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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发布日期:2004-1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

  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跨国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诉因的管辖,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者法院的便利或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1]还有人认为,该原则的含义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以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果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2]以上学者或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或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或从兼顾二者利益的角度,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不同的界定。笔者认为,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发展及在这一过程中各国的相关判例来看,其适用无不是以被告一方的申请为前提的,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受诉法院不能主动拒绝管辖。这是对当事人处分主义的体现和尊重。1998年11月在海牙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第3次会议讨论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2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如下界定:如果受案法院显然不适于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且显然更加适于解决争议,则该法院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这同样体现了当事人处分主义。

  基于以上情况,笔者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定义如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原告向依内国法或者相关国际条约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若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有违当事人平等原则,得不到公正的待遇,且存在对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更为方便的可替代法院,则可主张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由受诉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或撤销诉讼。

  二、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及原因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时间和发源地的第一手资料相当匮乏,有关资料也无准确的记载。学者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发源于苏格兰。但对这一原则的正式确立时间,则存在着分歧:或曰17世纪[3],或曰19世纪[4]。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萌芽于17世纪,完善于19世纪,是从早在17世纪就存在于苏格兰的“无管辖权法院”制度(Forum Non Competens)中分离出来,并参照英格兰的“便利法院原则”(Forum Convenience Doctrine)而最终确立的。[5]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发源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却为广大的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以色列等国家所采用。[6]不同国家关于这一制度的核心思想基本相同,即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以法律程序是否被滥用为标准,以是否存在一个可替代的法院、原告是否挑选了使被告“烦扰”(Vexation)、增加被告讼累(Oppressiveness)的法院及被告方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同时,考虑到法院自身的行政和法律适用问题,如果认为选择不适当(inappropriate),则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为了指导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各国以不同的方式列举了判断不方便法院应予考虑的影响当事人诉讼方便性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影响法院方便性的公共利益因素。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原因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有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之分。

  首先,直接原因。受诉法院审理案件的不方便性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得以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不方便体现在证据的调查搜集、当事人和证人出庭、当事人和证人出庭所需支付的费用、查看现场的可能性、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便利等等。另外,还有学者主张“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得以产生、发展的直接动因”。[7]这混淆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前已述及,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直接原因,顾名思义,即“不方便”。虽然这种审理案件的“不方便”和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都是由于各国极力扩大本国管辖权、推行“长臂管辖”(Long Arm Jurisdiction),将一些本来不应由本国管辖的案件纳入到本国管辖范围之内的必然结果。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至多也只能认为,后者的频繁出现推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并不断丰富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日益扩大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功能。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充其量只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附属功能,而不是其本质功能。[8]

  其次,根本原因。为什么一个法院根据其内国法或相关国际条约对某个案件享有管辖权,却又同时存在种种不便而不愿或不应行使管辖权?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 国家主权理念的影响。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一国固有的对内最高、对外独立的权力。国家主权原则是国家生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包括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司法管辖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各国为保护本国及其本国当事人的利益,在本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立法中,作出种种有利于本国管辖权的规定,尽可能的扩大本国管辖权。主要表现为确定管辖权的连结因素过于宽泛和宽松。如英国在对人诉讼中,只要有关案件的被告于诉讼开始时在内国境内且能有效将传票送达给被告,内国法院就有权对该案行使管辖权,而不问该被告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也不问有关案件的诉因发生在哪国境内。并且,对于当事人是否处于境内的判断标准问题,英国的判例认为当事人在英国的短暂经停就可以证明其处于英国境内,甚至在飞机场内对过境的有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英国法院就可对该对该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如此宽泛和宽松的标准,无疑能使英国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扩张到极点。美国亦是如此。这就不可避免的将一些根据合理的管辖权制度不应享有管辖权的案件和一些于法院地毫无关系的案件纳入了法院地的管辖范围,这必然会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也必然产生审理案件的不方便问题。

  第二, 对个人意志自由的尊重。现代社会,随着人权呼声的不断提高,对人的尊重受到越来越高的重视,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人的意志的尊重。尤其是在私人生活领域,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反映在涉外民事诉讼领域,则表现为基本上已为各国立法所承认的协议管辖制度。即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可以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来管辖。尤其是英美国家,对于协议管辖制度基本未作任何限制,这必然会产生当事人为自己利益挑选法院,排除本来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管辖权。显然,其所选择的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至少不能说是“方便”(Convenience),在导致其内国的管辖权被用来规避外国的法律或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同时还会造成本国法院案件的激增,并且导致法律被滥用。

  第三,关于国际礼让原则是否为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原因,学者有不同的观点。赞成者认为,一国根据其内国法或者相关的国际条约本应享有管辖权而放弃行使将其让渡给另外一国没“它表明该国具有国际礼让精神”[9]。这种说法是明显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最初目标和宗旨的。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和定义可以看出,适用这一原则的条件是“不方便”或者“不公正”,也即其最初的目标和宗旨是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并且兼顾了诉讼的效率。充其量也只能说不方便法院原则体现了国际礼让的精神,而不能说国际礼让原则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原因。

  三、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功能

  任何一个制度都产生于一定的主体需求,是主体按照自己的目的而建立起来的、赋予了一定的功能并用以满足主体需求的。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和实践看,笔者认为这一原则主要具有以下功能:

  (一) 本质功能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功能是由其根本目的和宗旨所决定的。包括实现诉讼公正的功能和实现诉讼效率的功能。

  首先,实现诉讼公正的功能。公正是人类的永恒追求。公正理念与法律有着无法割舍的渊源,是法律至高无上的价值追求。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必然追求。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是一种程序,不涉及到实体责任的承担,但这种程序是以实现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防止原告挑选对被告极为“烦扰”和可能增加被告讼累的法院为目的的,这显然是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和保障。在各国竞相扩大司法管辖权导致管辖权积极冲突频繁,原告挑选法院现象严重的今天,如果在一个与诉讼毫不相干的法院进行诉讼,却不赋予被告相应的救济方式和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无疑将会在案件的审理上存在极大的不便,有损诉讼的公正价值。

  其次,实现诉讼效率的功能。效率与公正是民事诉讼的两个基本价值。诉讼效率的地位在整个诉讼制度中不亚于诉讼公正。二者是紧密联系的。公正价值必然包含对效率价值的要求,效率价值是公正价值的必要条件。“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这句法谚恰如其分的说明了二者的关系。当今,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加之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各国管辖权的扩大,大量的矛盾和纠纷被诉诸法院。面对案件的激增,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已是现代司法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在英国,基于诉讼经济和效率的考虑,在民事司法改革中已经由“分配正义”的哲学取代了传统的诉讼哲学。[10] 不方便法院原则对于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的考虑,恰好体现了对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及节约司法资源、诉讼时间、诉讼费用,使案件得到快捷、简便、经济审理的理念。这一原则的运用,无疑将会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使双方在法律面前有平等的胜诉机会。

  (二) 附属功能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附属功能是在实践中体现出来的,是其本质功能的必然产物。主要包括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防止原告挑选法院、规避法律。

  关于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主要是由以下原因引起的:一是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差异和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不同,形成的潜在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二是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形成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现实积极冲突。[11]不管是潜在的冲突还是现实的冲突,归根到底都是各国为维护本国国家利益和本国当事人利益,极力扩大本国管辖权的结果。这主要表现为对案件管辖连结因素规定的多元化,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限制宽泛化等等。这就使得一些与法院地国毫无实际联系的案件,因法院地国内国法过于宽泛的管辖权规定而进入该法院的管辖范围,使法院系统在“诉讼爆炸”的今天,审理与本国有密切联系的案件都应接不暇的状况下,还要解决一些在调查取证、送达文书、执行等方面都存在严重不便的无关案件,这显然是对司法资源的不合理配置,会给当事人造成讼累,是对诉讼效率原则的违背。因此,各国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迫切需要一种制度在不缩小本国管辖权的前提下来平衡这一状况。不方便法院原则正是考虑到案件获得证据的相对容易性;支付愿意出庭证人的相关费用等一些可能使案件得到快捷、简便、经济审理的因素,一方面可以通过拒绝行使管辖权解决现实的积极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另一方面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需要指出的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只是解决现实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的手段,对于潜在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则需要各国本着国际礼让精神,完善内国相关立法和订立国际条约来解决。

  关于防止原告挑选法院,规避法律。潜在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造成了原告为自己利益挑选法院、规避法律的可能性。这就可能会损害到被告的利益,使双方不能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诉讼。因此,应当在程序上赋予被告对原告所选择的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必须基于被告的请求。即,如果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可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中止诉讼或者终结诉讼。这显然是对原告挑选法院的一种有力对抗。并且,随着不方便法院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各国对其逐步加以完善,注重其功能的充分发挥,并通过判例或者立法来配合这一制度。如美国在1981年的皮珀飞机公诉雷诺案中,构建了减少美国法院对外国当事人吸引力的指导原则,也无疑将减少当事人过分的挑选法院。

  四、 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

  不方便法院原则虽然存在缺陷与不足及不同的模式。但是,它符合国际民事诉讼活动的根本宗旨,具有重要的意义。美国法官法兰克福特称之为“文明司法体制的标志”。[12]对于一个如此重要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却没有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普遍适用的原则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理由如下:

  (一) 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必然要求

  前已述及,不方便法院原则最本质的功能即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这是与我国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相一致的。[13]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对原告挑选法院的限制,是对被告权利的保护,是对程序滥用的制止。根据这个原则,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中止诉讼,将那些与本国缺乏必要联系、在调查取证、当事人及证人出题都很困难、各方面支出费用很高的案件交由其他可替代性法院管辖,一方面可以是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达到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平等对抗,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诉讼,实现诉讼的公正。可见,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实现国际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 国际协调原则的必然要求

  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一个国家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和其他国家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在司法领域亦是如此。虽然在对外交往中要强调国家主权,但也应注意国家间的协调一致。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某些规定过于强调国家主权,因而缺乏国际协调精神。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事实上,一些案件由我国法院管辖会给法院造成很大的负担,给当事人参加诉讼增加很多不便。这种状况下,不应过于强调国家主权,应当在国家主权与国际协调之间寻求最大限度的平衡,更应以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为标准进行考量。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对于一些不方便由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规定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这既不有损国家主权,又能体现国际协调精神,何乐而不为呢?

  (三) 我国存在不方便法院问题

  目前我国的涉外民事管辖权范围相对狭窄,表现为: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原则,遵循诉讼必须与法院地有实际联系的原则,要求协议管辖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且不说我们主张应当适度扩大我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即使在现在立法的状况下,我国仍然存在着不方便法院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首先,我国立法上存在潜在的涉外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由于各国有关民事诉讼立法的差异和确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依据不同,加之国家主权观念的影响,不同国家间必然在立法上存在着潜在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我国也不例外。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何为“可供扣押的财产”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如果理解为仅指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争议的标的物的组成部分,则不存在任何问题。但若理解为不限于争议的标的物或者标的物的组成部分,只要是被告的财产且可供扣押即可,则存在合理性问题。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恰好是后一种理解,只要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不论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即可以此行使管辖权。而这个法院常常是除了是“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外,与原告、被告及案件无任何实际联系的不方便法院。还有,本条中的“代表机构所在地”也是我国人民法院管辖权扩张的表现。在我国,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第一个判例就是有关“代表机构所在地”的。[14]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06条也是产生不方便法院问题的潜在法律规定。

  其次,我国已经出现了不方便法院的司法实践。据学者考查[15]地方法院自觉或者不自觉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至少已经有4个。即赵碧琰确认产权案、日本公民大仓大雄起诉要求与定居日本的中国籍妻子离婚案、199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审原告东鹏贸易发展公司诉被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蔡文祥与王丽心离婚案。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判例。即,在1995年对佳华国际有限公司、锐享有限公司与永侨企业有限公司、中侨国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不在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所在地,仅以上诉人在法院地有代表机构、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为由受理案件是不适当的。因此,撤销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驳回了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其中蕴涵着相同的精神。是对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过度管辖权规定的修正。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友银行公司与新华房地产有限管辖贷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的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法院地既非当事人的注册成立地、又非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并且当事人双方又以协议的方式选择了合同的签订地(亦为履行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因此受案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至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在司法实践中正式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实践是理论的源泉,实践的需要是一项制度产生的最强大的推动力。实践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自觉或者不自觉的运用,迫切需要一套完整的理论和制度的指导和规范。

  五、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并不矛盾

  维护国家主权是我们进行一切外事活动的出发点和根本点。在司法领域也不例外。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并不矛盾。我们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有条件的,是以不损害国家主权为前提的。我们要坚决维护中案件所包含的国家利益,不能有丝毫的退让。对于那些不涉及国家主权的案件,如果我国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十分不便并且有违国际协调原则,则应当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与我国所倡导的“两便”原则相符合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充分体现了既要方便公民进行诉讼又要方便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本精神。如关于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和级别管辖的以基层人民法院行使原审管辖权规定,都充分考虑了使人民接近司法的便宜性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便性。不方便法院原则,赋予被告人在认为在该法院应诉会导致得不到公正的待遇,并会给他带来极大的不便时,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在此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影响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各种因素和影响法院自身运转的各种因素,可以审理案件不方便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而由审理案件更为方便和公正的可替代法院行使管辖权。可见,不方便法院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倡导的“两便”原则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既然我国在国内民事诉讼领域承认和倡导这一精神,有什么理由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不予适用呢?

  对于在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学者持反对态度。其理由如下[16]:①我国的管辖权制度较为合理;②我国的管辖权制度显然与英美国家不同的因素居多,相同的因素居少,这就决定了不宜移植不方便法院原则;③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较为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而我国现阶段的法理就是要注重法律分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并兼顾国际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因此,必须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具有极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性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就没有多大的存在空间。④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较低,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⑤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在中国不明显;⑥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身具有较多的缺陷。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第一,我国的管辖权制度并不合理,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有些立法规定过于强调国家主权原则,忽视国际协调原则,这必然产生不方便法院问题。二是在各国都竞相扩大本国管辖权的今天,我国的有关规定却过于保守。如关于属人管辖原则的缺失,协议管辖的限制过于严格,确定管辖权的连结因素过于僵化、原则。这不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是我国相关立法不完善的表现,也是与国际趋势不相符合的。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我国的管辖权依据也会不断扩大,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更有存在的必要了。第二,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不方便法院”,只要存在着不方便法院问题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有生存空间和用武之地,。当然,任何国家的任何一项制度都是与本国实际相联系的。我们绝不主张完全的照抄照搬,而是主张借鉴,主张确立适合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况且,一些形式上的区别都是可以有其替代方法或者可以改进的,如适当扩大我国的管辖权、通过立法赋予法官一定条件下的自由裁量权等等。第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性质,但这与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并不矛盾。难道英美法系的法律就没有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吗?这“三性”应是任何一部善法所共同具有的性质。并且,英美法系在适用这一原则时,为引导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列举出了一些考虑的因素。显然,这一原则的适用是有一定的确定的依据的。我国当然也可以参考这一做法,引导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解决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第四,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目前在中国作用不明显”,是应当承认的。,但是,法律要有前瞻性,要预测形势的发展,作出一些超前性的规定,这样才能保持法律的安定性。不方便法院原则目前在中国的作用不明显,不等于以后也不明显。我们要用发展的银光看问题,不能拘泥于现状。最后,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身具有较多缺陷,也不足以成为其在我国确立的障碍。任何一项制度都是由不完善到完善逐步发展的,关键在于确立一项制度的利弊权衡。我们认为,在中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符合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要求,符合国际协调原则,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发展趋势,有利于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参考资料:

  [1]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6页。张振军《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初探》,载于丁伟、朱榄叶主编《当代国际法学理论与实践研究文集-国际私法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施适、滕梅《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发展现状-兼评中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原则之异动》,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7期;李祥俊《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4期。

  [2]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6页。

  [3]Cheshire&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Butterworths,(11thed,1992)。

  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学研究》2002年第9期。

  [4]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5][8]参见袁泉《不方便法院三题》,《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6]P.R Beaumoant,A United kingdom Perspective on the Proposed Hague Judgments Convention ,24 Brooklyn JIL(1988)p.82.

  [7]杨振生《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思考》,《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

  [9]李双元等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0]刘春年《司法效率与司法改革》,曹建明《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2002年版。主张:第一,民事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这些资源必须在那些寻求或者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的分配;第二,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别案件的特征,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学、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法院资源的配置,时间和金钱的投入必须承受一种对于手头案件的难度、复杂性、价值以及重要性的合理关系;第三,在资源的配置中,时间和成本是相互关联的考虑因素,正义不应是以过高的价格“买来”的,并且迟来的正义并非正义;第四,司法责任应延伸到就个案做出公平评断之外,法院应当对作为整体的民事司法制度的资源及他们的公平与正当分配承担责任。

  [11]袁泉在《不方便法院三题》中提出了潜在冲突与现实冲突的划分。

  [12]转引自李双元等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第二版)》,法律版2003年。

  [13]肖扬《公正与效率: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14]在1993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该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且纠纷的产生与内地无关,为方便诉讼起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法经二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15]参见施适、滕梅《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发展现状-兼评中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原则之异动》,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7期。

  [16]徐伟功《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运用》,《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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