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刑法基本原则的角度考察
“否定说”认为,对于受贿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要索取或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犯罪。至于将受贿款用于“公”或“私”对犯罪的构成是否有影响,法条中没有明示,通常的理解是受贿款一旦到手,犯罪行为即告完成。主要论据是:(1)法律对“抵扣受贿款”无明文规定,应推定为属法律禁止之行为。(2)受贿就必然使国家利益受损。(3)用受贿款捐赠或公务开支既无合法性,又非无偿奉献,只是借他物予他人。“否定说”着重强调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
“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是那些将公权变为私利、受贿据为己有的行为。对于将受贿款用于捐赠或公务开支而言,虽然它的起始行为受贿是违法的,但整体上它的社会危害性有多大?捐赠、用于公务活动的积极意义能否消抵因受贿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免除或不予惩罚?回答是肯定的。主要论据是:(1)将受贿款用于捐赠或公务开支是将公权与私欲的交易物回归于公利,与将受贿款据为己有存在本质区别,如不加区分,那就难以正确适用刑事政策,不利于法律的执行。(2)法律对“抵扣受贿款”无明文规定,应本着从轻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疑罪从无。(3)行为人受贿后将款用于捐赠或公务开支,证明其缺乏主观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有也属于无实质后果,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大,不应追究。如不加区分,纪检机关对因各种原因无法退掉或公开上交的贿赂款设立了廉政账户,交到这个账户的又该如何界定呢?
上述两种观点是从不同的侧面和重点,强调各自理由,笔者认为各有缺陷,应加以综合互补,区别对待,既更好地打击贿赂犯罪,又更好地建设和谐社会。
二、从立法技术和公众认识的角度考察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对受贿款的去向是否影响定罪没有明示,这不是立法上的疏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说明了打击的重点是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罚”,而第三百八十三条中所列条款均以“据为己有”为条件,那么以第三百八十三条处罚亦具有确定性前提——“据为己有”。从这可看出,立法时已充分考虑诸多因素,使得惩治贿赂犯罪中赃款去向对定罪量刑不具决定因素,可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新浪网”就捐赠能否从受贿款数额中扣除的调查中,66.6%的人认为没有据为己有不应构成犯罪。这从一个侧面为我们判断“将受贿款用于捐赠或公务开支”是否应以犯罪论提供了参考。只有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增加法律规定同民众的亲和力,才能使之得以顺利实施。
三、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肯定说”和“否定说”从法理的角度看各有其合法性,从实践的角度看各有其合理性,从社会效果的角度看各有其民众认同性。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既不能放松对贿赂犯罪打击的力度,又不能人为降低刑罚的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来处理:
首先,从受贿角度考察:(1)看是主动索贿还是被动受贿。一般来说,前者的主观恶性和对公职人员廉洁性的侵犯程度远大于后者。无论是索贿后捐赠还是为捐赠而索贿,不予扣减。(2)看给他人谋取利益属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非法利益。谋取了非法利益的不予扣减。(3)看因受贿给国家造成损失大小。损失大的不予扣减。
其次,从捐赠角度考察:(1)看是主动捐赠还是被动捐赠。对那些因各种原因无法退掉或不能公开上交的受贿款,主动用于捐赠或公务开支,可予扣减。(2)看被捐赠对象是扶贫、救灾等,还是庙宇道观为己求平安。前者一般可予扣减。(3)看是否在被捐赠单位谋取个人利益(如谋求子女上学、工作等)。谋取了个人利益的不予扣减。(4)看捐款的时间是事发前还是事发后,是否得知被举报。以此为手段逃避制裁的不予扣减。
最后,从公务开支角度考察:(1)看是纯公务还是夹杂私务。无法厘清的,按个人开支对待,不予扣减。(2)看公务活动的透明性或知情面大小。私下的活动不予扣减。(3)看公务开支的合理性。对非法开支的不予扣减。(4)看公务开支的核销可能性。不能在单位正常账目中核销的不予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