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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的分析和批判
发布日期:2009-06-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实”的问题化:一种崭新的理论进路 邹立君   邓正来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开宗明义:中国法学为什么没有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在文末“暂时的结语”中,则对这个论题予以进一步的深化,他指出把“理想图景”引入到对中国法学的反思和前瞻,就是把那个一向被遮蔽、被忽视的“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这个重大的问题开放出来”1。 这篇长文是以对四个理论范式及中国法学的总体性批判为契机,某种意义上亦是对整个中国社会科学界知识生产现状的分析和批判,即对某种特定的知识生产系统在当下中国发展进程中所具有的“正当性赋予”力量的反思和批判。他认为,“‘现代化范式’对中国法学发展的支配,更进一步表现在中国论者因为关注‘大写的’真理或口号以及专注于对既有法条或概念的注释而不可能或者认为没有必要对中国的现实法律世界做‘切实’的关注,至多只会在没有‘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支撑的情形下对某些现实问题做就事论事的所谓‘实证’的研究或个案处理,更为准确地说,至多只会在‘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支配下用他们引进和注释的法条或法律概念去‘裁量’或‘量度’中国社会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当然,在‘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中国论者更不会意识到他们在当下所谓的‘全球化趋势’中必须将中国的现实法律世界置于当下的世界结构之中做‘问题化’的理论处理。” 2纵观全文,邓正来关于“理想图景”的论述及其对中国法学的总体性认识,皆是以“现实”为一切思考的出发点和根据的,即无论是问题的提出,还是对该问题的进一步分析,抑或对解决问题的可能途径的探讨,无不是以“现实”为根据的,无不蕴涵着对“现实”问题的切实关注;“理想图景”的内容及其变化亦是以“现实”为依归的。这与现实主义者对法律的理解不谋而合。“现实主义者争辩道,隐藏在这种冠冕堂皇的抽象言词背后的法律体系的有效规则是基于那些具体情形和现实世界的活动的。” 3基于这些认识,本文的基本问题便是参照现实主义具体考察邓正来是如何对“现实”做出“问题化”的理论处理的。
 
  就此而言,如果与国际政治领域以华尔兹为代表的新现实主义的研究方法和理论建构问题的相比较,4 那么我认为邓正来所谓“现实”的问题化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一种新现实主义的理论进路。华尔兹认为“要建构—个理论我们必须将现实加以抽象,也就是说将我们所见所感的绝大部分内容暂置一旁。国际政治学者曾试图努力更加接近国际实践的现实,从而努力增加研究中的经验性内容。而自然科学则相反。千百年来,自然科学通过远离日常现实,实现了前文提及的柯南特的愿望,即降低‘问题解决过程中经验主义的涉及程度’,从而得到了长足发展。自然科学家追求简洁:基本单元以及关于这些单元的简洁的理论。国际政治学者使他们的研究复杂化了,力求设立越来越多的变量。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研究的主题截然不同。但是差别并不足以抹煞一定的可能性和必然性的存在。” 5这些论述较为集中地展现了新现实主义对于“现实”的认知及对其加以理论化处理的方法。所谓的“简练”理论就是指一种国际政治体系理论,为建构这种体系理论就必须树立一种国际体系结构的观念,并解释国际体系结构是如何发挥作用的,以阐明体系层次上而非单位层次上正在发挥作用的力量。阿什利对于新现实主义的这种方法有过明确的说明,“新现实主义推动着国际关系学界认识到,现实并非都在‘表层’,有(或可能有)更深层次的现实,要做精确的社会或政治分析,不能只是将一些常识性现象串联起来,应该去寻找其背后的统一性,以及统一性生成的不同形式的显著表现。这就是新现实主义的前途所在。” 6此处所谈及的就是新现实主义的“结构分析”这种理论进路的优点。与之相比照,我认为,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以下简称《何处去》)一文的理论贡献不仅止于其所揭示出来的“现实”及理论问题,而且在于他向我们展现了对“现实”进行研究和思考的一种新的理论进路。
 
  首先,邓正来所谓的“现实”不同于实证主义者所谓的以丰富的材料和数据为支撑的现实本身,即是一种脱离了常识性认识的“现实”。从“中国为什么没有法律理想图景”这一问题的提出可以发现,他不是仅仅根据中国处于立法阶段这一事实来提出他的问题,比如如何立法,该立些什么样的法,应注意哪些问题等;也不是以西方人注重理想图景为由头来套中国的现实,认为中国也需要类似的理想图景等;而是把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加以考虑并将之作为了一个问题提了出来,即“中国为什么没有法律理想图景”,使这一问题本身具有了可探讨性。这种问题化的处理方式并不是简单地复制现实,以“技术上的优先性取代理论上的优先性”,如对通过有现代科技保障的各种技术手段所获得的精确的数据和第一手材料自诩高深,而忽视了对这些数据和材料所具有的理论意义进行分析和研究。常识性的现实罗列什么也说明不了,只有在相关的理论系统和框架内来考察它才具有意义。这正如布迪厄所一贯主张的,“那种有关资料及其使用方法的实证主义观,这种实证主义观错误地将科学等同于对材料和程序的炫耀展示。然而在这一点上,我们最好的做法就是展现这些材料被建构和被分析的种种条件。” 7即这里所谓的现实既是有其实证来源的,又是被理论所框定起来;是一种经过理论建构的“现实”。
 
  其次,邓正来所谓的“现实”的问题化是使现实具有理论意义的基本方法。它既不是对现实的高度抽象,也不是在所谓的纯原理层面来考虑问题,而是就某些问题给出结构性论证进路。以关于普适性知识与地方性知识的争论为例,如果不在问题中思考,我们很可能只是把这种讨论本身作为目的,而不是把现实问题作为我们思想的出发点。我们可以看到《何处去》一文是在问题中来讨论知识的普适性与相对性的,世界结构与特定时空是邓正来所讨论问题的根本限定。这一方法也体现在他所讨论过的两个个案中,一是孙志刚案中人权价值的胜利,另一是农民的污染性生产所体现出来的“多代人正义”对“一代人正义”的取代。他强调指出:“我对上述两个个案的阐释并不旨在说明我反对人权价值和环保价值,而是旨在表明‘全球结构性安排’对中国法律和中国法学的支配,……‘全球化结构安排’对中国法律或中国法学的这种冲击,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中国法学放弃了对那些价值序列进行争辩性的思考,更是在根本上放弃了对理想图景进行政治哲学的批判。” 8显然,这里在问题中思考即所谓的问题化就是把一直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不容质疑的进而无需讨论的那些问题重新开放出来。
 
  在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这一个案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既是与人生活紧密相关的问题,也是有丰富的实证材料为基础的。但这却不是一种就事论事的讨论,就是说对该问题讨论的意义既不限于该领域本身,也不限于法学领域,因为它是邓正来给出结构性论证的一个典型。典型化的特征是现实主义最为重要的一个特征,在《何处去》一文中包括中国法学在内都只是中国社会科学的一个典型。但如果有人认为这是一种“简化主义”的方法,即试图通过研究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以及中国法学的总体性特征这些个案来了解中国的法律实践或法学的整体,那也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我们还要注意的一个至为关键的问题是,邓正来对中国法学个案及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个案的讨论都是在一个大的问题框架或背景下进行的,这就是世界结构及世界结构之下的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和“贫富差距结构”。
 
  “我们无法直接看到结构。人类学家迈耶·福特斯(Meyer Fortes说得好:‘当我们描述结构时,我们处在语法和句法的领域中,而不是日常用语的领域。我们只能凭借事先对‘具体现实’的抽象从而建构起结构,然后再在社会事件的‘具体现实’中发现结构。’(Fortes, 1949,p.56)。结构是一种抽象,无法通过列举系统的物质特征来界定。结构必须根据系统各个组成部分的排列及其排列原则来界定。”9 由此来看,至少邓正来就“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实”之问题化就与新现实主义的这一结构性分析有异曲同工之处。因为“消费者权利保护”在他看来同样是一个需要在某种体系结构中予以讨论的问题,即给出某种结构性论证进路。
 
  再次,邓正来所谓的“现实”的问题化是使问题具有现实意义的基本方法。这其实是“现实”与“问题”之间的某种“反思的平衡”。在《何处去》一文中使“现实”与“问题”平衡的结构具有强现实主义的特色。与新现实主义者相比较,“结构”在华尔兹等人那里是一种补助性的工具,而在邓正来这里却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华尔兹认为,很多国际政治学者都是从国家特征以及国家互动方式出发来考察国际政治的,而不是根据它们彼此之间的关系地位来研究国际政治的。这是他们的缺陷所在,要克服这一缺陷,就应考虑更高一级的结构自身。这被认为是新现实主义区别于传统现实主义的关键所在。除却结构本身的具体内涵,如果作为一个研究的方法论出发点,“连续发生和重复出现的事物,其重要性丝毫不亚于变化的事物。结构的持久性解释了国际政治生活不断重现的模式和特性。结构是一个空洞的概念吗?很可能是这样的。但也正因为如此,它才具有简洁和强有力的特点。结构对于解释细节确实作用不大,但是尽管缺乏详尽的内容,结构却有助于解释那些重大的、重要的而且持久的模式。”10 针对结构分析的理论成就众说纷纭,很多新现实主义的批评者认为结构分析纵有诸多优点,但其对现实的理论说明上仍有很多不足。如不长于解释变化,具有意识形态的偏颇,忽视历史性和人的主体性等。如罗伯特·科克斯认为国际政治现实主义者摩根索和华尔兹不恰当地将现实主义从富有历史底蕴的批判理论范畴转换到他所称谓的“问题解决理论”,这种“问题解决理论”将当代制度与权力关系视为恒久不变之物。这种理论是存在缺陷的,科克斯借用维科的相关论述说明其错误在于:“它所采取的思想形式,来自于一个特定的历史阶段(因而以来自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结构),却假定它具有普遍有效性”(para.127)。他认为需要用批判理论来理解变化:分析家需要站在主流秩序之外,去追问秩序是如何产生的,有哪些起作用的力量改变着它? 11反观邓正来则是在上述批判与被批判的双重意义上应用结构性论证进路的,即批判是邓正来对于中国的现实和中国的法学乃至社会科学研究现状所采取的一种根本立场,正是在批判中揭示出中国法学因为受“现代化范式”支配而没能切实关注中国现实,进而也就不可能提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一事实;也正是在批判中提出了人究竟应该生存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的追问;与此同时现实问题的建构亦是在批判的过程之中展现。由此,我认为,《何处去》一文体现了强现实主义的方法论特色。
 
  总之,从理论事实上来看,邓正来是把中国法学作为一个个案来讨论中国社会科学的总体性问题的,追寻“理想图景”是在欲图追回中国社会科学的自主性,追回中国社会科学界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关注,同时拷问我们对中国本身的思考能力。早在《关于中国社会科学的思考》中他就指出,“据此,本文主张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者在对社会科学场域与其他场域间关系的知识自觉的基础上,首先应当在其自身的具体研究中对日常性常识及学究性常识加以彻底的质疑并与之决裂,进而科学地建构起研究对象,以科学的智识资本增进和捍卫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 12在此,如何与日常性常识和学究性常识决裂,科学地建构起研究对象就特别需要引起我们的格外注意和严肃思考。在这个问题意识下,“现实”的问题化,就是我们认识《何处去》一文的关键,也是打开中国法学、中国社会科学的钥匙。但是“现实”的问题化在具有结构分析的特性的同时却面临着如何沟通“结构二重性”的问题,即“行动者利用结构,并且在利用结构的特质时改变或再生产了这个结构” 13这一问题。并且依此方式建构起来的“理想图景”在保持了对于“现实”及其秩序的批判力的前提下,又该如何保证对于其自身进行反省和批判的能力?因为“如果除了我们社会的理想之外,没有什么更高的标准的话,我们就全然不能对那一理想保持一段距离,来对它加以审视批判。然而,仅仅是我们能够对自己社会的理想到底价值几许提出疑问这一事实,就表明在人的内心中存在着某种并不完全受他的社会奴役的东西,因此,我们就能够(也是被迫着)要去寻求某种标准,来据以评判我们自己的和其他社会的理想。” 14


作者简介:邹立君(1976—),女,吉林辽源人,吉林大学法学院、理论法学研究中心2003级博士研究生。
1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载《政法论坛》2005年1月,第23卷第1期。
2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载《政法论坛》2005年3月,第23卷第2期。
3 Thomas C. Grey, Modern American Legal Thought, Yale Law Journal, 1996.
4 之所以与华尔兹等的新现实主义作比较,除了理论上的某些可认知的因素外,也缘起于邓正来在国际政治领域所取得的理论成就及其所做出的贡献。邓正来在90年代初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国际政治学汉译名著”丛书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国际政治学名著译丛”这两套丛书的总审校,其中就包括华尔兹的名著《国际政治理论》。
5 [美]肯尼思·华尔兹:《国际政治理论》,信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91页。
6 [美]理查德·K. 阿什利:《新现实主义的贫困》,载基欧汉编《新现实主义及其批判》,郭树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44页。
7 [法]皮埃尔·布迪厄、[美]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李猛、李康译,邓正来校,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96页。
8 邓正来:《迈向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庞德《法理学》五卷本代译序),载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 [美]肯尼思·华尔兹:《国际政治理论》,信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108页。
10 [美]肯尼思·华尔兹:《国际政治理论》,信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93页。
11 参见[美]罗伯特·W. 科克斯:《社会力量、国家与世界秩序:超越国际关系理论》,载基欧汉编《新现实主义及其批判》,郭树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87-200页。
12 邓正来:《关于中国社会科学的思考》,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25页。
13 [美]乔纳森·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邱泽奇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170页。
14 [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3页。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王恒   大约十年前,刘小枫先生在《现代性社会理论绪论》的前言认为:无论欧美还是汉语知识界,一百年来关注的实质性问题是现代现象。而且,在未来的世纪中,学术思想仍将因现代幽灵的纠缠而费神。小枫先生写作《现代性社会理论绪论》的初衷,也就是试图带着中国问题进入西方问题再返回中国问题,为汉语学术界审视现代性问题提供一种学理上的建构,使中国的现代性经验参与整个社会理论的修葺,从而推进汉语学术界对当代社会转型中的现代性问题的把握。[1](P.1)
 
  法学界的回应和贡献姗姗来迟。尽管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法学界已经在自觉不自觉地触及法的现代性问题,但对中国法学的现代性问题的自觉而深入的反思却一直阙如。一些敏锐而富于洞见的观察,仍然是一种个体情绪性的反应而非社会理论的研究。除了当下中国法学界仍延续了80年代以来学术范式的一些微妙影响外,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学者自身问题意识的匮乏及其知识背景的内在缺陷。长期以来,法学划地为牢,拒绝与别的学科交流对话,特别是对学科的前提性假设置之若罔。然而事实上,法学作为知识学的一种,是知识社会学的一个结构性构成因素。因此,从知识社会学入手审理法学知识,追问法学的知识前提,特别是法律制度作为现代社会合法性论证的承当,乃是一个迫在眉睫的任务,亦是解决法的现代性危机的一个恰切的突破口。正是从这个角度来看,邓正来先生晚近以来的知识贡献让我们感觉意外的惊喜,不仅填补了法学研究的这一空白,并使得法学的理论和实践作为中国现代性经验的一部分而参与到社会理论的建构中,为推进汉语学术界对当下中国社会转型发出了自己独特的声音。作为一名长期游离于体制之外但却对中国的知识话语及其生产具有重要影响的知识人,邓正来先生在03年做出进入体制的决断时选择了法学专业,或许便有着这样的考虑。在中国社会转型这一重大社会变迁中,尽管经济制度的创新和转变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经济制度转型的成功最终取决于政治法律制度的成功转型和创新。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越来越承担起社会控制和秩序型塑的角色,如果我们不想陷入无聊的话语或和言词之争,那么,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是中国社会转型最终得以实现的标志和保障。从03年在吉林大学的教授就职演讲到为庞德五卷本的《法理学》写的中译本序言,再到今年的长篇论文《中国法学向何处去》,邓正来先生的意图昭然可见。邓正来先生之前的学术背景和知识结构也使得他能够从一个更广阔更恰当的视野来重审中国法学的这一根本性问题。在教授就职演讲中,邓正来先生便认识到:尽管中国法学重建的任务繁多,但最为艰难且最为基础的工作是建构起这个时代所要求的法律哲学。就当下而言,法律哲学的建构对我们提出了两项使命:第一,回到法学经典进行批判;第二,对当下中国的社会生活进行建构。如果说《迈向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完成的是回到法学经典进行批判的话,那么,《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便是力图对当下中国的法学现实进行解构和重写。邓正来先生的写作既是哀悼的写作,更是召唤的写作。通过对晚近26年以来中国法学的哀悼,邓正来先生为其写上了墓志铭,在对墓志铭的书写和对已经成为幽灵的“现代化范式”的驱逐中,邓正来先生召唤并试图命名这个即将来临或已经正在来临的新时代。
 
  其实,在邓正来先生之前,就已经有敏感的学者在对过去的中国法学进行哀悼,苏力先生的《你看到了什么?》便是其中的典范。但是,苏力先生为当下中国法学写下了一个“暧昧”的墓志铭:道路通向城市,但,仅仅也许正在发生。在这一暧昧的转向中,苏力先生的墓志铭不是成为一种更为有力的“现代化范式”便是彻底地迷失在“也许”中。邓正来先生正是从苏力先生“道路通向城市”的果敢和“也许正在发生”的暧昧中看到了阴影乃至于正午的黑暗:“本土资源论”由于在受到“现代化范式”支配的同时还受到了历史唯物主义以及与之相关或相兼容的法律社会学和经济学的影响,所以它在“中国法律图景”的问题上要比“权利本位论”和“法条主义”走得更远,也更危险,因为它不仅没有为中国法律发展提供“中国的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反对任何有关法律的理想图景做任何思考,更是否定了中国法学思考和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必要性。[2](P.71)邓正来先生的诊断使我们想起来了海德格尔在《诗人何为》中的焦虑和不安:世界黑夜的贫困时代久矣。既已长久必会达到夜半。夜到夜半也即最大的时代贫困。于是,这贫困时代甚至连自身的贫困也体会不到。[3](P.274)面对世界黑夜的贫困,海德格尔的药方是:庄严地吟唱着酒神的诗人追踪着远逝的诸神的踪迹,为其终有一死的同类追求那通达转向的道路。[3](P.276)面对中国法学的暗夜时分,邓正来先生是这样追踪远逝的踪迹,为我们带来通达转向的道路的诗人吗?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没有加上一个问号,似乎已经隐含了肯定的答案,尽管邓正来先生温婉耐心地告诉那些贫乏的读者:这类有关“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什么”的问题或者以“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什么”为前提而提出的问题颇为重要,值得认真对待。但是,从学术研究的角度上讲,我必须指出,这类问题在根本上透露出了一种我本人极其反对的“本质主义”倾向,是以一种我们以为存在着某种本质性的、惟一正确的、超越时空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实体性理念为前设的。正是这样一种可能关注问题的方式或路径,有可能使读者们无法洞见到《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的核心要旨。[4](P.68)重要的不是问题的答案,而是洞见问题本身。这是邓正来先生在研习知识社会学时一向强调的一点——关键在于对问题的发现以及由此而来的批判和反思。在这样一个转型的时代,在这样一个面临“向何处去”的时代,哀悼和召唤本身便已经是肯定性的答案。我们仅仅是另外一个即将到来的能够提供肯定答案的时代的先知或探路人。这是时代赋予我们的无可逃避的命运!
 
  但这样的时代或许拒绝着我们的哀悼:或许是行动中的哀悼总是拒绝着言辞中的哀悼,如马克思洞察天机地意识到的那样:批判的武器代替不了武器的批判。亦或许我们的墓志铭书写总是因为遗忘了什么而总是被那逝去亡灵所拒绝。如同哈姆雷特父亲的亡灵,因为正义的遗忘而不断地“显灵”并要求我们重新哀悼和书写。
 
  邓正来先生哀悼的写作是否也因为遗忘了什么而让我们感觉到不安?这种不安来自于那些拒绝哀悼并寻求新的哀悼的幽灵对我们的“纠缠”?在对以“现代化范式”为前提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哀悼和对即将到来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命名和召唤中,是否存在着某种遗忘,这种遗忘迫使我们再一次进入哀悼的场景并重写墓志铭。
 
  近些年来,回到所谓“中国问题”或“中国现实问题”已经成为了学界的一种潮流乃至于“政治正确”。似乎不谈论并为中国问题的诊断和救治添砖添瓦便不是从事真正的、严肃的学术研究。一些最初以研究西学而为人所知的学者也在90年代中后期逐渐转移到具体的中国问题研究上来。另外,自90年代中后期以来,中国法学界还涌动着一种潮流,即对中国现实问题进行经验实证研究,这一潮流晚近以来也获得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这种面向中国问题尤其是中国现实问题的回归说明中国法学学者终于有了一种身份归属感和主体意识。从《中国法学的重建》到《中国法学向何处去》,面向中国问题的回归同样是邓正来先生思考的核心。当然,邓正来先生以前研究知识社会学时就一直以中国问题为起点和目标,这不过是将问题转移到法学领域而已。与法学界其它面向中国问题的回归不同,邓正来先生最难能可贵的是,在旗帜鲜明地回归中国问题时并没有使自己陷入经验实证研究材料的汪洋大海中去,而是紧紧地把握住了问题的症结: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丧失。正是对理想图景的关注和反思使我们面对当下制度实践和理论言说的精神前提。也正是对理想图景的关注使我们得以面对现代性问题的核心,从而使对“现代化范式”的哀悼和墓志铭的铭写成为可能,正是在这种哀悼和铭写中召唤并命名“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
 
  然而,什么是真正地回到“中国问题”的事实本身,以及什么是中国问题本身?通过自觉的批判和反思,邓正来先生把当下中国法学的事实本身还原为“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以及对这一支配本身的遗忘。洞见到这一事实本身就能重构“中国法律的理想的图景”,就能够回答“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似乎总有一种东西在阻止着我们做出肯定的回答,总有一些幽灵在拒绝着这一墓志铭的重写。现代化的问题并不仅仅是晚近20多年以来的问题,尽管这20多年以来取得的成就或许超过了过去所有的总合。如果我们可以仅仅通过哀悼这20几年的法学发展来回到事实本身,回答“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或许我们真的要松一口气,我们的任务和责任将要轻松得多。
 
  另外,这样一种以未来为根基的书写是否显得脆弱?我们或许还需要注意到先生的一些隐秘的踌躇和沉默。在03年的教授就职演讲中,邓正来先生提到了面向经典的回归,这种回归是法律哲学重建的必要条件。在《迈向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的结尾,先生还在期待和召唤政治哲学的批判。但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的提法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沉默了,这种沉默暗合了《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这一略为有些黯淡的结尾(至少与《中国法学的重建》和《迈向全球结构的中国法学》相比)。究竟是什么使得邓正来先生放弃了“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的提法转而使用“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否“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这样的提法仍显得不够面对中国问题本身而昭示了太多对西方这一他者的想象。抑或还存在其他更为深层的原因?在将近20几年来中国法学的发展还原为一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时,是否这种还原迫使邓正来先生转向“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一更加中国化的提法并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结尾对“迈向全球结构的中国法学”的方案和可能保持了沉默。是否二者之间存在着某种不协调的声音,这一不协调的声音拒绝着哀悼?当我们将“现代化范式”作为“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进行哀悼时,是否存在着某种错位:我们并没有找到那具已经死去的真正的尸体。一个更为尖锐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我们哀悼的是什么意义上的西方以及什么时空中的西方?我们哀悼的是否仅仅是西方的幻影?什么是真正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这一“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能够被等同或还原为“现代化范式”吗?“现代化问题”和“现代性问题”又是一回事吗?最终,什么是西方法律的真正精神?我们对这一精神到底有多少的了解?
 
  要深入具体地展开这一问题是困难的,篇幅上也不允许。但我们必须提出这一问题。正是这一问题的提出迫使我们重新或继续踏上邓正来先生在03年教授就职演讲中提出的问题:面向经典的返回。这一返回表面上并不涉及中国问题尤其是中国现实问题,但这一返回确实最深刻地关注并思考中国问题。如甘阳在清华演讲的结尾说的:21世纪最大的问题是要重新去认识中国,而且要在比较当中我们才能真正了解我们中国。因为事实上我们现在是生活在一个西方主导的全球化世界中,西方的影响无所不在。问题只在于很多人自以为了解的很多东西实际是靠不住的,要认识西方和认识中国都是要花大力气大功夫的。[5](P.39)

作者简介:王恒:(1978— ),云南蒙自人,西南政法大学2004级法学理论博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刘小枫.现代性社会理论绪论[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8.
[2]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J].政法论坛,2005,(3).
[3][德]马丁·海德格尔.林中路[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
[4]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J].政法论坛,2005,(4).
[5]甘阳.三种传统的融会与中华文明的复兴[J].书城,2005,(7).
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可能性 吴一裕   今年《政法论坛》连载了四期邓正来教授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一长文,在文中他对中国法学过去二十多年的发展做了整体性的反思和批判,揭示出支配着中国法学的“现代化范式”以及中国学者不思的状态。他在文章中指出:“将在第二部分讨论中国法学在这20多年中的基本格局以及本文选择‘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作为讨论对象的基本理据,并首先专门揭示和分析‘权利本位论’与‘法条主义’这两种不同的法学理论模式所共同信奉且未经质疑的一种支配性‘范式’,亦即我所谓的‘现代化范式’。”1在他看来,中国法学中“权利本位”、“法条主义”、“本土资源”和“法律文化论”四种主要理论模式都因受一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无力引领中国现实的法治发展,于是得出结论认为:这是一个没有“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时代2,他说:“‘西方现代化范式’的影响不仅表现在它通过给中国法学提供各种与中国本土生活无甚关系的西方问题的方式而为中国法制发展确立了一幅‘西方理想图景’,而且更是转移了我们的关注点,使我们看不到中国法学自1978年始至今所存在的根本问题,即中国法学所提供的并不是我所强调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而是一幅‘移植’进来的、未经批判的以西方现代性和现代化理论为依凭的‘西方理想图景’。”3因此,这是一个把“西方的法律理想图景”误置为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的时代。
 
  在邓教授的文章中,他把“中国法学何处去”这一问题归结到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可能性上,他把这个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作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方向和目标,把它作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发展的理论判准和方向,他在文中说:“就中国‘立法阶段’所存在的种种问题而言,中国法学必须承担自己的责任,即它并没有因此而给评价、批判或捍卫立法或法制建设提供一幅作为判准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4然而我们现在要问的是,这样一个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到底可能存在么?它又是怎样去存在的呢?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本身是首先要加以追问的,但邓教授在写作此文时却已经预设了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先行存在。所谓的先行,就是先行于邓教授在作这篇文章的时候;所谓的存在就是存在于邓教授的心中,它不必事实上已经存在于外部世界,如果这样的话也就称不上先行了;而且这个先行的理想图景存在于邓教授的心中,得到了他的真心信仰,依着他对这个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信仰,他由是检视外在于他的中国法律和法学研究的现状,产生了他自己对这个现状的独到见解:这是一个没有“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时代,或者说,这是一个把“西方的法律理想图景”误置为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的时代,于是中国法学发生了“范式危机”,不能引领中国现实的法治建设。这个理想图景的具体细节可能邓教授自己也没有考虑清楚,还在作深入的思考和追问,但对这个理想图景的将来的可以实现、可以存在则他认为是确定无疑的,这就是先行存在于他写这篇论文之时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如果对这个理想图景的存在与否都发生怀疑,他就只会围绕着他对理想图景本身的怀疑进行存在论上的探索,也就是探索理想图景本身的能在与否,它如何去存在。然而从他的论文看来,他第一步是破当代中国法学中他所谓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第二步是立他自己心目中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如他所言:“将以论纲的方式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建构问题做一番简要的讨论,其间将着重探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建构与将中国的现实生活置于当下的世界结构之中做‘问题化’的理论处理之间的关系。”5他显然是在一开始对理想图景真诚相信的基础上破他人的立论、立自己的理想,如果这个理想图景本身是虚无的,他就不会在这个通向虚无的道路上坚持地走下去,否则就是自欺欺人。既然邓教授在论文中忽略对理想图景本身的考察,那自然是出于我对理想图景自己的理解,如果我在此也忽略了对理想图景本身的追问,岂不是也使对邓教授的批评失去了坚实的基础?那么该如何对理想图景本身进行追问呢?它到底存不存在?它是怎样存在的呢?

  对理想图景本身的追问,我的结论就是把这个理想图景看成是诸种可能性,即理想图景作为可能性的存在,正是这个可能性的终极特点才最终规定了理想图景的存在和它的发展。邓教授在他的论文中按我的理解他也是把他的理想图景看成一种带有终极特点的东西,而这样的东西是可以通过我们的理性设计出来的,否则怎么作“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呢?他制作了一把衡量中国法治发展的标准尺,却没有对这把尺子的存在与否进行论证,而且他还把这把尺子看成了和提供给我们测量用的尺子一样的东西了6。须知理想图景不是一把如邓教授所想象的那样的尺子,或者说它根本就不能理解成是把如尺子那样的东西,还不如把它理解成是孙行者的金箍棒我以为更确切些。由此我们大致可以在存在论上描画出理想图景的轮廓:所谓的理想图景是一个诸种可能性的过程,而这样的一个过程就是指理想图景的存在是它不断去“是”它本身的过程,就是它不断地处在一个向更高目标的行进过程中,这个目标没有尽头,它不断地被超越,正是在这样的超越过程中理想图景完善了自己、成就了自己。这个理想图景如依法理学实证的角度看来是个模糊的东西,而依法哲学思辨的角度看则是个非常清晰的东西,它的清晰在于我们不是用实证的眼光而是用思辨的眼光来看,在于它的诸种可能性的显而易见,在于它成就它本身的不确定性的明显;它的清晰不是某种可能性成为哪一种现实的清晰,而是可能性本身发展过程的清晰,这就是法律理想图景存在的基础。

  我这样提出理想图景存在的基础并不是把它看成一个可供人任意拿捏的玩偶,没有看清这个理想图景的本真存在而对此进行盲目建构,建构者本人有时才不自觉地成了供它拿捏的玩偶,所以我们一定不要抱负太大,以为凭着人的理性就可以建构出一个美好的法律理想图景,然后按图索骥地指导现实法治的发展。法律理想图景是超验性的7,它显然不同于自然科学研究中运用到的假设。马克思说,最蹩脚的建筑师比最聪明的蜜蜂还要高明的地方是在其建筑之先已有一个建筑之式样。在自然科学的很多领域这样的式样是必须和有益的,但它不能僭越它自己应有的范围,对一些基础性的元命题、一些哲学化的命题,我们首先是要追问头脑中先行存在的这个式样。我所说的理想图景就不是预先存在于头脑中的这个式样,倒是理想图景造成了我们在心中存在的各种先行式样,就像邓教授因为已在心中预先设定的运算法则而且相信它运算的结果,所以他在做算术题时显然不会去对运算法则本身的先行存在作一番追问,他所相信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就是这样的一个运算法则。很可以看出邓教授是用解决算术问题的方法去处理他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个法哲学问题,但算术问题终究不是法哲学问题。所以说理想图景不是心中先行存在的式样,而是比式样还要原始的东西。这个理想图景非常的广大,正因为它是一个自身有待去“是”的东西,作为一个过程而存在,它就具有极广大的开放性,而它的开放性正在于对“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不断追问中,这样的追问构成了中国法学的本真发展。我们不要因为对这个“何处去”目标的不明或自以为它已误入歧途而焦虑不安甚而愤慨,进而在还没有看清这个“去”的本身这一条法学历来所走的道路时就想着要构造或指明一条确定的道路或其走向,这样还是把法学的发展引入歧途,只不过增加了一条歧路而已;只有在追问这条“去”的道路本身,才能看到它的诸多通达真理的可能性,并不断的互相整合和碰撞,法律理想图景才可能慢慢地展露真容。所以我们需要安心于这个中国法学的“何处去”并不断地追问这个“何处去”,这才是法学存在的存在论根据——是法学的本真存在,依海德格尔对哲学的看法,我以为法哲学之思也就意味着永远“在路上”或“在途中”。

  理想图景正因为它的理想性才成为法学发展的目标,是指导法治建设的指针,同时也是对现实的不断总结。我们必须承认对法律理想图景的整体把握超出了单个人的能力范围,所以我以为中国历来的法学家都对理想图景8有局部的描述,全体当然不能达到。在当代中国法理学也一直没有放弃对构建理想图景的努力,不管事实上是否成功,但各个法学者都对法律理想图景的整体有部分地描述。这样看来,邓教授在文章中提出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也应是对这个作为整体的理想法律图景的描述,如果把它当成是唯一评价的标准,就显得有点独断了。在法律理想图景的建构上没有什么确定的标准、道路可循,各种道路都是可能的,而且在各种道路上都不应加有好、坏或善、恶的价值判断,岂不闻查拉图斯特拉如是说:“真的,我告诉你们:长存的善与恶——它们是不存在的!依其本性,它们必将重新超越自己。”9理想图景只有在各种可能性中不断超越自己才能展现自己、成就自己,历来的法学者都描述了理想图景的一部,而正是这点点滴滴的部分才形成了理想图景的整体。法学家们不可能完全指明理想图景建构的康庄大道,而法哲学的任务也在于对现实的不断总结。一劳永逸地想使法学从此走上正确道路的想法正象查拉图斯特拉说的:“疲倦想以一跃——致命的一跃——找寻最后的终结”10。因为对中国法学现状的不满,想通过理性建构出一个可以适用的公式和轨道,然后再开动机器,使机器依其机械原理自动运行,这就是我理解的邓教授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作用,这是不是对中国法学现状的疲倦而产生的一劳永逸地改造的愿望呢?


作者简介:吴一裕(1978—),男,浙江嘉兴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4级法理学博士生。
1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第10页。
2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第7页。
3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第10—11页。
4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第7页。
5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第11页。
6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不就是用有刻度的尺子作“判准”么?如果邓教授特意造了一个词语(判准)表达他特殊的含义,至少在论文中应有解释,否则我就认为他是在通常意义上使用这个词语的。
7对“超验的”(transcendent)一词我是在康德的意义上使用的,“我们把完全在可能经验范围内而运用的原理称为内在的(immanent);把超越于这些范围而加以表示的原理称为超验的(transcendent),……一项原理,如果超越于这些范围,或至于实际上命令我们对这些范围的超越,它就被称为超验的。”(参见I. Kant, 1933: Critique of Pure Reason, translated by N. K. Smith, The Macmillan Press Ltd, p. 298-299.),但康德把“超验的”说成是跃出经验的范围,使得它超越于普遍经验之上,也即超乎现象界之上,从而得出结论认为超验的东西是不可用理性认识的。而我则不把这些超越于普遍经验之上的东西看成是不可认识的,而是不能用通常的认识方法来认识,所以才有哲学发挥作用的地方,这些问题可以用思辨的方法来认识,当然这样的认识方法是一种全新的认识方法,得出的结论也是与通常的认识得出的结果不同的一种全新的认识结论,这一点需要区别。
8我说的是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我认为在中国的现实环境下成长的法学者只能造就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而不是西方法律理想图景或其他类型的法律理想图景——这一点也是我与邓教授的不同之处。如果法学者不是照搬照抄、单纯引介,那么经过他深思熟虑形成的理论提供出的法律理想图景也必定是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因为他本身已经生活在这个整体之下,法律理想图景已经先于他而存在了。
9 F. Nietzsche, 1917: Thus Spake Zarathustra, translated by T. Common, Boni and Liveright Inc., p. 127.
10 Ibid, p. 18.
定义“中国”:出路抑或陷阱 张琪   就在这个世纪刚刚开始的时候,邓正来向世界发出了他的“知识宣言”:通过撰写《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他呼吁必须终结当前这个受到“现代化范式”支配的中国法学研究旧时代,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这是一份每一位中国法律学者都必须给予认真对待的“知识宣言”,因为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它都为我们提供了一次反思自身知识立场的绝好机会。

                一
  邓正来所言的法学新旧时代的交替并不是一种能够被人们经验所感知的客观历史进程,它首先是邓正来本人智性活动的产物,是基于他独特的理论视角和思维方式所进行的一种主观构建。因此,一位解读者首先所要做的可能就是自觉地以邓正来的整个学术脉络为参照,梳理《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的庞杂论述,为其间的主要思想定位,逐渐逼近邓正来本人所致力于呈现的那个意义世界。当然,通过此番解读,我所希望的并不仅仅是澄清邓正来在这篇长文中究竟说了些什么,更重要的是努力彰显他在自身给定的思维路径下透过文本而究竟能够说些什么。

  邓正来具有的良好学术素养使得解读者不难确定他的理论脉络。他不但明确指出了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存在两条一以贯之的红线,而且这两条红线所涉及的问题同时也正是邓正来本人长期关注的两个核心问题1:一条是研究何种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是更可欲的,另一条就是检视中国知识生产制度及其赖以为凭的结构。前者所欲解决的是学术自主性问题,它在很大程度上指向的是知识生产领域,涉及知识分子对自身所从事的理论活动予以一定的检验和反思,而后者则更多的面向日常生活领域,它针对的是社会秩序的正当性问题,涉及社会行动主体对自己身处其中的社会秩序类型予以一定的价值评判。对于这二者的同时关注无疑标示出了邓正来作为知识分子所具有的身份特征,相应的,二者在思维中的共存也为他在具体的研究中所提问题的方式以及解决问题的途径设定了某种限制。因此,我将通过把《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纳入到这二者交织而成的参照系中展开自己对于文章的解读。

  邓正来认为在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知识生产者与知识生产制度及其结构这三者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互动关系:在学术场域内部,知识生产制度的逻辑与占据特定位置的知识分子所生产的知识之间是一种双向的建构与被建构关系,即知识分子所生产的知识一方面是由该学术场域内的运作逻辑决定的,而另一方面又反向的建构和固化着这一逻辑;在学术场域与其他社会场域之间,知识分子所持有的知识与社会秩序类型之间也是一种双向的建构与被建构关系,即知识型构了特定的社会秩序并赋予其正当性,同时,由此形成的社会秩序反过来强化了这种知识类型。这一基本主张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集中地表现为他所倡导的“知识-法学”研究进路。2在我看来,此中甚为重要的一点在于这种双向的建构与被建构关系得以使邓正来在中国知识分子是否具有独立性品格与中国社会秩序是否具有正当性品格这二者之间建立起紧密关联:二者在某种程度上互为表征。他正是在对这一关联的承诺中完成了对中国法学近26年来研究状况的总体性反思与批判。同样,遵循这一反思路径,我们也有可能在解读中对下述问题做出回答:邓正来自己对于正当社会秩序的寻求进路体现了其作为当代知识分子具有怎样的一种理论思维倾向和智识生存状态。

                二

  邓正来把过去的26年界定为一个没有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时代。他所谓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乃是一种依凭对中国现实的‘问题化’理论处理而阐明的中国本土的理想图景;它既是以批判西方现代化范式为基础的,也是以否弃那种主张一劳永逸且永恒不变之自然法的理论为前提的,更是以批判那种封闭且实质保守的文化‘意义世界’为依凭的”。3在我看来,邓正来所言的某种“理想图景”至少应该具有下述两层含义:一是通过承认弱势自然法而要求理想图景能够超越实在法并在应然层面对现实立法及法制建设起到规制与评判作用;二是通过引入地方性知识意义上的想象力而要求由理想图景所表达的作为整体的意义世界必须与人的当下生存密切相关,绝非是某一无关痛痒的外在框架。就第一个层面而言,邓正来并不否认当下的中国论者提供了某种形态的“理想图景”。4从传统到现代的历史进化图式的确成为一部分人的规范性信念,并在实践操作环节评价、批判或捍卫者当下的立法或法制建设。然而在第二个层面上,邓正来又做出如下断言:他们所提供的“并不是一幅作为判准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而是一幅 ‘移植’进来的、未经批判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这幅图景“既非源出于‘中国现实生活世界’又不是建构在‘中国现实问题’之上”。5正是由于受到了“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中国论者才接受了这一“西方法律理想图景”并无力洞见“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缺失。《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对何谓“现代化范式”做出了明确界定,6并指出这种占支配地位的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因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最终导致了“范失”危机。7然而这只是一种极为概括的论述,下面我将从邓正来所选取的“消费者权利”问题入手,在一个具体的情境下把作为中国论者知识产品的“现代化范式”与当下中国社会秩序状况作一番对照,以期突显当前理论危机的真实性质。

  邓正来认为现代化范式无力解释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领域中存在着的一个悖论现象,即“打假法律越完善,造假案件越泛滥”的逆向发展情势:消费者权益保护越趋向西方完备的现代权利保护体系,而中国农民在消费领域越遭受到严重的“后果型”人身伤害。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邓正来给出的解释是中国论者在‘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遮蔽甚或扭曲了中国现实社会结构或中国现实问题。8具体而言,制售假冒伪劣这一被以一种笼而统之方式对待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下实际上衍生出某种分化态势,而当前对于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和各种打假运动都具有明显的“都市化”趋向,亦即在“现代化范式”支配下把原本复杂的中国“城乡二元结构”与“贫富差距结构”重合的社会做了一种盲目比照西方现代社会的“都市化”同质处理;相应的,中国论者实际上是把“消费者权利”当成了一个“同质”的现代性问题,进而把“消费者”视作为一个“同质”的现代主体。这样,他们都在极大的程度上遗忘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在中国的农村或贫困地区与在中国的发达都市或地区中是截然不同的,他们在根本上忽略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在中国的农村或贫困地区——归根结底是在中国的现实社会中——的重大困境。9这种遗忘与忽略致使现行法律在加速“都市化”的步伐、强化都市消费者权利保护措施的同时变相的加剧了“劣”质商品和药品向贫困地区和农村的大规模流入,变相的把更多的中国农民置于不利境地中。

  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能够深刻洞见到中国所置身于其间的那些带有“异质”色彩的“城乡二元结构”、“贫富差距结构”和“世界结构”、能够在范式危机的意义上揭示出“悖论现象”的邓正来而言,当下中国法学研究的根本问题就本不应被归结于泛泛意义上的“理论与现实相脱节”,而应该在于这种理论范式的某些性质致使中国论者对身处于其中的社会现实所做的定义必将是不确当的。10 “现代化范式”的真正要害是它所具有的普遍主义性质;它是一种追求同质化的身份认同理论。具体而言,“现代化范式”依凭“传统-现代”、“中国-西方”这些抽象的二元对立框架把同质性的西方现代社会设定为历史进化参照系中的终极目标,进而赋予作为对立面存在的“中国”以意义,通过对中国现实作机械比附西方的“同质化”处理,得以界定了中国身份。这种定义方式遮蔽了中国社会复杂的社会构造,以形式上的同质性身份压迫着现实存在的诸多异质群体。
  在某种意义上讲,只有揭示出“现代化范式”所存在的“同质化”处理中国现实这一普遍主义病症,我们才能对邓正来所强调的社会异质性给予最充分的重视,才能对他经由“现代化范式”批判所开展的社会秩序正当性问题论辩予以最深刻的理解。当然,也正是基于此,我们才能最清晰的辨识出作为批判者的邓正来所具有的反普遍主义倾向。11

                三

  然而,必须立刻指出的是,邓正来绝不是一个彻底的反普遍主义者;在他对于“现代化范式”的批判进路中实际上却蕴含着强烈的普遍主义色彩,他的理论预设在使其成为“现代化范式”强有力的批判者的同时也正使其陷入与“现代化范式”相同的逻辑中而把自身变成了应予批判的对象。

  一旦我们重新审视邓正来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进行的具体批判,就不难看出他那种以“民族国家”为中心的强烈理论倾向。他虽然致力于开掘中国社会内部存在的诸多复杂结构和多元价值,但是这种开掘努力却只为要在民族国家层面上证明“中国”相对于“西方”的异质性以及“中国”独立于“西方”的正当性,也就是说,邓正来所设定的解放受压迫、被支配群体(例如知识分子群体和农民群体)的目标并不是企望经由这些群体本身的“身份政治”、而是经由上升至民族国家层面的那种“身份政治”来实现。这一点最为集中的体现在他定义“中国”的努力中:

  毋庸置疑,本文(指《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作者注)对中国法学问题的反思和批判以及对上述两类可能的批判所做的回应,事实上隐含着一个最为根本的问题,即什么是“中国”以及如何认识和解释“中国”?因为在我看来,中国法学在1978年至今的26年中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比如说自觉不自觉地受着我所谓的“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不加质疑地把西方社会的制度性安排转化成“法律理想图景”予以引进和信奉、进而遮蔽甚或扭曲中国现实社会结构或中国现实问题等等,除了前文所做的各种分析和讨论以外,都在根本上涉及到了我们重新定义和如何重新定义“中国”的问题,换言之,我们对中国法学的反思和批判以及本文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之建构的主张,也是以一种自主的方式重新定义“中国”之努力的一部分,至少是我们开始自己定义“中国”的开始。12
  “定义中国”在邓正来这里成了一项未尽的事业,这项事业假定了“中国”可以并应该被作为一个主体赋予统一的身份,与此相关,“现代化范式”的谬误仅在于它的定义内容,而非这种定义的努力。在这种意义上,邓正来转而与“现代化范式”的持有者共享着同一个逻辑;他并没有在先前的反普遍主义的立场上反思民族国家完成其身份认同所需的建构机制和政治意义,也没有在先前的全球结构的背景下13质疑把民族国家作为当然主体这一理论预设对于其论述的影响和局限。   我并不打算在这篇短文里彻底驳斥 “中国”具有作为统一主体的可能性和可欲性,而只是希望开放出下述问题:中国身份的形成过程实质上是一个争夺定义权的过程,那么,只要邓正来还是在民族国家层面上寻求一种身份认同,他就既不会改变使这种争斗得以展开的空间范围,也不会改变使争斗得以持续的那种逻辑性质。当他多少是出于改变中国知识分子在全球知识生产体系中的被支配地位这一考虑而把异于西方的“中国”身份保留下来并加以强调时,他就假定了追问“我们”之所以为“我们”的反思活动必定会产生一个民族国家层面的“中国”定义,进而假设了作为知识分子的“我们”与“中国”之间存在一种本质关联。因此,一旦意识到作为定义者的“我们”同样是在排除“他者”后确立的,那么我们也就有理由质疑邓正来所选取的重新定义中国的方案又凭什么能够防止那些伴随普遍主义而来的支配与压迫现象的再度显现。如果邓正来想要为受压迫群体谋求现代性意义上的解放,那么他可能必须确立某种身份认同、开展某种“身份政治”;然而问题是,定义“中国”为何就成了一个不二的选择?如果与之前的“现代化范式”批判联系起来,那么他通过对“全球结构下的中国现实”进行问题化的处理,从而在民族国家层面之下开放出了社会的异质性,这是否就意味着民族国家作为身份整合单位的传统做法正失去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最后,我愿意重申一下自己对于《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的解读:邓正来基本上仍然是以民族国家为中心、在中西二元对立框架下讨论问题,因此,当他拒绝把西方现代社会认定为历史发展参照系中的终极目标,当他谋求中国知识分子相对于西方同行的学术自主性与独立性时,他就理所当然地在“社会秩序可欲性”问题最终转化为“这种秩序对谁而言是可欲的”这一问题后作出了如下回答:对于“中国”。与他对于“目的地”之性质的担忧相似,我不知道这一回答究竟暗示的是一条真正的出路还是又一个陷阱。


作者简介:张琪(1977-),女,山东青岛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师,吉林大学法学理论研究中心2003级博士研究生。
1严格来说,这两个核心问题在邓正来那里并不是并重的。他明确交待过自己从1992年至今集中研究了三个论题:市民和国家理论、学术规范化和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理论以及对从休谟到哈耶克那一脉自由主义理论的清理和研究。随即指出,“所有这三个领域的研究,都是围绕我自己的一个问题而展开的。这个理论问题是什么呢?就是我们作为活在这个时代的人,究竟应该如何认识我们所在社会秩序的形构及其正当性的问题。”参见邓正来:“我的学术之路与中国社会科学的发展(在西南政法大学的演讲)”,引自“正来学堂”://dzl.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5497
2关于“知识-法学”研究进路,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第13页。“显而易见,只要我们试图从 ‘前反思性’转向‘反思性’的立场,亦即努力使知识重新获致它本应具有的那种批判性力量,那么一方面我们就必须对与上述问题紧密相关的中国知识生产制度及其赖以为凭的结构进行检视,而另一方面我们还必须对西方论者就何种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更可欲这样的问题所提出的一些主要的理论解释进行详尽的研究和分析,最终在此基础上形成我们自己有关中国的或人类的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知识系统’”。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续)——对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批判”,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第71页。
3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第7页。
4参见同上,第20页。
5同上,第20-21页。
6现代化范式“亦即在对西方现代化理论或现代法制/法治发展的结果不加质疑、不予反思和不加批判的情形下便将西方现代法制/法治发展的各种结果视作中国法制/法治发展的当然前提。”同上,第21页。
7同上,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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