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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4-09-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前,隐私权这一名词已经为许多人所熟悉。所谓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或个人生活秘密权,它是现代国际社会和各国宪法、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体现了社会文明的进步程度。隐私权就是划定一个私人的范围,使有关的人在该范围之内不受群体约束的权利。凡与私人有关,对其所处整体而言无必然的实质性利害关系的所有个人资料应属个人隐私权的对象。通俗而言,隐私权,是指公民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虽然隐私权的概念在1890年就被美国人提出,1974年,美国制定了《隐私权法》。我国宪法及其他部门法也有不少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许多学者也就隐私权保护问题提出了诸多观点,而且目前已经着手的民法修改也将隐私权问题纳入专家视线,有的学者还提出要专门制定隐私权法。笔者仅就当前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保护隐私权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司法解释虽有隐私权的保护条款,但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没有对隐私权作出具体界定。

  每一裁判都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如果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单靠法官自由心证很容易造成同一案件不同的判决,或对具体案件的下判无所适从。我国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原则规定,且其他部门法也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相应规定,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上规定表明,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律依据,特别是《解释》的规定,使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被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之中。但上述法条仅仅提到一般保护原则,对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的范围如何界定、具体到一个案例,如何判定是否侵犯隐私权,都无法从上述法条中得到明确的答案。

  上述的条款显然对审判实践而言过于原则。就是学术界,在普遍认为隐私权是公民私生活秘密权或个人生活秘密权的同时,也对隐私权概念具体如何确定,莫衷一是,特别是对隐私权要不要用列举的方式在法条中列明范围,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宜采取列举的方式列举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理由是,社会生活日新月异、纷繁复杂,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是不断变化的,法律本身则应保持相对稳定,因而有时可能出现两者脱节的现象。作为立法技术而言,语言是其别无选择的工具,相对于无限丰富的事物,语言是有限的,人们对同一语言往往持不同的理解,立法难以用精确的语言作出界定。具体到隐私权的立法保护,隐私权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需求的变化、人们观念的改变、人文环境的不同,隐私权的范围也会有很大的差异,法律无法穷尽这些内容,但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作为一种个人秘密权,其内涵是确定的,法条可以把隐私权的概念表述,但不宜对侵犯隐私权的具体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列明,只有作出原则性规定,然后由法官根据宪法规范、民法基本原则、立法目的和精神,法理等,运用自由心证、司法创造性下判。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隐私权案件进行界定,用法条固定下来。因为,隐私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并受法律保护。在我国,隐私权的概念尚未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但却有许多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包括宪法、各实体部门法、程序法及其他法规等均赋予公民隐私权。保护个人隐私,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隐私权是从保护权利主体内心世界不被干扰,正常生活不受干涉等方面来维护权利主体的人格权的,它是公民保护人格尊严和从事社会活动所必不可缺的条件,隐私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应用列举的方式界定范围,使法官在具体办案时有法可依。隐私权应包括以下内容,即1、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即个人生活自由权。2、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利用个人生活情报,即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3、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住所、电报、电话及谈话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安装窃听器,非法拆毁邮件等违法行为,即个人通讯秘密权;4、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给摄影的需要等,对这些活动他人不能非法干涉,即个人隐私利用权。

  (二)侵犯隐私权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不明确。

  首先,最高法院公布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隐私权方面的规定不一致。《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规定明确了在侵害人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达到损害他人名誉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显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受理侵犯隐私权案件的规定不一致。《意见》的规定是只有当隐私权与名誉权竟合时才受理隐私权案件,也就是说,只有在侵犯隐私权达到损害他人名誉时法院才有权启动审判程序保护受害人的隐私权。而《解释》则规定:只要侵害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受害人只要以侵权为由起诉,不论是否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法院均应予以立案。

  其次,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将《意见》与《解释》结合起来认定侵犯隐私权案件,但《解释》的内容少,也过于原则,故目前许多法院主要是按《意见》(试行)处理涉及隐私权的案件,然而由于对如何认定规定中的“造成一定影响”及“造成一定影响”与由此损害当事人名誉之间的关系,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导致许多隐私权案件事实上无法按损害名誉权案件处理。但对于当事人来说,有的隐私虽然不是见不得人的坏事,然而当事人不愿意让他人知道,且当事人的个性不同,同属个人私事,有的人不愿让他人知晓,有的人却无所谓,由此对当事人心灵的影响程度也有很大不同,对当事人的身心损害程度差异会很大。与此同时,侵犯他人隐私的当事人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出于过失,出于故意,不一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出于过失,却有可能造成了严重后果;有的当事人就隐私权被侵犯,寻求法律保护,虽然对当事人而言,他或她的平静生活已经由于侵害者的行为而受到干扰,精神上已经受到损害,但由于“造成一定影响”不好界定,更由于需达到侵害名誉权这一条件,往往导致其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

  第三,在审判实践中,也有的法官主张按《解释》受理隐私权案件。但解释中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一前提条件如何认定?如果不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是出于茶余饭后的谈资,但由于其传播行为,使受害人的名誉受到影响,或使受害人的平静生活受到干扰,此类案件要不要受理?《解释》规定:只要符合这一前提条件,受害人均可以侵权为由起诉,那么,在此的隐私除了这一前提要件外,是否还有限制保护隐私权的必要,会不会引起对隐私权保护的滥用?目前由于新形势的需要,社会工作人员、下岗人员、其他人员社会流动频繁,由就业、下岗分流、升迁、就学等各种因素引起的需公开个人隐私的情形增多,何种情况下不宜公开个人隐私,何种情况下必须公开个人隐私、在什么范围内公开,法律没有作出界定,使审判实践中,《解释》的保护隐私权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难以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应用。

  (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责任方式不明确。

  一是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不同,其责任方式也应该是不同的,但法律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侵犯隐私权造成一定影响,按侵害名誉权处理。但是,隐私权与名誉权属于两种不同的人格权,首先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即隐私权只有公民才能享有,而名誉权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享有;其次,二者的客体不同,名誉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就其能力、品质、信用等获得的社会评价,而隐私权的客体是当事人不愿让外人知道的自己的秘密;再次,内容不同,名誉权的内容就是确定自己的名誉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隐私权的内容是保持内心秘密不让外人知道;还有,二者的侵权方式是不同的,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是侮辱、诽谤,侵害隐私权的方式是窃取、偷看、传播。最后,二者侵害的内容是不同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散布的内容可能是虚假的,也可能是真实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散布的内容只能是真实的。针对上述的不同,显然,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方式也应与侵害名誉权不同,但法律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是侵犯隐私权有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受侵害者有权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为隐私受侵害者往往名誉也受到影响,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将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加以调整,而名誉权是公民享有的就其自身特征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在法律上,名誉就是社会公众对待特定人的道德品质、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这种评价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社会地位和人格尊严,关系到公民的民事权利及其他权利的得失。故侵犯名誉权必须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同理,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损害到他人的名誉,也应当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存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问题。理由是,隐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名誉,隐私是客观存在的一个人的私事,侵害人侵犯的是自然人就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隐私权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的特征。首先是真实,如个人的健康情况、生理缺陷和残疾、婚恋经历、财产状况、私人日记、信函、生活习惯等,这些是客观存在的,故不存在恢复名誉的问题。其次是具有隐秘性,隐私是不愿让他人知晓的私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反而扩大知悉面,不利于隐私权的保护。

  三是侵害他人隐私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确定问题。不同文化程度的人和不同社会环境中的人对“隐私”会有着不同的要求,在法律上追求保护的程度和强度也会不一样,比如对住宅电话,有些人把它当作隐私,而另有一些人则无所谓。因而,侵犯隐私权的精神损害差别很大,且目前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明确,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如一些侵害他人隐私权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但未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如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又如为社会公共利益和政治利益需要或为维护个人权利的需要或由于职务关系公开他人隐私,但超过必要限度,使他人精神上痛苦,如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龙岩市新罗区法院曾受理一起原告要求所在公司不公开其病情,但公司出于公司利益予以公开的案例,法官在审理此案中就感到公共利益与隐私权的关系及由此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好认定;另有一起离婚案,原告当众撕破被告衣服,公然侮辱被告,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法官在办理这起涉及隐私权的离婚案时,也感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很难确定。

  二、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应当受到重视,应当得到应有的保护。针对隐私权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

  一是关于“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没有对隐私权作出具体界定”的问题。笔者同意“隐私权的概念应该在法条上,并且应该根据当前的社会情况,以列举的形式予以界定”的意见。理由是,1、中国是成文法的国家,没有实行判例制度,法官断案所依据的法条越细,越有利于办案时具体操作,这样判出的案件越有利于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因为目前的中国法官的断案主要是应用法律,而不是创造判例,即中国法官是要根据法条解决实际问题,通过法条解决当事人的冲突和纠纷,根据明确的条款审理案件显然有利于当事人息诉服判。2、由于种种原因,目前中国法官办案往往受到权力的干预、行政手段的控制、社会上传统人为因素的干扰,法官的权威还没有为社会所普遍认同,当事人得到一份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却无法从法条上找到答案,很容易使当事人做出偏激的行为,所有这些都使法官很难有独立思维的空间,甚至很容易使法官作出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的判决,或因理解认识的不同导致一种案情两种判决结果。3、目前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高素质的精英法官还是少数,自由心证不是所有法官能够做到。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隐私权的概念尽可能细化,同时,将不属于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列出。特别是应将隐私权限制保护的情形列入法条加以明确。

  二是关于“侵犯隐私权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在何种情况下不宜公开个人隐私、何种情况下必须公开个人隐私、在什么范围内公开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不是出于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是出于满足必要的知情权的需要而公开他人隐私,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论公开他人隐私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

  (1)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在此引用恩格斯的一段名言:“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的保护,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由于社会利益的需要,某些人为利益的实现不得不公开部分隐私。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保护公共利益的实现。即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为了社会政治利益及公众利益需要公开个人隐私,应考虑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而对隐私权加以限制。反之,如果公开他人隐私不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不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公开他人隐私为非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2)满足知情权的权利协调原则。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存在对立,如果二者发生冲突,就要通过一种权利在其保护的范围上或程度上作出让步而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即如果一个个人信息知情权的实现比一个隐私权的保护更重要,应考虑对个人信息知情权的保护,而在必要的较小的范围内公开个人隐私。在此基础上,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也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此即权利协调原则。在权利协调原则下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对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三是关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责任方式不明确”的问题。前述,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不同,故其责任承担方式也是不同的,因隐私权的隐秘性特点,笔者同意“侵害他人隐私权不存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的意见。其次,关于侵犯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所谓精神损害是指侵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名称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精神、尊严、信誉等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侵害人不法致他人精神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物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受害人最直接的作用是消除、平复、或者减轻其精神上所受的痛苦与创伤,这表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的一面,对侵害人最直接的作用是制裁其侵权行为。法律要求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是对侵害人精神损害行为在经济上的一种制裁。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侵犯隐私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在法律上应与侵犯其他人身权利有所不同,由于不能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一制裁措施,故应侧重考虑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是,侵害隐私权案件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此外,特别应考虑受侵害人内在的精神损害,即被侵权对象本身的自然反应和外部表现,如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悲伤、失望、抑郁等。此外,对于不同的侵害隐私权主体,如因公共利益、权利协调原则以及具有一定职权但超越职权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人,因其不同的主观过错,其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同的。

  总之,隐私权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在立法上补充、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应用,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正当、合法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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