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与罪责自负的关系
罚金作为刑罚的一种,应当具备刑罚的基本特点。刑罚是国家对于犯罪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给予的惩戒,是对行为人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它具有人身专有属性,只能由犯罪行为人自己承担。在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罚金是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亲友代为缴纳。这实际上是把未成年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转嫁到其监护人或其他亲友身上,有悖于罪责自负原则。
二、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与刑罚目的的关系
对犯罪行为人实施刑罚,除了惩戒行为人之外,更重要的是教育、引导其以后不再犯罪,而罚金作为一种财产刑,由于未成年人多数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执行中难以起到相应的效果,故罚金刑的刑罚效果很难体现在未成年人自己身上,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特殊预防的效果。
三、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与“轻刑化”的关系
当今世界各国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采取特殊的司法保护政策,在量刑时一般采取较轻的刑种和较轻的处罚,以最大限度地教育和挽救他们,促使他们悔过自新。有观点认为,如果不强化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而适用较重的自由刑,是与世界范围内的对青少年保护、关怀及人性化、轻刑化的趋势相背离的。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没有必要。因为根据我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对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还可以作为犯罪情节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不管适用罚金刑与否,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这是符合保护、关爱未成年人及轻刑化的思想的。
总之,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适用罚金刑,应当有所限制。笔者认为,应当从两方面予以明确:一是考虑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年龄,应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即必须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二是考虑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必须要有自己相应独立的财产。如果对符合这些条件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可以收到良好的效果,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但如果扩大适用于那些不具备这些条件的多数未成年人,效果不见得很好,刑罚的目的和功效也得不到有效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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