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尽管1997年修订后刑法未再对伪造货币罪中“货币”的范围予以说明,但根据相关立法,其范围明显不仅限于人民币,这一点,立法上的脉络应当说是很清晰的。我国刑事立法对于伪造货币罪犯罪对象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从人民币到外币的过程。1979年刑法中的伪造国家货币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人民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经贸往来的频繁,涉及到国际核算货币的种类也越来越多。与此同时,伪造外币的行为也时有发生。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对1979年刑法进行修改,将伪造国家货币罪修改为伪造货币罪,并且在第23条明确规定,伪造货币罪中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对于外币予以同等保护,禁止伪造。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基本上吸收了《决定》第1条的内容。虽然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伪造货币罪中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但刑法并没有废止《决定》第23条这一非刑事责任条款,而是在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予以保留。
第二,《解释》侧重于对货币作动态的实质性的理解,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决定》对伪造货币罪中“外币”的范围未予明确,《解释》将货币的范围限定为“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将伪造已停止流通货币及以低值货币冒充高值货币等部分诈骗使用行为排除在伪造货币罪之外,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不同于伪造货币的一般使用行为,此类行为在行为结构上具有一定的复合性,伪造货币更多地表现为实施诈骗的手段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也更多地体现为对他人财产权利的直接侵害,故对于此类行为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评价上更为全面。
第三,对在中缅边境伪造缅甸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54条、银发(2002)28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汇发(2003)11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第4、14、27、28条的规定,缅甸货币在我国云南省等边境地区可以作为边境贸易的结算货币,我国边贸企业可以保留并存入其毗邻国家货币的边境贸易账户,也可以根据意愿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云南省等边境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规定加挂缅甸货币的汇价,办理其与人民币的兑换,并自行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确定买卖差价。所以,缅甸货币可以与人民币实行有条件的兑换,只不过其范围仅限定在我国云南省等边境地区而已。
刘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