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理念上来说,既然法律规定对特定的犯罪处以罚金刑,该罚金刑对成年人适用,未成年人当然也不能游离于法律的约束之外。如果因为未成年人对罚金刑欠缺必要的履行能力,而获得一种豁免权,这显然有悖于法律公正、平等的价值理念。
2.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来说,未成年人犯罪多数与贪财图利的犯罪动机相关。罚金刑不但可以有效遏止其贪利动机,打击其侥幸冒险心理,更能防止其产生不劳而获、贪图享乐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未成年人为了一定的财产利益铤而走险,但他们的思想仍处在发育未定型期,可塑性还比较大,一般不会产生把罚金刑当做犯罪成本的心理,故罚金刑对贪利未成年犯罪人更具教育意义。
3.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重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分则中也没有对成年人科处罚金刑、而未成年人可以免责的但书条款。故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与成年人一样定罪量刑。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也早就确认:“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可见,对这部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犯罪人也完全可以并且能够适用罚金刑。
4.从罚金刑的司法实践来说,罚金的来源不应只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劳动收入,也可以是未成年犯罪人继承、受赠的金钱或财产,对此法律也并未规定罚金的具体来源或构成。至于那些缺乏履行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由其亲属代缴罚金,这实际上是亲属自愿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未成年人执行罚金刑是两个法律关系,并未株连无辜,也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
在充分认识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必要性以后,还应完善未成年犯罪人罚金刑执行中的相关制度。
1.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历来本着教育为主的目的,可适当引进缓刑制度,先判处未成年犯罪人缴纳部分罚金,剩余部分给予一定缓刑期缓期缴纳。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在缓刑期内表现良好,改造彻底,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则不再执行剩余的罚金;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在缓刑期内又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重新犯罪的,则撤销罚金缓刑,执行剩余的罚金刑或将新旧罪的刑罚数罪并罚。
2.建立罚金刑假释制度。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提出对罚金刑要像自由刑一样实行假释制度。未成年人的经济支付能力与成年人相比毕竟有天壤之别,对于数额相对较大的罚金,未成年犯罪人更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可参照自由刑的假释制度,按照不同的罚金刑数额在未成年犯罪人先缴纳1/3、2/3或1/2的罚金之后,可暂免交付罚金,在一定的考验期间,如未发生撤销事由,则认为罚金刑执行完毕。
3.建立罚金刑易科劳役制度。当未成年犯罪人确实无法支付罚金时,可考虑罚金刑易科,其中易科劳役最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当然,这里指的劳役是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强制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定量的劳动,如在监狱的工场中参加生产劳动、强制从事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等。未成年人犯罪多数与财产型犯罪相关,这往往与其贪图享乐、好逸恶劳的生活习惯有关。对未成年犯罪人易科劳役,不仅解决了一些未成年犯罪人罚金刑执行不能的问题,更有助于培养未成年犯罪人热爱劳动的习惯,学会一技之长,重新回归到社会之中。
李汝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