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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适用单科罚金的利弊
发布日期:2009-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确立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罚金刑属于非监禁性刑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单科罚金刑的问题,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不适用或尽量少用单科罚金刑,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没有个人财产,对未成年人单处罚金势必造成由监护人实际承担刑罚的情况,违背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导致株连他人的后果。肯定说认为,应对未成年犯罪人尽量多用单科罚金刑。对未成年罪犯依法尽可能多地单处罚金,可以避免他们进入监改场所执行而交叉感染,有利于挽救、矫治未成年罪犯。

    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罪犯在犯罪情节较轻,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危害社会的情况下可以尽量多适用罚金刑。因为从民法上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缴纳罚金的行为,可以视为他们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了未成年人,尔后由未成年人上缴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单科罚金刑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应根据罚金刑这一刑罚的性质有针对性的适用。罚金刑主要是针对情节轻微的贪利性犯罪,对于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可以适用并科罚金。家庭问题常常是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如果单判处罚金,把教育的希望寄托在未成年人的家庭成员身上,是根本不切合实际的,对这些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弊端可能更加突出。未成年犯罪人认知水平低、情绪波动大、心理状态不稳定,如果不对其加强监管和教育,难免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对于实施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兼顾刑罚的惩罚性、教育性与威慑性,不能只片面地强调一个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较之其他自由刑的执行方式,具有宽大与威慑并存的特性,比较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的“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刑事政策,也符合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避免短期自由刑和单纯的罚金刑所具有的弊端,因而往往成为审判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罪犯处刑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二,对于那些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判处单科罚金刑。这样可使其不脱离家庭和社会,不失学、失业,避免监禁的弊端,又使其受到一定的惩罚和教育,有利于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施行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也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这里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单处罚金的三个并列条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

    第三,对于一些主观恶性不大,贪利性质的犯罪如盗窃罪,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单科罚金刑,这样可以避免自由刑的弊端,发挥罚金刑的最大功效。根据笔者的调查统计,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单处罚金最常见的罪名是盗窃罪,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一般不大,被判处罚金的数额通常在500至1万元之间。其他常见的罪名还有收购、转移赃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夺罪等罪名。这些犯罪都是犯罪性质比较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如果对未成年人单处罚金刑,会收到比判自由刑更好的效果。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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