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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税款的处理
发布日期:2009-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乙发生劳动报酬纠纷,经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乙提成工资人民币13.2万元。一审宣判后,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生效裁判所确定的13.2万元劳动报酬。在强制执行前,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其应支付的13.2万元劳动报酬,将乙获得劳动报酬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代扣并代缴到税务机关。

[分歧]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支付劳动所得的单位应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但在强制执行案件中,生效的裁判文书是强制执行的依据,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对于被执行人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否在强制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应强制执行给乙的金额为判决书所确认的金额,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不能在执行金额中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取得劳动报酬所得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支付劳动报酬方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人。因此,强制执行中应允许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扣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取得劳动报酬者所应尽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时应履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乙取得劳动报酬所得13.2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尽的一项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

    二、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而且,我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本案中,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其有义务代扣代缴乙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如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乙的个人所得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将由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此,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给付劳动报酬时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三、劳动报酬支付单位所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视为其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组成金额。

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人,其应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税收法律的规定,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方有义务在支付劳动报酬时将乙获取劳动报酬所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予以代扣代缴。由于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上是代替乙将其个人所得税缴纳给税务机关,该税款实质上是乙缴纳给税务机关的。因此,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视为其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因此,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扣除与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两者并不矛盾。

    综上,在劳动报酬案件的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在劳动报酬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而且在执行金额中扣除该税款与人民法院应执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不矛盾。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戴 军 游中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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