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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主体疑难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09-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犯罪的唯一主体。在现实中,诸如党政机关人员、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假国家工作人员等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的问题,既是界定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疑难问题,也是有效打击受贿罪必须解决的问题。

  [作者简介]胡雪萍,湖北孝感市工业学校教师,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依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由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概括性、笼统性,往往引起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和司法认定上的不统一,加上现时受贿犯罪手段的多样性、隐蔽性,也使得受贿罪主体变得极为复杂,出现了众多的疑难问题需要给以认定。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1.党的机关中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党的各级机关性质,一方面要基于法律的规定,我国宪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我国国家机构。政党在宪法中与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事业单位并列①。另一方面,我们又不就应该拘泥于条款。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其在整个社会国民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发挥着重要领导、管理和监督的作用。鉴此,我们可将党的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而党的机关内工作人员可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②。
  
  2.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中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有学者从其经济支柱形式——财政拨款,部门职能性质——行政管理的角度,将这些总公司与企业的经营模式相区分,因而认定其国家机关的性质。笔者认为。这种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不能简单地定性为国家机关,这种总公司是由行政机关向经济管理机构进行转变的过渡机构,因而应认定;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
  
  3.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大代表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大代表,仅指以普通工人、农民、运动员、演员等身份的人当选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笔者认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理由有二:一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属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属于我国的权力机关,这在我国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已作规定。二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的是“公务”性职权。我国宪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机关职责权限,如制定宪法和法律;审议、表决国家财政预算和决算等。另外,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中还具体地规范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职权。如: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权等。这些权力都具有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性。
  
  4.“假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提及的“假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条件,但通过不正当的途径,被任命为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人员。笔者倾向假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的观点。理由是:一是事实依据。例如曹忠武受贿案:从1995年10月开始,曹忠武先后指使他人为其填写虚假档案,骗取了国家干部身份后,大肆行贿、受贿,终被以受贿罪和其他犯罪判处死刑③。二是理论依据。第一,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里的“假”,是指获取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方法或手段上不合法,但有关的组织在授予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是正式的、合法的、规范的,一经正式任命,直至被正式取消前都应该有效。第二,其从事着国家公务之职。假国家工作人员从被正式任命为国家工作人员之日起,就被赋予了从事国家公共事务的职权,并被其公开行使。第三,其行为后果与受贿罪后果一致。假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其后果破坏的同样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1.国有医院普通医生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随医疗器械和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放开,医生收受回扣的现象大量凸现。对此行为,司法认定无明确的标准。例如:大连曾对收受回扣的医生给以开除的行政处罚④;同样的内容,在成都则被检察院以受贿罪提起诉讼⑤。理论界也存在分歧。笔者对此持肯定的观点,即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可构成受贿罪的主体。理由如下:第一,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在现时医疗机构改革还没彻底到位的阶段,其身份基本上应该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为病人诊断病情,开具处方予以治疗的行为,属具体的、代表医院对药品进行管理的行为,具有公其事务的国家管理性。第三,医生对病人的病情进行诊断,后果是由医院来承担的⑥。第四,《执业医师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如:其中的第27条、第37条第10项),医师利用职务之便取财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律师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笔者对此问题持区别对待的观点。第一,“国有律师”和“公职律师”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理由是:一是不管是“国有律师”还是“公职律师”,其身份都属国家工作人员。“公职律师”是近年才出现的具有“公务员”和“律师”双重身份的人员。他们都具有统一的行政编制,工资由国家财政统一拨款。二是“国有律师”和“公职律师”的业务职责具有公务性质。“国有律师”具体行使着提供监督、建议、审查、修改、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等职责。“公职律师”的具体职责范围,在我国,虽因地域的不同而有具体的差异,但都执行着国家公务性职责⑦。第二,合作制律师、合伙制律师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理由是:合作制律师、合伙制律师是社会法律服务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于1996年颁布了《律师法》,其中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3.足球裁判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在我国足球事业进入职业化发展的进程中,裁判的“黑哨事件”时有发生。对“足球裁判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研讨由此展开。笔者认为,足球裁判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理由如下:首先,中国足协是享有国家行政管理权社会团体法人,其行使着对国家足球运动专项事务的管理权。国《体育法》第30条、第34条进一步规定:“国 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严禁如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足球裁判经授权进行裁判活动,具备了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次,足球裁判的裁决行为其有“公务性”。足球裁判在赛场上行使裁判之职,实质上是代表中国足协对足球比赛进行的组织、管理、指挥、仲裁活动,是一种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不是劳务活动——尽管足球裁判员要满场跑来跑去⑧。
  
  三、小结
  
  受贿犯罪严重地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的同时还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其社会危害性极大。
  目前,认定受贿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其标准只能依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但此规定很宽泛,很笼统,特别是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理论认识上不统一,司法认定中难度很大。一是国家机关的范围的不甚明确,二是依法从事的“公务”的概念无统一的认定标准,从而导致了文中所列举的种种疑难,有待于法律做出进一步的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这不仅是法律本身的要求,更是社会进步、法制完善的时代要求。
  
  注释:
  ①杨加明:“书记不能成为受贿罪的法律主体”,载《自贡师专学报》1998年第2期。
  ②王洪祥,罗庆东、韩耀元:“刑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2期。
  ③身背六宗罪身份三处假”,载《北京晨报》2004年6月10日。
  ④张建平、齐中熙:“大连7医生拿回扣被解聘有关部门迟迟坐视不理”,载“新华网”http://www.tcml.com/xwzx/anews.asp?id=5201 2002年6月24日。
  ⑤“成都7名医生因收取药品回扣12万被以受贿罪起诉”,载“中安网”2004年9月6日。
  ⑥高 峰:“国有医院医生收回扣能否构成受贿罪”,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baidu.com/s?tn=myie2dg&ie2004年6月lO日。
  ⑦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第170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⑧曲新久:“‘黑哨’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胡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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