成的悲剧。 媒体在采访犯罪侦查和庭审期间,超前报道和过度宣扬当事人的背景材料和有关信息 ,不当公布未成年人、受害人资料,或者对 案件的过分、倾向性的报道和未审先断的评论 都可能侵犯与案件有关人员的人格权和当事人获公平审判权利。另外,借新闻采访活动有意丑化公民形象、毁损公民的名誉,在采访中用侮辱性言辞、对特定人施加粗鄙、下流的词语或图象,或者对特定人的种族、职业、家庭背景等使用歧视性动作和拍摄角度等损害人格尊严时,媒体的侵权责任是不可推脱的。

  近年来, 隐性采访作为显形采访的必要补充,采访效果很好, 在新闻采访中采用的数量逐渐增多 . 随之,也出现了对隐性采访权利的讨论。隐性采访,是指新闻记者不暴露真实身份和采访目的以偷拍偷录等隐蔽手段对人物或事件进行采访。偷拍偷录,指未经他人知晓或同意,对他人的活动进行拍照、摄像或对其谈话进行录音的行为。这种采访方式提供真实、准确的消息,进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保证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的实现。然而,未经允许采集个人的声音和形象并在媒体上公开传播,势必会与人格权发生冲突。一位“算命先生”就曾经状告某电台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和肖像权,说该电视台偷拍的画面严重丑化了他的形象,镜头老是从底下往上拍,把整个裤头都照得清清楚楚。 [⑧] 谁会想到制止宣扬封建迷信的不良现象也会被推上被告席呢?

  一般说来,新闻采访侵犯人格权这一绝对权利,只要符合侵权要件就难逃法律的制裁。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的倾斜也产生了一些消极的后果,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媒体艰难的困境。其表现不仅在于媒体屡屡败诉承担的巨额赔偿和信誉形象的压力,也在于采访权在法律上的模糊状态,采访权受阻而无法诉诸法律的尴尬。采访新闻采访这一正常活动屡遭拒绝,或被婉言拒绝,或遇到种种干涉和阻挠,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遭遇围攻,稍有不慎还可能被“取消”采访资格。如新闻中国足协曾认定“无锡日报是假新闻的制造者”,损害了中国足协的名誉,停止无锡日报社和记者采访中国足协主办的所有比赛。无锡日报社仅以侵犯名誉权起诉,而无法直接以维护采访权、请求排除对采访的阻碍起诉撤消足协禁止采访决定,正是因为采访权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事实上法院对撤消足协禁止采访决定的请求以 “ 采访权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 为由,判决不予受理 . [⑨] 兰州公安局等一些地方行政机关以媒体采访报道侵害“名誉权”为由,“取消”媒体及相关记者的采访资格。 [⑩]

  在新闻采访权与人格权的冲突中,采访权本身的克减和健全新闻法制的缺乏,导致新闻工作者在“新闻官司”中的败诉率奇高不下。 学者陈志武教授曾经对十多年来 132个新闻名誉权官司做整理研究,发现媒体败诉率是69.23%,而美国近30年同类案件的媒体败诉率却只有8%. [11] 如果新闻媒体在“新闻官司”中无法找到维护采访权的依据,对新闻侵权毫无例外的承担责任;在采访非法行为、重大灾难或责任事故时受到被采访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躲避、隐瞒,甚至暴力拒访,势必束缚新闻事业的发展,妨碍公众的监督质询,破坏政治的透明度、公开化。媒体的频频败诉也将损害记者的形象,降低新闻媒体的威信,影响整个新闻行业的声誉。 人们意识到新闻采访权并非要绝对服从人格权,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保障新闻采访自由,必须要适当弱化人格权,保证公共利益。

  三、实现新闻采访权和与人格权平衡的理论基础――公共利益

  由上文论述可知,新闻采访权的基础是言论自由和知情权,这两项权利成为社会基本权利是宪法的应有之意。当这两项基本权利与另外一项基本权利――人格权发生冲突时,是否应该限制其中一个,这两个基本权利哪个更为重要?这两个基本权利的衡量问题,事实上也是两个法益的衡量问题。法益衡量的方法就是对这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矛盾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找出各自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做出孰轻孰重,谁是谁非的价值判断。根据利益协调原则,相互矛盾冲突的利益可能协调,则各退让一步以求得各自的生存空间。 [12] 法律的功能在于协调对立双方使之共处,达到一定统一,缓和冲突,化解矛盾,建立并维护社会稳定。法律确定一定原则以实现表达权、知情权与人格权都得到最大的发挥,首先应该考虑的是 公共利益 .

  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是国际的共识,如果个人活动与利益不受社会公共利益适当合理限制,社会将丧失其存在的基础,最终任何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中国媒体的特点和现行国家政策决定了中国的新闻事业服务于人民的利益,从这个角度上法律应该以公共利益为基础,适当限制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利,而加强对新闻采访权的保护。

  新闻采访报道的表达自由并不等同于个人的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个人的自由权利,而媒体权利角度的自由在很多程度上是需要分工合作,需要众人协力才能实现的一个自由,中国的媒体享有的自由权利更具有社会主义特色。《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 这决定了我国的媒体是党和人民的耳目喉舌,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从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党性原则来看,新闻事业是党领导的整个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新闻媒体在党的领导下报道新闻,传播信息,反映舆论,进行社会教育,提供文化娱乐,发挥着宣传机关和舆论机关的作用 . 坚持党性原则不仅要求媒体工作者在思想上政治上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而且要求他们采写的新闻报道必须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对客观事物进行科学地分析和准确地判断,使其新闻报道从根本上体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真正做到客观公正 . [13]

  媒体是公众的信息载体,法律应该明确新闻采访权,以便完整的向公众传达来自第一线的真实情形,保护采访权既是实现公众利益的保障,也是媒体履行义务的前提。保障新闻采访权,一方面使记者可以自由的采集、访谈,获取新闻材料,通过新闻传播有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信息;另一方面,使特定单位或人士,如国家机关、社会公共机构以及工作人员负有公开与社会公众有关的信息的义务。这样,才能保证公众利益相关的各种信息得到正当的采集和披露,才能发扬民主,促进新闻事业的发展,使媒体更好的承担宪法使命和维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当新闻采访权与人格权冲突涉及到公共利益范畴时,法律适当向保护新闻采访权倾斜,免除或限制新闻机构对某些新闻侵权行为的责任是很有必要的,对于避免为查明事实而经历漫长地审理,节约诉讼成本也十分有意义。

  在国外,以公共利益为基础而向保障新闻表达权和知情权倾斜的做法早有先例,并确立相关原则来弱化人格权。

  如新闻媒体有权报道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加拿大《隐私权法案》规定:未经请求或未获同意径直进入别人的私有领域,便犯了“侵入罪”,同时另规定在个人的私生活侵犯了公共生活或其私生活涉及公共生活的情况下或者出于公共利益的合法理由,新闻工作者为了报道公众关心的问题或事件,可以打破个人隐私。 [14] 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规定个人隐私应当服从公众利益,可以受到适当侵犯,其条件是:(一)侦查或揭露罪行或严重的卑劣行为;(二)保护公众的健康或安全;(三)防止公众被某个人或组织的某些陈述或行为所误导。 [15]

  美国的公众人物原则也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适当弱化。“公众人物”起诉新闻媒介诽谤案不仅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要证明新闻媒介具有“实际上的恶意”方可胜诉,这个原则被称为新闻媒介的宪法特许权。学者张西明提出的“公正评论抗辩”也是出于公共利益优先保护对公众人物的评论。只要是有事实依据的,不侮辱他人的,评论中诸如观点片面语言过激等不应认定侵权。 [16]

  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从公共利益出发确立新闻媒介的有限权利,从而弱化民事主体的名誉权。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共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同时就关于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评论,只要不侮辱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人格,可以适当弱化名誉权的保护。这些都为我国在“新闻官司”的审理中导入西方国家的有关概念和作法,维护新闻媒体的正当权益提供了依据。 [17]

  因此,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未来新闻立法中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确立相关的原则实现新闻采访权与人格权的平衡是可行的。

  四、新闻采访权与人格权的平衡

  (一)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适应减损。 参考美国法史上有关 “ 公众人物 ” 的界定,应包括:

  (1)在政府官僚科层体制中任职的公共官员;

  (2)在一些事关公共利益的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相当于公共官员;

  (3)众所周知的名人、著名球星及其他著名的娱乐界名人;

  (4)在特定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有关联的人为 “ 有限公共人物 ”。 

  因为 “ 公众人物 ” 的言行直接影响到公共事务或公共利益,所以公共人物在名誉权、隐私权方面的保护有别于一般个人名誉权、隐私权保护,这种差异本质上体现了公共事务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保密的关系,以及保护公共议论与允许信息有限错误之间的均衡关系,鉴于此,一些学者倾向适用美国的 “ 反向倾斜保护规则 ” ,即根据 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定的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应当接受公众非恶意监督、甚至应当忍受尖锐批评的判决, [18] 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 而娱乐界等名人,在媒体的宣传中获益,增加了知名度和影响力,他们愿意自己的一部分私人情况公诸于众,其隐私的范围也随着其公共事务参与程度加深而相应缩减。同样他们的私生活中不良行为甚至不道德行为,如酗酒、嫖娼、吸毒等也并非与公共生活无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他们的个人隐私权必须有所减损,新闻媒介有权加以曝光,即使导致“公众人物”因此受到名誉的贬低,亦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二)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通过隐性采访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拍摄录音。隐性采访所针对的非法现象,如倒卖发票、伪造证件、非法传销、乱收费等是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新闻媒介对此类行为予以揭露于社会有益,特别是对于公务员的违法行为曝光还属于舆论监督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人民群众对于“焦点访谈”、“南方周末”等媒体以隐性采访方式的一系列批评报道的欢迎和认可也在一定意义上构成了此类隐性采访的合法基础。在为了维护社会利益而进行的隐性采访中,采访权与人格权的冲突实际上间接转化为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行为人由于实施了损害社会公益的非道德和非法行为,他的一部分人身自由权利相应退缩,也就丧失了对他人未经许可摄录自己不良行为并且加以传播提出异议的权利,无可阻拦大众传播媒介的正当披露。 [19] 前文所提到的“算命先生”的诉讼也经过审理被驳回,对于“算命算生”的采访拍摄是一种正当批评,是对社会有益的活动,不认定为侵害肖像权。虽然拍摄角度和部位显有不当,在客观上具有丑化效果,但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在自由场合,以合法的工具进行拍摄和传播,只要没有歪曲事实故意侮辱他人人格尊严,法律应该予以支持。

  (三)根据公共利益原则,法制新闻报道中采访权和人格权的平衡。伴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建设的极大发展,法律新闻也成为新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报道法律的制定贯彻、实施、维护过程中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新成就,普及法律知识,表达人民群众意愿上发挥了重大作用。

  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说,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的依法公开自己的职务活动是满足人民知情权的必然要求。公开,不仅是向当事人或一部分人公开,而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全社会公开,所以媒体在法制新闻中的采访权是应该得到肯定的。在庭审过程的公开问题上,对审判人员的名誉权保护的弱化是必要的。根据“公众人物”原则,法官及其审理之案件应该接受公众的监督。借鉴美国的相关立法 , “ 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创设目的并非在于保护可能对公共舆论潮流敏感的法官。法官应当是意志坚强,有能力在逆境中前进的人 ” , “ 对法庭尊严和名誉的考虑并不能构成惩罚批评法官或其判决的藐视法庭行为的正当根据。……即使言论是 ” 部分真实的 “ 和 ” 错误的 “ ,也是如此 ” . [20] 因此,在庭审场合,媒体可以在不扰乱法庭秩序客观真实的转播的前提下,获得特许采访权,使大众通过媒体获得与现场旁听人员同样了解案件过程的机会。

  从国外的实践看, 1997年,纽约州法官特里希宣布1952年该州通过的民权法的禁令违背了美国宪法和纽约州宪法中的言论自由条款,将允许电视转播,让公众可以从电视屏幕上看到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美国现在已经有48个州允许媒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一定的录音录像报道,其中37个州准许电视台对法庭审理进行转播 . [21] 我国已有綦江虹桥垮塌案件和另一起电影著作权案审判的庭审直播的先例,最高法院院长发表谈话称,要把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依法公开案件逐步实行电视和广播现场直播,允许新闻媒体如实报道。 [22] 可见,对具体案件的报道不仅保证了公众的知情权,也有助于加强司法监督和法官抵制某些权势者的不当压力。

  在新闻采访权与犯罪嫌疑人,以及其它与案件有牵连的当事人、证人的人格权的可能冲突中,可以通过把犯罪新闻采访权视为一种特许采访权,并明确采访报道的时间和范围,对有关信息和画面进行技术处理来避免。当涉及公共利益,有必要公开时,如受贿者将巨额财产赠与的第三人及有关人员的人格权,也应在具体案件中适应弱化。

  五、结语

  随着社会发展步伐加快,民主权利思想的深入人心,媒体传播的深入发展,媒体权利与人格权既已存在的冲突会日见明显。尽管审判机关也看到了这种冲突并且明确提出既保护名誉权又支持媒体权利的原则,但由于我国新闻法制和采访权的模糊状态,使得审判人员在 “ 新闻官司 ” 中面对极大的舆论压力和现实困境, “ 官司 ” 久拖不决,社会效果难尽人意。

  当前新闻采访活动主要是由《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和《记者守则》来规定和调整的,而 道德无法完全避免的权利冲突 ,法律应该在“权利冲突”时做出是非评判,提供解决问题的合理途径。 我国审判机关审理“新闻官司”,解决权利冲突所追求的原则是让采访权与人格权利都得到最大的保障和发挥。无疑,进行利益评价,实现权利平衡的理论基础就是保障公共利益。

  为此,我国应该借鉴国际上的有益实践,未来的新闻立法中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确定相关原则, 尽快建立实现 “ 两权 ” 平衡的原则和机制,在现有的对媒体禁止性、义务性规范的基础上,加强授权性规范,明确采访权 ;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采访报道中,适当克减人格权,实现采访权与人格的平衡。 随着社会法制的不断完善和公民对公共利益的逐渐关注,我们希望看到在法律的规范下,公众和 媒体相互信任和尊重,各自规范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注释:

  [①] 参见魏永征:《信息公开的法制化》,刊《新闻三昧》,2000年第5期。

  [②] 中国新闻研究网,原载于工人日报“行政法论坛”。

  [③] 《中国传播法纲要》,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53页。

  [④] 参见魏永征:《法律如何救济采访阻碍》,刊《新闻三昧》,2000年第4期。

  [⑤]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480页。

  [⑥]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103 页。

  [⑦] 徐迅:《分析:我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高峰期》,2002年2月11日, 7:16 中国青年报。

  [⑧] 魏永征:《偷拍偷录应该慎用》,《新闻三昧》 2000年第2期。

  [⑨] 魏永征:《法律如何救济采访权阻碍》,《新闻三昧》2000年第4期。

  [⑩] 对于有关案例的讨论,参见冷静:《从法院状告新闻媒体谈起 - 一起名誉权官司所引起的思考》,《北大法律评论》第二卷第一辑,法律出版社, 1999年。

  [11] 萧瀚:《公共人物:无隐乎尔?》《南风窗》,( 2003,2下)注:由于美国名誉权诉讼与隐私权诉讼是分别进行的,因此陈先生的这一比较并不准确,但是这两个数字还是具有一定的比较价值。

  [12]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 ,10 页。

  [13] 雷跃捷《新闻理论》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7年,181页。

  [14] 郭镇之:《新闻记者的自我保护与自我约束――北美国家关于新闻采访中的隐私权的若干规定》《中国记者》 2001-1-45。

  [15] 徐迅 : 《 以自律换自由――英国媒介的自律与隐私法 》《国际新闻界》 1995-5-31。

  [16] 张西明:《关于新闻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研究》, 1995 北京:《新闻与传播研究》3:4- 25。

  [17] 王军;《审理新闻官司考虑的三个因素》《人民法院报》 2003-4-1。

  [18] 萧翰:《公共人物:无隐乎尔?》《南风窗》( 2003?2下)。

  [19] 魏永征:《偷拍偷录应该慎用》《新闻三昧》 2000年第2期。

  [20] Ib.,at 392 ,Bridges v. California (1941),转引自,侯健,〈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 - 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作者同时指出美国最高法院具有划时代意义的1964 年 New York Times v.Sullivan 一案判决中得到很好的揭示,并作为重要的司法先例构成有力的判决根据。其判决意见援引这些先例的部分如下:“ 较之于事实上的错误,损害官员名誉并不构成更多的根据以压制在别种情况下可以自由的言论。当事关司法官员时,本院一直认为,对法庭尊严和名誉的考虑并不能构成惩罚批评法官或其判决的藐视法庭行为的正当根据。 Bridges v. California (1941) .……即使言论是 ” 部分真实的 “ 和 ” 错误的 “ ,也是如此。 Pennekamp v.Florida (1946) .只有存在着妨碍司法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限制言论才不失为正当。……如果法官被视为 ‘ 意志坚强,有能力在逆境中前进的人 ’ , Craig v. Harney(1947) ,那么当然其他政府官员也应当被如此看待。……对官员的职务行为的批评,并非仅仅因为降低了他们的官誉,就丧失了宪法的保障。 ”

  [21]  焦爽:《美国纽约州法院许可庭审直播审判公开的潮流挡不住》,自检察日报,2000年2月2日。

  [22] 《 法制日报》 1998.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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