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从有利于查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衔接来看,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原则上可以而且应该转化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收集到的证据应该予以接收。至于能否被采纳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要由司法机关审查决定。具体说来,应该区别不同情况,有的可以直接使用,有的经过适当程序“转化”后可以予以确认:
1.对于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这类证据,虽然已经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先行提取,仍然可以在法庭上使用,只要经侦查、公诉机关依法履行调取证据的法律手续即可。因为这些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原始资料,既无必要也不太可能使其恢复原状后再重新提取。
2.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一类调查笔录,特别是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这类证据材料在获取时难以排除提取人的主观因素,不同人提取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内容,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所以,对于这类证据只要有条件重新提取的,一般应要求重新提取后才可以使用,这样也有利于法庭审理、质证的顺利进行。在重新提取不可能的情况下,如果该调查笔录对案件定罪量刑确实很重要,也可以确认其证据能力,直接将其拿到法庭质证,结合其他证据判定是否予以采信。
3.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等,如果其系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可以提交司法机关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如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冻结监察对象在银行的存款,具体程序是经人民法院审查作出裁定,再由银行予以办理。
4.证人亲笔证词、被告人亲笔供词等,因系当事人本人亲自书写,只要被告人自己确认,就可以直接提交法庭使用。
杨惠新 李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