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件讯问笔录制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0-04-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司法实践中,受贿案件查处难、定罪难是司法界公认的事实。之所以难办,笔者认为除了发现案件线索难外,关键是证据固定难,因为受贿案件中对被告人定罪的主要证据大多是言词证据,即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行贿人的证言或供述。而言词证据往往存在易变等特点,一是受贿人与行贿人都是亲身经历的行为者,其供述或证言都是直接证据;二是由于畏罪心理、侥幸心理、以及双方系利益共同体等原因,受贿人和行贿人的言词极易改变,造成前后证据真假难辨,最终导致对受贿人定罪难。从司法实践来看,证据固定是否扎实与侦查人员制作讯问笔录的质量有直接的关系,随着庭审方式不断改革,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不断增强,讯问笔录中存在的某些漏洞或矛盾极易成为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借口,成为辩护律师辩护的“突破口”。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受贿案件中讯问笔录的制作质量,把握好每一个细节,以确保讯问笔录经得起质证,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考验。下面笔者结合办案实际谈一谈关于受贿案件中制作讯问笔录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讯问笔录首部制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讯问笔录首部是笔录的开头部分。具体包括讯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讯问人、记录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有关告知事项。这部分笔录制作看似很简单,其实也容易出现问题,甚至会影响到整份笔录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该部分制作中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需引起注意:
1.未准确及时填写讯问时间。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四种情况:?(1) 没有填写讯问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2)只填写讯问开始时间,没有结束时间;(3)只填写结束时间,没有讯问开始时间;(4)错误填写讯问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由于上述不规范制作行为,往往导致笔录上的讯问时间与传唤通知书或者拘传决定书上的时间不符,甚至无法解释讯问时间是否已超过12小时,就有可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而且,笔录中未准确填写讯问时间,还可能会触犯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被拘留或逮捕的,应当在拘留或者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的规定。
2.地点填写错误。实践中,地点填写错误往往是记录人员随意填写或者在做笔录时没有填写而事后补写造成的。笔录中讯问地点填写错误也可能会造成证据因程序违法而无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据此,讯问笔录上填写的地点只能是:(1)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的羁押场所;(2)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
3.讯问和制作主体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所以,笔录制作主体只能由两名以上有独立办案资格的侦查人员或者由独立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和法定的书记员共同制作。目前,讯问笔录在制作主体上往往存在以下问题:(1)讯问笔录中没有填写讯问人和记录人;(2)只有讯问人或者记录人;(3)由书记员讯问,而具有独立办案资格的检察官为记录人。
4.告知事项过于简单。告知事项也是讯问笔录首部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些笔录只填写“介绍身份,说明谈话要求”,或只写“进行法制宣传”等,便直接进入正文。由于告知事项过于简单化,犯罪嫌疑人容易借此否认曾经告知,进而翻供。比如,以讯问人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辩称侦查人员没有告知有回避的权利等。因此,笔者建议:(1)应依法完整载明告知事项。介绍侦查人员的身份时应写明:“我们是某某检察院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同时应记载“出示证件(或证明文件)”的具体事项,不能只是笼统地写“介绍身份”;(2)说明谈话的目的要表达清楚。可以表述为:“现根据某某规定以涉嫌某某犯罪对你立案侦查”,或者“依法对你采取某某强制措施”,或“现依法向你讯问某某事项。”可根据不同的谈话目的,采用相应叙述方式;(3)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应具体。如,第一,告知犯罪嫌疑人如何回答问题的要求,表述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你对我们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二,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表述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次讯问以后(或对你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你可以聘请律师为你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聘请律师为你申请取保候审)”;第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表述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具体宣布相关内容)”。笔者认为,上述告知内容最好是在讯问笔录纸上直接印刷固定格式,这样既可防止遗漏,增强笔录规范性,又可以提高笔录效率;(4)一定要讯问犯罪嫌疑人“以上内容听清楚没有?”这句问话绝非赘述,因为告知事项无论多具体、明确,讯问笔录上没有犯罪嫌疑人承认已听清楚,表示已懂得这些内容的记录,是不够严谨的,此处留下缺口,容易被犯罪嫌疑人利用,成为日后翻供的“突破口”。
二、讯问笔录正文部分制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正文是整份笔录的核心部分,是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罪重罪轻等的主要依据,正文部分总的制作要求是:客观真实,全面细致,重点突出,清楚合法,准确严谨。应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以及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来制作。但在实践中,这部分笔录易出现以下问题:
1.没有紧紧围绕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讯问和记录,重点不突出。有的人认为笔录就是要全面、客观、真实,应当问什么就记什么,犯罪嫌疑人怎么说就怎么记,这是不正确的。讯问笔录的全面、客观、真实并不等于“有闻必录”。在讯问过程中,被讯问人回答问题常常会语无伦次,反复兜圈子,甚至不着边际、答非所问,倘若“有闻必录”,将使笔录杂乱无章,内容混乱,让人费解。所谓全面是指对被讯问人有利的要记,不利的也要记,有罪的供述要记,无罪辩解也要记。所谓突出重点,就是要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出发进行讯问和记录,要问清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情节、结果,同时也要记录与犯罪有关的人和事,特别是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行轻重、赃款去向等关键内容,要详尽记录,防止遗漏。
2.记录人过多使用自己的语言组织记录。有些犯罪嫌疑人文化水平不高,在讯问中回答问题模糊,甚至答非所问,侦查人员往往在笔录中用自己的语言习惯和口气组织记录,这就不能准确反映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日后在庭上质证时,犯罪嫌疑人极易否认讯问笔录中的内容,很可能会提出“根据我的文化水平,我不可能说出这样的话”,等等。因此,记录人员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应尽可能实事求是记录,不能使用带有自己感情色彩的形容词等随意谴词造句,如需要记录人适当概括时,也应当尽可能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不失被讯问人的原意进行表述。
3.讯问时没有注意笔录的“三性”。(1)没有注意讯问语言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比如,讯问受贿人的收受数额时,有的“开门见山”地讯问:“你收了某某送的钱是不是人民币10万元?”在问及受贿主观故意时就直接讯问:“你收了钱是不是就想为了某某在工程上给予特殊关照啊?”等等。在受贿人翻供的情况下,笔录难以被法院采信。(2)没有把握好讯问笔录中“客观性”的尺度。有的讯问人在问及收受贿赂的时间时,认为一定要问到某年某月某日,才算客观真实,其实不然。当出现犯罪嫌疑人确实记不清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用“粗线条”式的记录方法。比如,可以记录为:春节前的一天、春节后的一天、上半年、下半年等等,在采用粗线条记录时也要做到粗中有细,比如农历和阳历要注明,并且要一致,不能这份笔录是阳历的时间,另—份笔录又是阴历的时间。在犯罪嫌疑人难以回忆具体时间时,侦查人员可以讯问—些有关天气的情况,还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当时穿的衣服特征、带的工具、甚至当时所看的电视节目内容等帮助其回忆。客观性问题还存在于“回送”的情节记录上,行贿人送钱给受贿人后,受贿人又有少量财物回送,特别是春节期间,这种情况经常遇到,是记上去还是不记。笔者认为,从笔录的客观性角度来说应当记录,但应该注意:①行贿人在送钱的时候同时送去的烟酒之类的东西也要记清楚;②行贿人平时送的财物虽然数额不大也要记上去;③平时其他行贿人送的财物受贿人未退回的,也要记上去。这样记录既客观,同时也可以防止受贿人到时提出其回送的财物应当抵消部分受贿款的辩解,以防到时陷入被动。(3)关联性问题。在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问到哪里就记到哪里,根本不在乎所记的内容是否与受贿案件的事实有关,结果造成笔录层次不清,结构松散,内容混乱,这显然是不符合受贿案件笔录要求的。笔录所记的内容应与受贿案件的事实相关,该问的问,可问可不问的一般不问,与案件无关的绝对不问,以突出笔录的重点,提高工作效率。
4.“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在笔录中体现不充分。在受贿案件中,“索贿”不以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犯罪构成要件,但非法收受?即被动受贿?是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的。目前笔录中在此要件上常会记作“为与某某搞好关系”来表现,这样记录容易被法官理解为这是“礼尚往来”,实际上只要在笔录上再追问一句“搞好关系为了什么﹖”行贿人自然会回答:为得到受贿人在某某方面的帮助或关照,等等。实践中,谋取利益有的是明确的,有的是没有明确讲过,但行贿人和受贿人都心知肚明,是先感情投资,以后遇到事情再求人帮忙的,这种情况在做笔录时至少要记明送的人是为了想通过行贿得到受贿人的帮忙,受贿人主观上也明知行贿人送钱或物是为了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以后满足行贿人要求。
5.讯问笔录中对有关证据间的印证不够重视。受贿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证据来源相对较少,对证据的要求来说,又比其他案件更严格,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受贿案件因笔录相互之间及有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被法院不予认定的情况屡有发生。在制作笔录时,特别要注意供与供之间前后笔录供述的连续性,共犯之间交代主要事实情节的同一性,供与有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之间的—致性,供与证言之间的印证性。从各种证据的独立性角度来说,每一份证据都是孤证,不管这份证据是供述、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都只能从—个角度证明某一方面事实,只有各种证据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证据链后,即形成了“组合证据”,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所以,侦查人员在制作受贿案件的笔录时,必须“眼观六路,耳听八方”,对事实的记录前后、左右,方方面面都不能存在矛盾之处。否则,任何一个细小环节的失误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理由,成为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缺口”。
6.笔录中“粗”与“细”关系处理的不够好。比如,在记录受贿地点时,笔录上只记录“我在家里收受的”,而没有记清家的具体位置等情况,造成收钱的地点不够明确具体。在记录行贿人送的财物时,该细致的地方不细致,如只记录“送中华香烟若干箱”,没有记明是“硬壳”的还是“软壳”的;“送茅台一箱”,没有记明是“茅台酒”还是“茅台醇”;“送空调一台”,没有记明是“立式的”还是“挂式的”,以及品牌、型号等等。还有的侦查人员在制作笔录时将应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体态语言?哭、笑、冷笑、恐惧、沉默等?没有记上去。实际上,法官在判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否真实,以及认定有关情节时,笔录中记载的犯罪嫌疑人交代时的肢体语言将起到很重要的作用。还有在记录受贿人是否将赃款退还给行贿人的情节时,侦查人员往往只简单地问“你将钱退回过吗﹖”受贿人认罪的当时一般都会回答“没有”。笔者认为,这样记录是存在漏洞的,因为,如果受贿人到时要翻供的话,完全可以说:“我钱是收了,这笔钱确实没有退回过,但我后来是采用实物的形式退回过的。”最终侦查人员辛辛苦苦突破的受贿案件很可能就会被“推翻”。因此,在笔录中,除了要问“你将钱退回过吗﹖”最好还应当再进一步问“是否有其他东西退还过呢?”、“你们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经济上的往来﹖”、“你们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等,以堵死受贿人与行贿人所有以后可能翻供的退路。总之,笔者认为,在制作受贿案件的笔录时应特别注意疏密结合,整份笔录层次清楚,结构严谨,重点突出,无懈可击。
三、讯问笔录尾部制作中存在的问题
受贿案件讯问笔录的尾部制作较为简单,但也最容易被忽视,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尾部制作不够规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从以上规定来看,在讯问笔录尾部必须写有:(1)有阅读能力的,应写上“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讲的一样。”然后签上犯罪嫌疑人的名字或盖章,写上具体时间(年、月、日);(2)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在侦查人员对其宣读过后写上“以上笔录已向我宣读过,与我讲的一样。”然后签上犯罪嫌疑人的名字或盖章,写上具体时间;(3)在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目前司法实践中,在受贿案件笔录的尾部不规范的地方主要有:(1)证明犯罪嫌疑人看过笔录的签字过于简单笼统。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只写上“属实”或者“一样”等,这样的词句不能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真看过笔录,往往造成讯问笔录的证明力大大减弱;(2)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中补充插入或修改过的地方忘记按上指印或者盖章;(3)犯罪嫌疑人没有逐页签字;(4)犯罪嫌疑人所签时间只有年和月,或者不准确;(5)在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侦查人员没有按规定签名或者只签一个人的名字。上面这几种不规范的情况都会直接影响该份笔录的证明力和法律效力。
2.侦查人员疏于检查笔录尾部的签字。侦查人员在经过艰苦努力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受贿人如实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笔录正文完成后,侦查人员心理上往往会有沾沾自喜的情绪,这时对犯罪嫌疑人的签字检查工作容易出现松懈,有的受贿人和行贿人很狡猾,利用侦查人员对笔录尾部一般不会认真检查的特点,故意写上“以上笔录看过,与我讲的不一样”或者将名字只签笔录的最后—页,有的故意将自己的名字、时间写错,以示自己当时睡不醒,头脑不清,是在“特殊”情况下所作的供述等等,为以后翻供埋下伏笔。因此,侦查人员在制作受贿案件的讯问笔录时,应特别注意每一个细节,一定要认真检查每一个部分,确保受贿案件笔录制作的质量。
【作者简介】
马切明,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