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假币等伪造之物视为“犯罪行为滋生之物”,并将其排除犯罪对象(行为客体)之列,这是德日刑法理论的特点。但笔者认为运用“犯罪行为滋生之物”理论来说明我国的刑法规定会使问题复杂化。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货币犯罪在种类和数量上明显多于德日两国。除了伪造货币罪外,还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假币罪等。同样的假币在一种场合是“犯罪行为滋生之物”,在另一种场合又是“组成犯罪行为之物”,这决不表明前述理论的魅力。此外,相对于德日两国,我国刑法中的变造货币究竟是犯罪行为滋生之物还是组成犯罪行为之物,这恐怕是见仁见智的问题。基于此,笔者赞同第二种主张,即用统一的、具有国情特色的行为对象概念将犯罪行为滋生之物、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加以包容,但对提出的论证理由及对行为对象的表述持有疑义。
首先,把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理解为现象与本质的关系,并借以将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加以区别,是不科学的。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对象是现象,犯罪客体是本质,两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现在的问题是,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而本质是抽象的东西,它不可能受到侵害。可见,用现象与本质这对范畴来说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并非妥当。此外,依照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在现象中有真象和假象之分。真象是从正面表现本质的现象。假象则是一种虚假的现象,它也是本质的一种表现,但却是本质在特定条件下的一种反面表现。毫无疑问,真币能够从正面表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却是假币,这意味着假币从反面表现被侵害的法益。既然如此,为何把假币从犯罪对象中加以排除?
其次,说“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并不表现为对假币的管理”,也是值得研究的。为了把对人民币的管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我国于2000年2月3日颁布了《人民币管理条例》。从《条例》的规定看,国家对货币的管理是多方面的,如人民币的发行、回收、流通、保护以及禁止。其中后者包括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等。禁止性条款载于《管理条例》中,这表明禁止伪造人民币等是货币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主张“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并不表现为对假币的管理”,不仅缺乏法律根据,并且同《条例》的精神相冲突。
至于对行为对象的界定,笔者认为也有值得研究的问题。毫无疑问,在一些场合,行为对象具有直接的被指向性,即“行为直接指向的”。但也存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例如,依照前述观点,淫秽物品只能是行为对象。但在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中,作为行为对象的淫秽物品就不具有直接的被指向性。传播行为直接指向的是不特定的他人而不是淫秽物品,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向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从重处罚,就是证明。又如,该观点认为,财物既是某些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又是其行为对象,即两者重合。但在诈骗罪中,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指向的是被害人,即骗取其信任,自愿交出财物。看来,用“直接指向”来限定行为对象并不完全符合实际。
如何解决上述矛盾?笔者认为,解决这些矛盾的有效可行的途径就是转换视角,把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看做是整体与组成部分的关系。依照现代系统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一个有机体,它由利益对象(物)等构成要素组成。当作为利益构成要素的物受到犯罪行为指向或影响时,它就成为了犯罪对象。把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理解为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有利于区分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因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有价值的东西,它的构成要素不可能包括假币等物。而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之物(假币、伪劣产品等),即利益的非构成要素,在受到犯罪行为指向或说明行为时,就可以成为行为对象了。(中国政法大学·薛瑞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