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来西亚国际船运公司一案(以下简称“中化公司案”)中,作为上诉人的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与美国一家公司Triorient(不是本案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中化公司向Triorient 公司购买一批卷型钢材,以信用证的方式支付,提单中须载明运往中国的钢材已在2003年4月30日前装运完毕。此后,Triorient 公司承租了被上诉人马来西亚国际船运公司(以下简称马来西亚公司)的船舶运送钢材,并且雇佣了Stevedoring公司在美国费城将钢材装船。2003年4月30日,提单被签发。
2003年6月8日,中化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以马来西亚公司倒签提单为由申请保全措施,请求扣押该公司船舶。基于请求,广州海事法院扣押了船舶。2003年7月2日,中化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请求中再次强调了提单的倒签导致了无担保的付款。
2003年6月23日,马来西亚公司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位于宾夕法尼亚东区)提起一个紧急诉讼,认为中化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的保全申请忽视了“船舶的装货地点”。由于保全措施,马来西亚公司要求赔偿船舶被扣押期间的损失。中化公司则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认为缺乏标的物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根据不方便法院理论和国际礼让原则应拒绝管辖。
基于此案已在中国诉讼,广州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是适当的法院,地区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了该案的管辖。
联邦上诉法院第三巡回法院也认同标的物管辖权的存在,而属人管辖的确定必须通过审理中证据的披露才能解决。尽管法庭认为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拒绝管辖并不需要涉及案件的实质问题,但合议庭的多数成员还是认为联邦地区法院在没有明确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该案是错误的。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则认为,以中化公司为原告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诉讼正在中国进行,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已被最终确立。因此,并非需要在首先明确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管辖权异议或外国司法环境的限制等因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因此,拒绝了对该案的管辖。
[评析]
本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对传统不方便法院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基本概念的影响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定义,国内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如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可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综合考虑由其受理该案件会给司法带来种种不便,或者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放弃行使管辖权。另有学者指出,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是严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就基本内容而言,这两种定义并无实质上的不同,都强调了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到司法的不便等因素可能会影响公正和造成当事人的困扰,而决定拒绝行使管辖权。所不同的是,前者侧重于强调当事人就法院的受诉行为提出了异议,导致了法院综合考量后,以不方便法院管辖而拒绝管辖。后者则从受诉法院的角度,尽管该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但管辖会给诉讼带来种种不便,由此拒绝行使管辖权。可见,不管是当事人提出异议,还是受诉法院的对不方便因素的综合考量,均是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必备条件。随着“中化公司案”这一判例的出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影响了传统意义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更加宽泛化了。也就是说,在受诉法院不需考虑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只要具有不方便法院的种种因素,该法院即可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
二、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的影响
在我国,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是有一定先决条件的。首先,该受诉法院依照本国法律对诉讼享有管辖权。如果该法院对于诉讼根本就不具有任何管辖权,它就不能称为不方便法院,没有资格对诉讼予以处分。其次,该法院行使管辖权将会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极大的不方便。最后,必须有一个同样具有管辖权、更为适当的可替代法院。
这种通说的理论,在“中化公司案”中得到了发展。该案所争议的实质问题是:一个联邦地区法院是否可以在管辖权不明的情况下,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案件的管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意见认为,在管辖权不明的情况下,不方便法院原则应优先考虑,这样做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这一判例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宽泛化,即受诉法院在无须考虑管辖权的情况下,只要确认存在给今后诉讼带来的种种不便以及有更为合适的可替代法院,并且该案争议的问题与本国或本地并无重大利害关系时,就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
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可概括为:(1)不方便因素的存在确信无疑。比如,证据的取得和诉讼文书的送达不具有便利性;管辖权的判明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原告的起诉给被告的应诉造成了费用和时间上的沉重负担;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很小;可能发生的诉讼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等等;(2)存在更为合适便利的有明确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比如,可替代法院具有明确的管辖权,既包括标的物管辖,也包括属人管辖;可替代法院与诉讼具有更为密切的实际联系;诉讼的成本会大大降低;可替代法院拒绝受理和审理案件的可能性很小;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没有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等等。
三、对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考虑因素的影响
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以原告的选择作为管辖权的决定因素,而是从实际案情出发,衡量多种因素,最终决定一个案件的归属。对于不方便法院的判断标准,各国法院有不同的实践。一般来说,私人利益方面的因素包括:(1)取得证据来源的相对便利;(2)强制不愿出庭者到庭程序的可获得性;(3)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的相关费用;(4)如果诉讼中需要做现场勘验,则进行现场勘验的可能性;(5)其他使案件审理简便、迅速、费用低廉的实际因素;(6)外国判决的可执行性。公共利益因素则包括:(1)如果诉讼不在其发生地而在案件积压的法院进行,造成法院管理的困难;(2)陪审义务不应施加给与诉讼毫无关系的社区居民;(3)争议的问题与法院地的利益并无多大利害关系;(4)适用外国法的困难,等等。美国联邦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将公共利益因素放在了极为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将今后可能的诉讼带来的种种不便以及诉争问题与本国或本地区利益的关联性,作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析的主要因素。
这一点在“中化公司案”中也得到了具体反映,如该案判决中认为,“尽管货物是在费城装运的,但该案与美国并不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所涉及的争议问题都在国外,如一艘外国船舶在外国水域被外国法院扣押。基于此案已在中国诉讼,广州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是适当的法院,故联邦地区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了该案的管辖。”显然,该案中是否涉及美国的利益以及大小,成为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重要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宋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