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隐私权界定的问题
发布日期:2004-02-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关于隐私权客体界定的问题
隐私权的客体即隐私。对隐私的界定,由于民族文化,人们生活习惯的差异,法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即英文中的“privacy”,从“privata” 演化而来,意思是指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范围,在美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隐私实质是一种范围非常广的概念,因而并没有任何一部立法或其他文件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而具体的定义,1995年10月美国商务部电讯与信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隐私与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白皮书中认为隐私权至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1)关于私有财产的隐私;(2)关于姓名与形象利益的隐私;(3)关于自己之事不为他人干涉之隐私;(4)关于一个组织或事业内部事务的隐私;(5)关于某些场合不便露面的隐私;(6)关于尊重他人不透露其个人信息之隐私;(7)关于性生活及其他私生活之隐私;(8)关于不被他人监视之要求的隐私;(9)私人相对于官员的隐私。[1] 由此可见,在现行美国法律体系中隐私“已涵盖了个人及个人生活的几乎所有环节,同时也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已成为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利益之最全面,最有力的‘借口’和‘手段’”。[2]美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对隐私的界定为世界各国研究隐私起到了借鉴作用,究其内容来看,对隐私的界定必须把握住以下三点:首先,隐私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不能代替具体事物或人的行为,只能是它们所反映出来的信息。隐私,本质是一种信息,一种属于私人的排他性的不愿为他人知晓或干涉的信息。例如信件,记事本等,这些本身并不是隐私,只是其中记载并反映出来的信息才是隐私。再者,年龄,身高,体重,心理疾病,女性三围等具体的个人人身性数据,以及个人嗜好,投资,收入,行踪等非人身性数据信息。其次,隐私应包括绝对个人隐私和相对个人隐私。所谓绝对个人隐私是指纯个人的,与一切非本人的他人无关的信息。如:前面所提到的人身性数据等。所谓相对个人隐私是指由于某种关系如夫妻关系,合同关系等与特定的他人相关的应为他们共同支配的共同保护的隐私。如夫妻性生活,家庭关系等是典型的相对个人隐私。为了方便与统一起见,我们可将二者合称为私人信息。再次,隐私应当是一种合法的,不危害到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事物或行为的信息。
二、关于隐私权主体界定的问题
有关隐私权主体界定的问题,在法学界也有争议存在,概括而言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3]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4]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也享有隐私权。[5]以上三种观点必须有出处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法人和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
1、法人是否享有隐私权的问题
认为法人应享有隐私权的学者的根据在于法人与自然人一 样,都具有属于自己的不愿或不便为外人所只或干涉的私人秘密。所以金立琪教授曾对隐私权下定义为“指公民和法人对某个人秘密或企业法人秘密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6]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但对二者加以分析,结果便不争而明:隐私权“是在新闻媒介过多的侵入人们的私生活领域,人们的生活遭到过多地另人难以容忍的干涉情况下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使人们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之中摆脱他人的干扰(to be alone),从而拥有一块属于自己的心灵净土(peace of mind),在此基础之上使人保持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7]从中可以看出,隐私权的宗旨在于保持任的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首先,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8]人格权最明显之特征在于其非财产性,因而隐私权也具备了这一特征。而企业法人的秘密则是与企业法人的经济利益相挂钩,是企业的一种财产。其次,隐私权受到侵犯后,构成一种人格伤害,内心的不安。而企业法人的秘密受到侵犯后会构成企业经济利益的损失。可见,企业法人的秘密是一种商业秘密,所以其不应当性享有隐私权。
2、关于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的问题
这个问题虽在法学界很少被论述,但仍然存在着争议, 有争议的地方都值得去研究。有的学者认为死者应当享有隐私权,其理由是:公民死后有全对其生前的隐私权继续予以法律保护,是符合人类普遍的,合理的要求,因为如果公民知道其隐私在起死后将被公布于众就会在心中引起不安。[9]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不应享有隐私权,其理由是:一,死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能有任何权利,自然包括隐私权;二参考《俄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得出,死者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没有权利提出诉讼;三,对死者隐私权保护的内容是隐私,是一种利益,是死者近亲属的感情和名誉利益。对死者而言,生命已不存在,利益与不利益已没有意义。但死者生前的隐私与其近亲属密切关联,构成近亲属的感情因素或名誉利益的一部分,揭露死者的隐私,很可能使生存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这样队死者隐私的保护,就是保护死者生存近亲属的名誉。[10]两种观点都认为死者的隐私应予以法律保护,但角度不同。前者认为死者应享有隐私权从而予以法律保护;后者认为应将死者的隐私作为起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与名誉来予以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既然死者的隐私应予以法律保护,但是作为什么权利来保护值得探讨。在现实生活中,属于死者的应予以法律保护的内容不止隐私一个,还包括名誉,尸体等。在法律体系中虽有个别规定对死者的某些事物给予保护,但是由于死人这种主体的特殊性,法律应当对属于死者的不应被侵犯的事物给予统一的规定,作为一类非权利的法律保护的对象,受到不法侵害时起诉权当然归于最直接受到伤害的人即死者的近亲属,这样便合理且可行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三,关于隐私权性质界定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专门的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也没有对隐私权加以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1998)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中使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然而在理论界已基本达成一致:隐私权应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名誉权和隐私权进行研究与区分。所谓名誉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的社会评价”,是对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护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可见隐私权与名誉权有明显的区别:一,隐私权的内容是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的个人信息或私人事务等,而名誉权则是对个人人格形象产生的一种社会评价的保;二,对隐私权的侵害并不一定造成名誉即社会评价的影响,有时还可能提高其社会评价。三,名誉不可分享,只是纯个人的社会评价,而隐私则相反。所以,隐私权应当作为一种平行与名誉权的人格权。
综上所述,隐私权应当界定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种不愿或不便他人获知或干涉的私人信息的支配和保护的人格权。最后需要赘述的是由于我国民法体系中隐私权还尚未被规定,所以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编入民法典中是我国立法工作急需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