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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捐款能否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日,媒体纷纷讨论一个问题:受贿款用于捐款后,是否可以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相反的判例都有:湖南省新田县教育局原局长文建茂受贿案,文收受10万余元贿款,其中捐出的3.4万元。一审法院不认可捐款可以扣除,但永州中院二审认为可以抵扣,不以受贿论处。(参见http://www.southcn.com/edu/xinwenbobao/200512150394.htm) 但相反的案例也有:原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一主任被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定受贿罪成立。法院认为其中一笔2万元的贿款虽然全部捐作慈善用途,但其性质仍为受贿款。(参见http://news.tom.com/1002/2005812-2384604.html)法学界一时议论纷纭,批判的和赞同的意见都有。     贪污、受贿案件历来是刑法理论中争议比较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如此。在我看来,有一些争议是正常的,也有一些是不正常的。是因为贪污受贿的人员一般是国家干部,他们有着比较高的社会地位,犯罪后关注的人也比较多。不象盗窃、抢劫的人,犯了罪来说情的也少,即使有一般地位也不会太高。不会有什么“少了这个人不行……这个人对社会的贡献比较大……应当从宽处理”的来自各有层次的影响。所以,法学界向来有意见抨击刑法对贪污、受贿案件的仁慈(比如犯罪数额规定与盗窃罪相比过于宽松等)。但是,贪污、受贿案件也确实有与其他犯罪不同的一些特点,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地对待。一昧高呼打击犯罪的激情不一定有道理。捐款是否可以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同样如此。需要客观、中庸地讨论。     我认为,这一问题的处理,不仅仅是理论问题,更是政策性问题。需要结合我们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的状况,才能提出恰当的意见。实际上,该问题并不是一个新出现的问题,而是历来即有争议。我们这一地区也一直存在。据了解,在上海司法实践中,记得由于游伟等一批学者的努力,明确认为受贿款用于公务的支出(用于捐款与之类似),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不应当从受贿款中剔除。因为受贿侵害的是公务的廉洁性、公务的不可收买性,贿款一旦收受,犯罪即告完成,犯罪后将之如何处理,不影响犯罪的构成。现在,理论界大部分的观点也是这样认为的。而在我们地区,一直对这种情况有所保留,认为一般情况下,如果贪污款或者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确实可以查明的,可以从犯罪款中扣除。(但也有少部分案件不予扣除)     我对理论界主张捐款不应当从受贿款额中扣除的意见,总体上是赞同的。但是反之是不是就一定是错误的,或者是不妥当的呢。我的答案是否定的。主要有以下一些理由:     1、我认为,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应当与国家总体上对腐败的惩处力度,以及一国的总体的廉洁程度相适应。如果一个国家对腐败总体惩处的力度并不够大,或者一国的总体腐败的程度已经相当严重而且普遍的话。刑法应当将其打击的锋芒集中于那些较为严重的腐败犯罪,而对一些可以原谅的、或者不是特别严重的腐败行为,可以不按照犯罪来处理。而受贿罪,虽然款子已经收了,但已经捐出,与受贿自用的情况,其危害程度大有区别。     2、将受贿款用于捐款的情况,与前一段时期各地纪律检查委员会推出的廉政帐户的情况是比较相类似的。既然交入廉政帐户的受贿款可以不按犯罪来处理,那么捐款也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3、在中国目前的国情下,明目张胆地推掉受贿款的做法,有可能为一定层次的社会所不容。这一现象不为任何法律或伦理道德所支持,但实际上已经成为我们现实社会的一个潜规则。这一例子相信媒体已多有批露,各位对当今社会有深刻认识之士也必能理解。现实的社会中也确实有一些受贿款推不掉,收受后又不宜再退,而将受贿款捐出的现象。     当然,我不是说所有捐款的情况,都是可以扣除的。如单位统一捐款,很明显应当是个人捐出来,这种情况就不应当扣除。但如果别人没有捐,只有你捐了,而且数额比较大,我认为可以从受贿款中扣除。

【作者简介】
陈靖宇,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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