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概括性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着眼于法条中列举性规定所表明的共同特征,即“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物所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从获得“从事公务”资格的依据上看,可以分为法定的从事公务、受委派从事公务和受委托从事公务。
现行刑法规定了法定从事公务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情况,而未明确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的规定,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情形,并据此认为这种情形单独规定在贪污罪的条款中,说明受委托从事公务只能构成贪污罪,而不能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受委托从事公务应当蕴涵一定的行政色彩,不能简单地把国家机关所有委托他人从事一定工作的行为均视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从这个意义是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受委托从事公务。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所阐述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实践中,“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行为,更类似于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关系,缺少从事公务活动必要的行政色彩,不应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做是受委托从事公务,而应看做是一种普通的民事委托关系,这样,就能够正确地理解这一特殊条款的立法意图:按照一般的民事委托关系,受托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受托管理财物的,应当构成侵占罪或职务侵占罪,但刑法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国有财产,特别将此行为规定为贪污罪,这是一种法律拟制,即将原本不同的行为,视为相同的行为处理。
那么受委托从事公务能否成为受贿犯罪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受委托从事公务可以成为受贿犯罪的主体。这一点不仅能从上述立法解释中得到印证,而且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得到印证。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协助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居民委员会等城市基层组织人员”也列入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实际上,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法律并没有赋予它们一定的行政职能,它们不能自动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其协助政府从事某些行政管理工作只能是受政府的委托,正是这种委托才使他们成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某些行政管理工作时,其工作人员显然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立法解释进一步肯定了受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国家工作机关人员当然是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类似的“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还应包括很多,比如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还有其他行业协会如矿业协会等,这些组织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即受委托从事公务时,其组织中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应当成为适格的受贿罪主体。(辽宁省凤城市检察院·王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