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0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满后,赵某于2002年6月7日至9日受冷某的雇佣,伙同屈某、陈某共同伤害与冷有矛盾的唐某。几人为达到伤害唐的目的,进行了共谋和具体的分工。2002年6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冷某到现场督阵,屈某和陈某实施作案。当唐某驾驶摩托车带妻子叶某路过时,屈某和陈某持刀上前往唐、叶夫妇身上一阵乱砍后逃离现场。作案后,冷某拿出1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交给赵某、屈某、陈某。被害人唐某、叶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均系轻伤。
该案在审理中,对赵某是否以累犯处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赵某不构成累犯。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只要犯罪分子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形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这就意味着刑罚没有执行,自然不符合累犯制度所规定的原判“刑法执行完毕”这一要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赵某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判处。理由是:从第一种观点的表面看,似乎是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但实际是对法条的机械理解。全面解读刑法中关于缓刑制度和累犯制度的规定,就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
缓刑是一项特殊刑罚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执行的量刑规则,即只要出现“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情形时,就“可以宣告缓刑”。同时,它又有可以实际执行的具体内容: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缓刑考验期限内考察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考验、考察的内容是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考验、考察的对象就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因此,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宽泛的监督、考察管理,是对缓刑的“执行”。缓刑期满即是对犯罪分子缓刑的“执行”完毕,可以并且应当得出缓刑执行完毕的结论,从而决定原判刑罚是“执行”还是“不再执行”。
如果确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此时的“不再执行”不是指原罪不构成的不再执行,而是指已经构成犯罪,因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违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而法律推定其已经接受了教育改造,达到了刑法的目的,不再需要再执行原判刑罚。
换言之,即本来需要对犯罪分子处以一定的刑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才能实现对其惩罚和改造的目的,但因为犯罪分子已经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预见,规定一定的考验内容(即犯罪分子不得违反规定)和考验期限、考察方式。如果犯罪分子在该期限内通过了这些考验,就推定其已经得到了改造,从而达到了对其惩罚和改造的目的。故此时的“不再执行”实际是通过“缓刑的执行”已经得到了执行。其实质是通过执行相对原执行强度较弱的执行方法实现执行目的。因此这里的“不再执行”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执行完毕”的“执行”,与累犯制度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本质是一致的。
此外,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缓刑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则说明该犯罪分子并未认真改造自己,其继续犯罪的事实,足以证明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累犯从重予以处罚。
许生群 赵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