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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令执行中的两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充分吸收了人民法院近年来在执行改革方面积累的经验,第一次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指令执行制度。可以预见,指令执行案件有可能逐步增多。目前,对很多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还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以下两个问题亟待明确。

一、关于执行费的分配问题

    指令执行至少涉及到原执行法院和受指令法院,如果多次指令执行的,还可能涉及到三个以上的法院,各法院之间的执行行为相互承继,因而必然涉及到执行费的分配问题。对此问题,目前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是,由原执行法院和受指令法院分别按实际执行标的额收取执行费,未实际执行的不得收取。如此分配,对当事人而言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因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不需要预交申请执行费,也不需要交纳实际执行费。但是,对原执行法院或者受指令法院而言却不一定合理,尤其是对原执行法院可能不公平。

    一般而言,原执行法院在指令执行案件中可能处于以下四种状态中的一种:一是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二是采取了执行措施,但未执行标的;三是采取了执行措施,但只执行了少部分标的;四是采取了执行措施,执行了大部分标的。在第一种情形下,原执行法院未采取执行措施,未付出执行成本,不能参与执行费的分配尚可说得过去。在第二种情形下,特别是在原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对以后的执行有很大帮助时,亦不能参与分配执行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采取执行措施,必然要花费执行成本,在不能收取实际执行费的情况下,如果再不能从执行费中获得部分补偿,那么,原执行法院的行为就是为他人作嫁衣裳,吃力不讨好。这无疑将影响其执行积极性,可能造成的后果就是:为了多收取执行费,原执行法院不顾执行技巧和社会效果,一味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第三种情形下,原执行法院执行的标的虽然只是小部分,但所做的工作却可能很多,如果仅按执行标的分配执行费,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不公平的。在第四种情形下,受指令法院要跨区执行,路途遥远,有时还得重新采取执行措施,做大量的协调工作,执行成本很高,且能否执行到位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却只能按剩下的小部分标的收取执行费,也很难说是合理的,受指令法院甚至可能因此而入不敷出。

    笔者认为,在指令执行案件执行费的分配上,不应将执行标的作为唯一的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各执行法院在执行中的贡献、付出的执行成本和执行标的等因素。实际操作中,可按以下程序办理:指令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由受指令法院统一收取,各执行法院不按实际执行标的分段收取。案件执结后,由原执行法院和受指令法院就执行费如何分配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分配;协商不成的,由裁定指令执行的上级法院根据各法院执行的标的额、执行成本的大小和在执行中的贡献等具体情况进行分配。

二、关于受指定法院对执行依据的审查问题

    受指定法院是否有权对执行依据进行实体审查,发现错误应如何处理,目前并无规定。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受委托的法院无权对执行依据进行实体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法院反映。因此,受指令法院也无权对执行依据进行实体审查,发现错误的,只能向原执行法院反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一,指令执行毕竟与委托执行不同,前者是执行管辖权的转移,能否执行的后果由受指令法院承担,后者的执行管辖权并未转移,是否执行的后果仍由委托法院承担;其二,原执行法院并不一定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向其反映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三,实践中,当执行依据确有错误时,即使受指令法院向原执行法院反映,原执行法院也大都以案件已指令执行为由而拒绝接受,更不会再进行审查,致使一些案件无法继续执行。

    笔者认为,应参照《意见》第二百五十八条的精神,赋予受指令法院对执行依据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利,具体可作如下规定:受指令法院在执行原审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本院院长批准后,报请裁定指令执行的上级法院处理。上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属于判决书中的笔误的,可以责令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补正;认为裁判可能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曾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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