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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0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受贿罪 既遂 未遂
  论文摘要:
关于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存在承诺行为标准说、收受行为标准说或称贿赂取得标准说、谋利行为标准说、收受贿赂与实际重大损失择一说和取财、谋利双重标准说等五种观点。应以是否收到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统一标准。如果受贿人收到的“贿赂”是伪劣物品,应以受贿人对贿赂的认识错误来处理。具体来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作为贿赂的伪劣物品,经过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为零时,应按对象认识错误,以未遂处理。二是作为贿赂的伪劣物品,经过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低于相对应的正牌商品的价值时,是对象部分认识错误,不能以未遂处理,应当以受贿既遂论。

  
  关于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当受贿人收到的“贿赂”是伪劣物品时,该如何处理,与犯罪未遂有没有联系呢?笔者就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略谈管见,诚望与专家学者共同研讨。
  
  一、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研究
  
  受贿罪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理论界经过一番激烈的论争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受贿罪是存在未遂的。但由于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较为复杂,对于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理论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其一,承诺行为标准说。此说认为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应以受贿人承诺之时为既遂标志,即只要行为人作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而收受他人贿赂的承诺,即为受贿既遂。其主要理由是: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承诺受贿已经产生了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声誉的结果,即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其二,收受行为标准说或称贿赂取得标准说。此说主张应以受贿人是否收受到贿赂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更主要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否收受贿赂,取决于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主要客体是否受到了实际损害。第二,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是看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了,亦即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在受贿罪中,犯罪人的主要目的和犯罪结果均已达到,应为既遂;反之,财物未到手则表明犯罪目的未达到,犯罪结果未发生,应为未遂。
  其三,谋利行为标准说。此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为相对人谋取了私利,而无论是否得到贿赂,均应视为既遂,反之,因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方为未遂。理由是,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表明是否实际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这一标准也不会放纵那些为行贿人先谋利而事后收受贿赂的犯罪。
  其四,收受贿赂与实际重大损失择一说。此说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收受贿赂为标准,已收受的为既遂,未收受的为未遂。但是,虽然未收受贿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私利的行为已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实际重大损失的,也属于受贿罪的既遂。
  其五,取财、谋利双重标准说。该种学说认为,受贿人取得了贿赂,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既遂。然而,只具备其中之一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具备另外一项条件,均为受贿罪未遂。
  笔者认为,上述五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承诺行为标准说以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作为理论根据,单纯地以承诺受贿行为的法律属性为出发点,去探求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这种做法显然无视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基本要求。受贿罪存在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两种形态,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收受、索取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行为人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不管是否已为他人谋取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因此对于手段行为,可不以犯罪形态作为衡量标准,不论其行为是预备行为,还是实行行为,抑或完成状态,均不是受贿形态的必备标志,即谋利行为是否着手,对于受贿罪着手与否的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0。如果行为人先承诺,承诺以后未来得及收受贿赂就案发,这种情况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把承诺行为作为受贿罪的既遂处理,显然失之过严。
  第二,收受行为标准说或称贿赂取得标准说的结论没有什么问题,但其论证过程中所阐述的理由值得商榷。我们知道中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主要有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犯罪构成说三种观点,其中犯罪构成说为通说。所谓犯罪构成说,就是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是犯罪既遂,犯罪构成要件不齐备的,是犯罪未遂。因此,犯罪构成要件说又称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其显著的特点是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因此,以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为根据来论证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显然失当。
  第三,谋取利益标准说以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之所以不妥,是因为“谋取利益”并不属于该罪完备的标志。有的案件,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但尚未收到财物,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有的案件,受贿人基于受贿的犯罪故意,已收到了贿赂,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尚未开始实际实施为行贿人谋利益的行为,或者虽已实施却并未完成或并未成功。如果对这些案件以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为标准来区分既遂与未遂,就会违背犯罪既遂与未遂划分的原则和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况且,因索贿行为而构成的受贿罪也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很显然,更不能将谋取利益作为区分索贿型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第四,取财、谋利双重标准说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人手来区分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这本身并无问题,但对构成要件中的某些要素的理解则有存疑之处。现今,刑法理论界大多将谋利的最低限度理解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利行为共存在四种情形,即许而未谋、谋而未得、谋而部分得及谋而全得,可见谋取到利益是谋利的最后一种情形,也是受贿罪的最严重的客观表现。它只是表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条件中危害程度的重要情节之一,与受贿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无关。持该说者有缩小受贿罪既遂成立范围之嫌。
  第五,收受贿赂与实际重大损失择一说实为取得贿赂说的补充性标准。受贿罪虽为结果犯,但这里的“结果”指称的对象是贿赂的取得,而并不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损失。假设上述结论成立,则会引发一个问题,也就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谋利行为、取财行为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结果等三个方面,这种结论并不能让刑法学界认同。对于受贿罪而言,行为人的收受贿赂行为有无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并不是一个定罪根据,当然也不能以此来界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它只是一个反映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功 能性要素,只能作为量刑情节来看待。如果将其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这种做法与刑法基本理论不符,坚守此学说必然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
  笔者主张应以是否收到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统一标准,即:在受贿罪的其他要件都齐备的情况下,收到贿赂的为既遂,未收到贿赂的为未遂。与之类似的观点还有收受财物说0、收受贿赂说0等。笔者之所以坚持这种观点,其理由有二:
  第一,这种观点坚持了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是否齐备犯罪构成要件标准的通说理论。中国刑法中共有五个条款涉及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款:收受贿赂、索贿及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九十九条(《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第四款: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五个条款中的受贿罪可以概括成三个类型:一是收受财物型的,二是索取财物型的,三是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型的。第一种类型的受贿罪客观方面还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典型的受贿罪)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百八十八条间接受贿罪)。后两种,即索取财物型的受贿罪和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型的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后两种类型的受贿罪以是否收到贿赂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的争议不大,或者说根据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容易理解一些。对于第一种类型的受贿罪,由于其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条件被大部分学者认为是客观要件,可以说是通说(如有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要素,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于是就有人提出,既然该条件是客观要件,那么假如行为人收到贿赂后没有完成“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也是未遂吗?从而以此来否定以是否收到贿赂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公布)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些规定就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从此内容可以看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贿赂行为是一种连体的复合行为,二者缺少其一就失去刑法关于受贿的行为上的意义。如缺少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即便是收受贿赂也不构成受贿罪。同样道理,即便是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但缺少收受贿赂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因此,是否完成“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不是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故上述反对以是否收到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观点不成立。
  第二,用“收到贿赂”比“收受贿赂”或“收受财物”标准更全面。用“收受”,有遗漏“索取”之嫌,受贿罪有收受贿赂型与索取贿赂型之分。再者,“贿赂”广于“财物”。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贿赂范围包括财物和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或可以概括成财物),但在理论上对贿赂的范围除包括财物以外,是否还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是“性”,存在着争议。从前瞻性的角度考虑,笔者用“收到贿赂说”而没有用“收到财物说”。
  
  二、贿赂系伪劣物品的未遂问题研究
  
  司法实践中,受贿人收受的贿赂中有时是伪劣物品,如假烟酒、字画、首饰等。对收受的伪劣物品如何计算受贿数额,实践中大致有如下几种做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伪劣物品属于打击、销毁的对象,无法定其市场价格,故不宜定受贿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正牌商品的市场价格认定受贿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伪劣产品虽然无法定其市场价格,但仍有其本身的实际价值,应按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认定受贿数额。具体理由如下:(1)受贿罪客观上表现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受贿犯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是一种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特定物,因而应该以收受的物品反映出来的实际价值来认定其受贿数额。(2)受贿犯罪其实也是一种侵财犯罪,认定受贿数额可以比照认定盗窃数额的一些规定来执行。司法实践中,盗窃伪劣物品,以物价部门的价格评估鉴定来认定其犯罪数额。(3)伪劣产品虽然属于打击、销毁的对象,但其客观上仍有其本身的实际价值,承认伪劣物品的价值与我国的立法精神也是不排斥的。(4)行贿人以正牌商品的市场价格购得伪劣产品,只能说明他没有识别真伪的能力,是受欺骗者,在办理案件时不能把这种欺诈交易的结果转嫁到受贿人头上,而以正牌商品的价格来认定受贿数额。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以行贿方实际支付的价格确定受贿数额。具体理由是:(1)受贿罪客观上表现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受贿犯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是一种以他人实际支付的价格反映出来的特定物,因而应该以行贿的物品反映出来的价格来认定其受贿数额。(2)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理论,受贿犯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这里主观故意的直接指向就是常说的“以权谋利”,而并非以权谋取无实际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实践中受贿人虽收受了他人的伪劣物品,但这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过失心态,即刑法理论上所讲的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对此不应影响其犯罪性质的认定。(3)认定受贿数额不能比照认定盗窃数额的一些规定来执行。(4)伪劣物品系中国刑法打击的对象,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以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认定受贿数额。
  上述四种观点都有失之偏颇的地方。第一种观点,以伪劣物品属于打击、销毁的对象,无法定其市场价格为由,不定受贿数额,亦即不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实则有放纵犯罪之嫌。因为,即使是伪劣物品,也有其价值和使用价值,故贿赂系伪劣物品时仍然符合中国刑法中关于贿赂的“财产”及“回扣、手续费”的物质 属性,可以成为“贿赂”,应当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正牌商品的市场价格认定受贿数额,对受贿人有失公正。当代刑法理念是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护人权。如以正牌商品的市场价格认定受贿数额,而并非行贿受贿双方的意旨所指,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显然,对受贿人是不公平的。第三种观点,按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认定其受贿数额,也有些问题:(1)同第二种观点一样,这种观点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有时可能高于或低于行贿受贿双方的意旨所指,要么处罚过重,要么处罚过轻。(2)认定受贿数额不能比照认定盗窃数额的一些规定来执行。司法实践中,盗窃伪劣物品,若无实际价值则不予认定其犯罪数额。如扒窃一万元假钞,虽然数额较大,但不能据此定罪科刑。但是对于受贿犯罪就不能比照这一规定来执行。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盗窃罪与受贿罪侵犯的是两个不同的客体,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如公私财物系不受法律保护的无价值的伪劣物品,则犯罪客体实际上并未遭到损害,因而不宜以犯罪论处;如公私财物的实际价值小于伪劣物品相对应的正牌商品的价值,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处罚也应当较轻一些。而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非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受贿人收到伪劣物品,表面上看公私财物的合法所有权这一犯罪对象没有遭到损害或者遭到的侵害较小,但实际上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这一犯罪客体已受到侵犯,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具备了受贿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四种观点,以行贿方实际支付的价格确定受贿数额,也有不妥之处。行贿人实施的是行贿行为,受贿人实施的是受贿行为,考量受贿人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受贿人对贿赂的认识情况而不应当仅仅以行贿人对贿赂的认识情况为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以受贿人对贿赂的认识错误来处理。具体来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作为贿赂的伪劣物品,经过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为零时,应按对象认识错误,以未遂处理。之所以这样处理,是因为具体的贿赂不存在,受贿人误认为存在而实施受贿行为,因而致犯罪未得逞的,应定犯罪未遂。这样处理,与前述受贿罪的“收到贿赂”说既遂标准是一脉相承的。具体操作时应以伪劣物品的正牌商品的价格数额为基数,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应量刑档次,如此基数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然后,再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作为贿赂的伪劣物品,经过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低于相对应的正牌商品的价值时,是对象部分认识错误,不能以未遂处理,应当以受贿既遂论。但是量刑时既要与前述伪劣物品无任何价值的情况有所区别,又要与真品完全价值的情况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如何操作呢?以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为基数,对应《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量刑档次,然后予以酌情考虑伪劣物品与真品之间的差价,此差价的数额越大,影响酌情从重量刑的程度越大。
  责任编辑 韩成军 属性,可以成为“贿赂”,应当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正牌商品的市场价格认定受贿数额,对受贿人有失公正。当代刑法理念是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护人权。如以正牌商品的市场价格认定受贿数额,而并非行贿受贿双方的意旨所指,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显然,对受贿人是不公平的。第三种观点,按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认定其受贿数额,也有些问题:(1)同第二种观点一样,这种观点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有时可能高于或低于行贿受贿双方的意旨所指,要么处罚过重,要么处罚过轻。(2)认定受贿数额不能比照认定盗窃数额的一些规定来执行。司法实践中,盗窃伪劣物品,若无实际价值则不予认定其犯罪数额。如扒窃一万元假钞,虽然数额较大,但不能据此定罪科刑。但是对于受贿犯罪就不能比照这一规定来执行。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盗窃罪与受贿罪侵犯的是两个不同的客体,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如公私财物系不受法律保护的无价值的伪劣物品,则犯罪客体实际上并未遭到损害,因而不宜以犯罪论处;如公私财物的实际价值小于伪劣物品相对应的正牌商品的价值,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处罚也应当较轻一些。而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非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受贿人收到伪劣物品,表面上看公私财物的合法所有权这一犯罪对象没有遭到损害或者遭到的侵害较小,但实际上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这一犯罪客体已受到侵犯,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具备了受贿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四种观点,以行贿方实际支付的价格确定受贿数额,也有不妥之处。行贿人实施的是行贿行为,受贿人实施的是受贿行为,考量受贿人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受贿人对贿赂的认识情况而不应当仅仅以行贿人对贿赂的认识情况为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以受贿人对贿赂的认识错误来处理。具体来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作为贿赂的伪劣物品,经过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为零时,应按对象认识错误,以未遂处理。之所以这样处理,是因为具体的贿赂不存在,受贿人误认为存在而实施受贿行为,因而致犯罪未得逞的,应定犯罪未遂。这样处理,与前述受贿罪的“收到贿赂”说既遂标准是一脉相承的。具体操作时应以伪劣物品的正牌商品的价格数额为基数,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应量刑档次,如此基数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然后,再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作为贿赂的伪劣物品,经过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低于相对应的正牌商品的价值时,是对象部分认识错误,不能以未遂处理,应当以受贿既遂论。但是量刑时既要与前述伪劣物品无任何价值的情况有所区别,又要与真品完全价值的情况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如何操作呢?以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为基数,对应《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量刑档次,然后予以酌情考虑伪劣物品与真品之间的差价,此差价的数额越大,影响酌情从重量刑的程度越大。作者:徐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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