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长期的涉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采取了扩充中国法院管辖权的做法,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排斥到采纳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在1993年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运用了“方便管辖”的概念变相适用了这一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尽管与我国诉讼中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审判权运行的两便原则本质有差异,但也存在着共通的价值。
目前,尽管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此原则仍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随着学者对此问题的不断深入研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实际案例的经验总结,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中对此原则做了相应的规定。该项《纪要》的出台应该说是我国在涉外审判实践中有关涉外管辖权问题的一种突破,有其重要的意义,初步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具体适用的条件。
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其客观存在的理性价值。目前,传统的管辖权基础建立在国家主权理论之上,各国在管辖权立法上常常竭力扩张自己的管辖权基础,因此,难以避免出现“长臂管辖”等过度管辖的现象,从而加剧管辖权的冲突。另一个方面,当事人总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因此,挑选法院可能造成诉讼不公正以及司法诉讼资源浪费。不方便法院原则根本的存在价值表现为几个方面:第一,法院通过自由裁量避免管辖权的冲突,促进国际和地区间的礼让;第二,有利于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平衡;第三,可以有助于消除由于管辖权规则适用的僵硬性和强制性带来的一系列不良后果;第四,可以有效预防诉讼竞合和挑选法院。
根据《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该原则;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可见,我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是比较严格的。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不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从已有的规定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被限制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于纯粹的国内民事案件并不予以适用。有学者曾经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固有的理论价值对于国内民事诉讼管辖也有其可资借鉴之处,认为国内民事诉讼中有关特殊地域管辖权的平行管辖也会产生管辖权的冲突和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但应当注意的是,在国内民事诉讼中可以通过先受理案件法院优先管辖原则,以及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等方法来解决有关管辖权的冲突;而且通常而言,在我国单一制的体系下,管辖权的差异并不会产生过大的判决结果的差异;另外,法院不得拒绝司法以及大陆法系固有的法官较少自由裁量权的传统,也不适合将不方便法院原则扩张到纯粹的国内诉讼中去。
第二,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从目前《纪要》的规定看,只有当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主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法院才能启动这一原则,这就实际上排除了法官主动依职权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管辖权的可能。这样狭义的界定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也体现了对立法规定的遵从。法官在当事人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表现出司法的自我克制,这符合大陆法系的传统和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
第三,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优先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能违背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和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前者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后者是对立法利益的尊重。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协议包括明示协议和默示协议。从前后规定来看,此处当事人协议可以同时包括上述两种情形。
第四,中国法的适用能否必然排除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从现有的条文来看,如果案件的准据法为中国法,我国法院就不能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从准据法的确定角度看,案件的准据法为中国法表明了案件与中国存在着特殊的联系。但值得注意的是,管辖权的确立与法律适用问题尽管有联系但并非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也并不排除当事人会选择一个与案件并不实际关联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因此笔者以为,这一条款不能作为强制性条款予以适用,而只能作为参考性条件予以考虑。
武汉大学法学院: 吴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