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邓正来:中国法学的批判与建构——就《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答吉林大学理论法学读书小组(上)
发布日期:2009-06-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政法论坛》编者按:邓正来教授一直关注中国法学乃至中国学术的重建问题,刊载于《政法论坛》2005年第1-4期《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一近18万字的长文对中国法学1978至2004年这一时代进行了“总体性”的反思和批判。为此,吉林大学理论法学读书小组(朱振、资琳、周红阳、李强、邹益民、邹立君、刘小平、蔡宏伟、陈昉和张琪)邀请邓正来先生就这篇长文的写作缘起、理论资源、哲学立场以及文章开放出来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一次纯学术的访谈。这次访谈的主要目的并不是要求邓正来先生对这篇长文的内容进行重复性的解释——尽管适当的解释和澄清也是必要的,而是旨在通过对论文写作之诸多知识支援和理论问题的追问而达到从整体上对该论文的思路以及开放出来的理论问题进行把握,进而促使读者对该论文涉及到的相关问题做更进一步的思考。

一、文章的缘起

  1、您一直关注的一个问题是追问“我们所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秩序的正当性”,这篇论文的写作与这一根本问题有何关系?

  答:“我们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秩序的正当性”,更为一般地讲,“社会秩序的建构及其正当性”,确实是我一直所关注的问题,也是我一生以学术的方式所要回答的根本问题之一。当然,这个问题也是现代法学理论的最为核心的问题,即如何在不诉诸于神之假设的条件下建构或实现法律的正当性。实际上,我们可以把这个问题转换成一种问式,即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力量使我们生活在这样一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中?进而,我们还可以把这个问题推演成许多问题,比如说,我们究竟是因为什么应当生活在这样一种性质的社会秩序当中?或者说,我们有什么样的权力或者资格给我们的下一代人规定或者选择某种性质的社会秩序?在很大的程度上讲,我至今所作的学术研究都是和这个问题紧密相关的,我的学术旨趣也在于对这个问题以及使这个问题成其为问题的各种因素的思考。这篇论文的写作,可以被认为是我在中国法学这个领域里,对“我们所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秩序的正当性”问题的研究状况所作的一个个案性分析、个案性反思、个案性批判。

  2、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您就中国社会科学与中国法学做出同样的判断,而在1990年代您曾经就中国社会科学做出深刻的反省。那么,作为整体的中国社会科学,它的某些特点是否在中国法学中也有所体现?如果有,这种或这些特点是如何体现的?对中国法学的批判,对您反思整个中国社会科学又有那些推进?

  答:从1990年代开始,我就对中国社会科学的整个研究状况进行了研究和反思。经由这一努力,我认为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科学虽然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面临不少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乃是中国社会科学的自主性基本上丧失了,因此我们这一代人的使命之一就是在提升中国社会科学的同时必须重建中国社会科学的自主性。具体到中国法学来说,它也同样面临着这个问题,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个问题在中国法学的领域中更为严重。中国法学的不自主性至少表现为我所说的作为整体的中国法学长期以来一直受着“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

  我对整个中国法学乃至中国学术的反思和批判,主要表现在下述两个紧密联系的方面:第一,我所旨在揭示和批判的,在根本上讲,乃是某种特定的“知识系统”(具体是指在1978年至今26年中的中国法学这一知识系统)对其所描述、解释或论证的对象所具有的那种我所谓的“正当性赋予”力量,亦即在整体上讲,中国学术在当下的中国发展过程中对某种未加反思和批判的“移植”入中国的社会秩序或政治秩序施加了一种为人们所忽略的扭曲性的或固化性的支配力量。我早在《研究与反思》一书的自序“社会科学的研究与反思”中就明确指出,“正是这些被我称之为‘结构性基础与社会科学知识之间的互动关系’才是人们熟视无睹但在根本的意义上却支配着中国社会科学发展的现象,它们才是真正‘不在场’或‘始终沉默’的东西,因此,对这些现象的揭示和批判才真正是当下知识社会学的使命所在”。第二,我对作为整体的中国法学的反思和批判,事实上还隐含着一个最为根本的问题,即什么是“中国”以及如何认识和解释“中国”的问题?因为在我看来,中国法学在1978年至今的26年中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比如说自觉不自觉地受着我所谓的“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不加质疑地把西方社会的制度性安排转化成“法律理想图景”予以引进和信奉、进而遮蔽甚或扭曲中国现实社会结构或中国现实问题等等,都在根本上涉及到了我们重新定义“中国”、如何重新定义“中国”和根据什么定义“中国”的问题。“中国”既是我们思想的出发点,又是我们研究的对象。换言之,我对中国法学的反思和批判以及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之建构的主张,在根本上乃是以一种自主的方式重新定义“中国”之努力的一部分,至少是开始要求根据中国本身定义“中国”并建构“中国自己理想图景”的开始。

  当然,我对中国法学乃至中国学术的反思和批判,主要是以我的两个基本判断为基础的。第一,从中国遭遇世界以来的一百多年中,我们一直在思想中国的发展问题。不管是用马克思主义还是用西方的其他各种理论,甚至是用中国的传统哲学思想,我们都在思想中国往哪里去,而且我们也开出了许多中国的道路,但是我必须强调指出的是,有一个问题我们却不思想:即我们对我们根据什么去思想中国的问题不思想!我们在谈马克思主义,我们在谈经济学的各种理论,我们在谈法学的各种理论,但我们对我们到底根据什么去思想本身却不思想。第二个判断就是中国从1840年遭遇世界以来,在对中国的界定本身方面,我们还有两个方面是不思的:第一,什么是中国?直到今天,我们还只是把中国当作一个当然的前提予以接受;第二,我们为什么是中国人?关于我们为什么是中国人,我们却是不思考的,也就是说,对于我们最基本的生命认同、文化认同以及政治认同这些问题,我们是不思想的。

  3、与“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相对应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概念的提出,显然也受到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内关于中国与世界关系的各种论辩的深刻影响,而我们知道,这些争论包括“社会科学的本土化和规范化”、“市民社会”、“自由主义与‘新左派’之争”。您对这个问题是怎样看的?

  答:简单地讲,在这26年中,中国学术界对保守主义、自由主义、左派或新左派,乃至社群主义等问题进行了长期的讨论,或者说,论者们用各种主义进行了争论,尽管这些讨论还不够深入,还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援,甚至也受到了西方范式的支配。我们必须承认,中国学术界对这些问题的关注,虽说一些论者并没有意识到,归根结底是,或应当是,一种对社会秩序之性质的关注,一种对有关何种社会秩序更可欲和更正当的问题的追究,因为在我看来,这种努力更应当是一种对我们就自己应当生活在什么社会秩序之中这个当下问题的拷问。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当我们从中国社会科学的角度来审视这个问题时,我们发现,在通过“知识引进运动”而“建构”中国社会科学的过程中,隐含于这些知识背后的各种有关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西方理论,尤其是占据支配地位的自由主义理论,经由“建构者”的我们,不仅为中国社会科学知识的生产和再生产,而且也为我们认识和选择某种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类型设定了相应的规定性。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自由主义、左派或新左派、保守主义等问题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讲乃是一种脱离了中国语境、缺失了当下中国问题意识的西方语词之争、西方概念之争,与中国论者对中国人生活于其间的社会秩序的性质问题的思考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勾连。更为糟糕的是,处于同一个时代、基本上面临同一种“问题束”、更是被认为应当直接关注维续、调整和型构社会秩序之问题的中国法学界,不仅没有参与上述问题的讨论,也没有在自己的研究中对上述问题给予应有的关注。

  就此而言,提出建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的问题,就在根本上意味着要在中国法学乃至中国学术领域中,把那个被遮蔽的、被掩盖的、被忽略的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社会秩序之中的当下问题开放出来,让这个问题彻底展现在我们的面前,使我们不得不对它进行思考和发言。当然,提出建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的问题,在另一个方面,也是一种“自觉”生命或理论“自觉”生命的开始,进而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中国学术自主性的生成。
 
  二、对中国法学的批判所依凭的知识资源以及与其他研究之间的关系

  1、我们注意到,尽管“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在您文章中是一个关键性的概念,但是您在文中却从没对它进行过肯定性的定义,而是以一种否定性的方式来界定它。这与哈耶克在界定其关键性概念如“自由”、“正义”、“和平”等概念时所采用的方式颇为相似,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说您的这种界定方式受到了哈耶克知识观的影响?

  答:哈耶克的知识论是他整个思想体系的基础。哈耶克在他无知的知识论基础上达致了一个颇为重要的结论,即整体社会秩序不仅是由个人行动者间的互动而形成的,而且更是行动者与表现为一般抽象结构的社会行为规则之间的互动而形成的。这些一般性的抽象社会行为规则会对行动者的行动产生影响,但却往往不为这些行动者所知。由此,哈耶克对研究社会秩序时人们所持有的“自然”与“人为”二分观进了批判,进而确立了“自然”、“人为”、“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三分观。据此,哈耶克认识到了人类的社会秩序乃是由人为建构的外部秩序和自生自发的内部秩序这两部分组成的。在内部秩序中,行动者在具有抽象性一般性目的独立性的规则所界定的确获保障的私域内,运用自己的知识适应未来无数的情形并做出试错性的调整。这也是人们在自生自发秩序内部享有自由等价值的意义之所在。哈耶克认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人不可能推翻整个社会的规则系统,重构一套全新的规则系统与秩序。因此,内部规则是经过演化而形成的,而这就是说,只有那些对特定群体有更大的适用功效的规则,才能在文化进化中保持下来并不断进化。最为紧要的是,在哈耶克看来,自生自发秩序内部的自由、和平、正义等价值都是否定性的,而且对它们的界定方式也是否定性的,因为对它们所做的任何肯定性的界定,都有可能背离他所主张的理性有限的知识论,进而在实质意义上侵害这些价值。顺便提一句,对这个问题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参照哈耶克的论著以及我对他的自由主义理论所做的研究。

  我所谓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乃是一种依凭对中国现实的“问题化”理论处理而可能达致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这种理想图景既是以批判西方现代化范式为基础的,也是以否弃那种主张一劳永逸且永恒不变之自然法的理论为前提的,更是以批判那种封闭且实质保守的文化“意义世界”为依凭的。显然,这种界定方式确实在承认人之理性有限的维度上受到了哈耶克知识观的影响。

  2、您在文章中对张文显的“政治—法学”分析路径和苏力的“社会—法学”分析进路进行了批判,认为他们都是一种外部的分析进路,而您则主张一种从知识内部去检视或反思中国法学发展问题的视角,即一种“知识—法学”的分析进路。我们知道,您长期以来一直从事知识社会学的研究,那么您所从事的知识社会学研究与您反思和批判中国法学的知识进路之间有何种关联吗?

  答: 实际上我在前面已经论及到了这个问题。我经由长期的研究后大体上认为,知识不仅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以及在人与人的日常生活中具有着某种支配性的力量,而且在特定的情势中还会具有一种赋予它所解释、认识甚或描述的对象以某种正当性的力量,而不论这种力量是扭曲性质的,还是固化性质的。这意味着,那些所谓“正当的”社会秩序及其制度,其本身也许并不具有比其他社会秩序及其制度更正当的品格,而有可能是透过权力或经济力量的运作,更是通过我们不断运用知识对之进行诠释而获致这种正当性的。这一点很重要,因为我可以据此得出这样一种观点,即那些解释、认识甚或描述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社会科学知识,在一定条件下会演化出极其强大的“正当性赋予”力量。当然,知识据以获得“正当性赋予”力量的前提条件乃是知识本身所具有的批判力量的丢失。

  当我们从中国社会科学的角度来审视这个问题时,我们便可以清楚地发现,在中国现代化的进程中,应和着进步发展政策的意识形态化,中国社会科学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发展。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发展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便是社会科学知识为某种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类型添赋“正当性”意义之进程的日益加速。从较深的层面来看,这种进程的加速实是与中国论者为了发展中国社会科学而引进西方各种流行理论的知识运动同时展开的,甚或构成了这一“知识引进运动”的一部分:它不仅表现为中国社会科学是西方各种流行理论的追随者,而且还更意味着西方各种流行理论有关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图景在中国学术场域或中国社会秩序之建构过程中的正当性。正是在这个追随西方理论的过程中,有关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知识丢失了我所谓的知识所具有的批判力量,并且演化出了那种“正当性赋予”力量。尤其重要的是,中国社会科学还因为自主性的缺失而对经济、政治和社会等领域的依附,配合着对这些领域中的资源的分配或争夺,更是强化了中国社会科学知识赋予某种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类型以“正当性”的力量。

  对知识生产过程与知识“正当性”力量间关系的这种认识,归根到底,具有这样一种底蕴,即我们不仅是中国社会科学的建构者,而且也是这种知识的被建构者。建构者与被建构者在我们身上的这种同一性,在很大程度上确定了我们在形成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之图景方面的“路径依赖”品格。因此,我们可以说,这种社会科学知识决不像客观实证主义所宣称的那样只是反映的或描述性的,也不只是技术管制性的,而更是建构性的和固化性的──这种知识通过各种制度化安排而渗透和嵌入了各种管制技术和人的身体之中,并成为我们型塑和建构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当然理想图景,而由此形成的社会秩序及其制度则反过来又不断强化着它所依凭的那种知识。

  我认为,在中国社会科学的上述发展过程中,最应当引起我们重视的就是知识界对上述“建构者/被建构者”的关系所表现出来的集体性不意识,亦即我所谓的对西方各种流行理论的“前反思性接受”取向——它渗透在当下中国社会科学场域中以各种名目展开和固化的意识形态实践活动之中,嵌入在中国社会科学对社会秩序及其制度所做的各种正当性论述之中,更是在很大程度上型构着评价中国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理想图景。

  我正是从上述观点出发展开我对作为整体的中国法学的反思和批判的。其实,更为根本的是,“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并不只是就事论事地对中国法学中几个既有的理论模式进行分析和批判,也不是仅仅对中国法学的分析和批判。事实上,我所旨在揭示和批判的就是我在前面论及的知识系统(也就是这26年来的中国法学)在当下中国传播过程中的变异结构中所具有的那种为人们所忽略的扭曲性的支配力量,也就是我所谓的“正当性赋予”力量。正是在这种“正当性赋予”力量的支配下,中国法学受着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不能立基于中国的现实,对中国的法律/法律秩序的性质问题做出有理论意义的思考,从而无力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法律发展提供一幅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更无力引领中国法制/法律朝向一种可欲的方向发展。最为糟糕的是,在“西方现代化范式”支配下,中国法学甚至对这种情形本身都无力有所意识,其结果便只能深深地陷入总体性的危机之中。

  3、有学者认为您的关于中国法学的批判具有比较强的后现代的色彩,您对这个问题是怎样看的?

  答:我本人对学者对拙文贴上何种标签并不是很关心,但是却很希望,而且是真诚地希望看到严肃的学术批判文字。的确,在拙文发表以后,我所提出的“中国理想图景”在一些论者那里表现得极不实在,而在另一些论者处表现得太实在;与此相关,一些论者认为我的批判具有“后现代”的品格,而另一些论者则担忧我的观点将重新陷入我所批判的“现代性”巢穴之中。这些评论意见所可能具有的理论意义乃在于:这些问题究竟是拙文的思想本身所致,还是论者们在评论拙文时所依凭的思想资源的差异所致?进而需要追问的是,如果是前者,那么拙文思想中的问题何在?如果是后者,论者们是否受到了其所用思想资源的支配?

  当然,对于这两个问题,我可以比较方便地在前一个问题的脉络中做出自己的正面回应。我在这篇长文中确实对“西方现代化范式”中所蕴含的本质主义取向、那种主张历史只是沿着一种不可逆转的道路向一个善的目标不断趋近的线性历史观、尤其是那种对这些观念不加批判和质疑便予以接受的“前反思性”取向进行了坚决的批判。当然,我的这些批判乃是要打破那种认为现代化只有西方一条路可走的“西方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打破那种把西方所具有的地方性经验放大为普遍的真理或理想图景,进而要求其余民族、其余国家、其余文明在发展的过程中接受西方现代化理论以及这种理论所支撑的“西方现代化范式”。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不仅仅是在反思和批判,因为在反思和批判的同时,我还提出了建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的时代论纲。把“理想图景”这个因素或维度引入对中国法学(或中国学术)的反思和前瞻,在根本上意味着我试图在中国法学的领域中,甚或在中国社会科学的领域中,把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这个重大的问题开放出来,让我们必须对它进行思考和发言,进而形成得以使“主权的中国”成为“主体性的中国”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因此,我认为,中国法学,或中国学术,在当下世界结构中的首要任务,或者说中国学术的当代使命,绝不是借助西方的各种后现代理论去参与一种解构的“狂欢”,仿佛这个世界结构已经真的不存在什么支配与反支配的关系了,不存在宰制与反宰制的关系了,一切都是平等的,一切都是游戏性的,而是要对当下世界结构中为人们视而不见的、极其隐蔽地推行某种社会秩序或政治秩序的过程或机制进行揭示和批判,进而根据我们对中国现实情势所做的“问题化”理论处理而去建构中国自己的一种有关中国未来之命运的“理想图景”。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我在强调建构“主体性中国”赖以为凭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的同时,更是明确主张这种理想图景的达致必须以我们每个人自己对何为善生活和好生活的理想图景的思想为前提条件。

  总之,在我看来,对中国法学乃至中国学术所依凭的立场的内涵和性质进行反思和批判,是一回事;而对确定理论立场甚或前设这一做法本身进行反思和批判——而不论其内涵和性质为何,则是另一回事。但是,至为紧要的是,我在拙文中所展开的不仅仅是对中国法学乃至中国学术所依凭的立场的内涵和性质的反思和批判,而且也是对那种以本质主义的方式或一元论的方式确定理论立场甚或前设这种做法本身的反思和批判。

三、文章本身的哲学立场

  1、《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关于“中国理想图景”的讨论显然超出了法学题域,因为我们认为,这里有一个问题,即普遍主义与相对主义的问题。您对这一基本问题的讨论方式上有无自己的独特之处?您提出的“中国—世界”关系框架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或解释具有何种意义,或者是否有可能开放出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的理论问题?

  答:这个问题比较繁复,当然也很重要。在我看来,根据中国本身定义“中国”并建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的诉求和努力,实际上也是中国所参与的当下世界结构的要求。从中国出发重思世界结构中的“中国”,不仅要求我们关注中国,也同样要求我们关注世界:它既要求我们根据对他者的理解来认识“中国”,也要求我们根据与他者的合作或冲突来认识“中国”,因为我们知道,“国家利益的再定义,常常不是外部威胁和国内集团要求的结果,而是由国际共享的规范和价值所塑造的”。关于这个问题,我想从这样几个方面来讨论。

  第一,众所周知,伴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伴随着中国对世界的开放,尤其是在中国经由加入WTO等国际组织而进入世界体系以后,我们所关注的中国,已经不再是一个地理意义上的孤立的中国,而是一个世界结构中的中国。对于中国来说,这才是三千年未有之真正的大变局。此前的中国,作为独立的主权国家,虽说也因位于地球之上而与其他国家交往或冲突,但是却从未真正地进入过世界的结构之中——这意味着中国虽在世界之中却在世界结构之外,是“世界游戏”的局外人。因此,在根本上讲,中国对这种世界结构的正当性是否发言乃是无甚意义的。然而现在的情形则大为不同了,中国经由承诺遵守世界结构的规则而进入了世界结构之中,成了“世界游戏”的一方。中国进入世界结构的根本意义乃在于,中国在承诺遵守世界结构规则的同时也获致了对这种世界结构的正当性或者那些所谓的普遍性价值进行发言的资格:亦即哈贝马斯意义上的“对话者”或罗尔斯意义上的“虚拟对话者”——“正派的人民”。当然,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对遵守世界结构规则所做的承诺本身,已经隐含了中国亦由此获致了参与修改或参与制定世界结构规则的资格。

  第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当下中国所加入的世界结构实际上主要是一个由罗尔斯所谓的“良序国家”(即自由民主制度的国家加上非自由民主的正派国家)形成的世界秩序。在这个世界结构中,就价值多元与价值普遍之间的高度紧张而言,盛行的主要是康德主义的平等的普遍主义:其一是由罗尔斯所主张的“虚拟对话的普遍主义”。尽管罗尔斯承认“道德的眼光”的关键在于超越独白的眼光并且从“他者”的视角来看问题,但是,无论是对普遍正义原则的论证,还是对这些原则的运用,罗尔斯更重视的是单个主体(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家、自由民主社会的公民和自由民主社会的代表)所进行的“虚拟”的对话,而不是现实的人们之间进行的实际的对话。罗尔斯根据其“原初状态”理论所设计的“虚拟对话”的“虚拟”性质,在世界政治的问题上要比在国内政治的问题上更明显。再者,罗尔斯这种普遍主义在“虚拟对话”方面的“虚拟”性质,既是它与主导当今美国外交政策的新保守主义之间分歧的根源,也是它与哈贝马斯的国际政治理论之间分歧的根源。其二是与此相反对的由哈贝马斯“商谈理论”所主张的“对话的普遍主义”。当然,这里所说的平等,并不是文化相对主义所说的那种对当下任何文化的实质性内容的有效性或正当性做不加区别的承认,而是指行动者——包括超越民族国家边界的行动者——就涉及他们的规范和价值的意义和有效性进行讨论、对话或商谈时的地位平等。这种对话既包括每个行动者在选择涉及他人的行动方案的时候对他人的角色和视角的虚拟的采纳,也包括各方及其代表之间进行的实际的讨论和磋商。它“要求我们将自己的观点根据享有平等地位和权利的他者们的意义视角而加以相对化。”

  第三,对后冷战时代普遍主义与多元主义间的尖锐冲突所做的讨论,其目的既不是像百年来那些一旦西化未果便动辄以一种狭隘的方式诉求所谓中国的“文明”或“传统”的中国论者所主张的:彻底从世界结构中退出或者视这种世界结构而不见;也不是像那些不具反思或批判能力的反主体性的西化论者所主张的:通过完全遵守世界结构的既有规则而彻底承认这个世界结构——全盘接受西方的价值或理想图景并根据它们去想象中国的未来。

  对中国法学的反思的目的毋宁在于,在中国进入这种世界结构的事实基础上,从法律哲学或政治哲学的角度进一步开放出中西论者所忽略的当下的世界结构之于中国最为重要的两个紧密相关的背景性事实:

  (一)中国参与其间的虽说是一种所谓“平等”的主权国家之间的世界结构,但这种结构却是以一种强制性的不平等支配关系为支撑的。显而易见,这意味着在当下世界结构的支配关系中,仅依凭传统国际法上的“主权平等原则”并不能够救济中国在其间所处的不平等的被支配地位。

  (二)从根本上讲,罗尔斯所谓的“虚拟对话的普遍主义”,实质上意味着当下世界结构的规则是由自由主义社会或西方社会制定的,中国是不能就这些规则的修改或重新制定的问题进行发言的,因此只能遵守这些规则并根据这些规则变革中国自己的社会秩序或政治秩序。哈贝马斯“商谈理论”所主张的那种平等主义的“对话的普遍主义”,则在一般的意义上意味着,在当下的世界结构中,中国不仅能够在讨论、对话或商谈世界结构规则的意义和有效性时享有平等的地位,而且也可能享有对这些规则进行修改或重新制定的权利。然而,哈贝马斯“对话的普遍主义”所做的这种规定,并不能够当然地意味着中国便真的具有了对这些规则进行修改或重新制定的实质性权利,因为中国是否具有这种实质性权利,在根本上还取决于中国是否具有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

  毋庸置疑,上述讨论意味着在当下世界结构的规则问题上,传统国际法上的“主权平等原则”也同样不能够救济中国在其间所处的不平等的“虚拟”地位,而且也无从救济中国在修改或重新制定世界结构规则方面只具有形式资格而不具有实质性权利的境况。

  第四,根据上述两个紧密相关的事实,我们可以得出下述结论:首先,在当下的世界结构中,除了能够在对外方面为捍卫自己的领土完整、国家安全、保护人权和经济发展提供最正当的理据以外,所谓“平等”的主权,亦即主权的中国,不仅不是充分的,而且还有着相当的限度。其次,关于中国参与其间的世界结构的讨论,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国际政治学的问题,但实质上却是有关世界结构之国家政制的法律哲学或政治哲学的问题。因为一如前述,世界结构所具有的强制性虽说是以中国承诺遵守“世界游戏”之规则为前提条件的,但是中国在做出这一承诺的同时也获致了参与修改或重新制定这些规则的“对话”资格。因此,中国在参与“世界游戏”的过程中究竟根据什么“理想图景”去参与修改或重新制定这些规则的问题,便具有了前提性的意义。与这个问题紧密相关的是,中国是否拥有中国自己的作为行动和想象之出发点的“理想图景”?换言之,中国在参与修改或重新制定这些规则的时候所拥有的“理想图景”,是否符合我们经由对中国现实所做的“问题化”的理论处理而达致的认识?是否是那些能够使中国人共享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令人满意的生活的原则?是否符合我们经由追究中国在特定时空下整个社会秩序之性质而达致的有关中国未来命运的图景?

  这些问题的提出,实际上意味着,长期以来中国一直是一个主权国家,但是自与西方遭遇以降还没有成为一个“主体性的中国”。因此,世界结构中的“中国”的实质不在于个性或与西方国家的不同,而在于主体性,在于中国本身于思想上的主体性:其核心在于形成一种根据中国的中国观和世界观(亦即一种二者不分的世界结构下的中国观),并根据这种中国观以一种主动的姿态参与世界结构的重构进程。在当下的世界结构中,从强调“主权的中国”到强调“主体性的中国”的转换,根本的要旨便在于突破主权的限度,走向世界结构层面的“主体间性”、“文化间性”或“文明间性”,而这在更深的层面上则意味着不再是某些主权国家决定世界结构的规则或合法性,而是主体间性与世界结构的规则或合法性在交往和商谈中一起生成演化。

  简而言之,在当下的世界结构中,中国不仅必须是一个“主权的中国”,而且还必须是一个“主体性的中国”!我认为,这一探寻中国主体性的努力,可以说是中国当下思想的最为重要的使命之一,也是中国当下思想的全新的使命之一。

  2、我们可以认为,您关于中国不仅必须是“主权的中国”而且还必须成为“主体性中国”的论断,是以您的下述观点为基础的,即中国参与其间的这个世界结构,虽说从形式上讲是一种所谓“平等”的主权国家之间的结构,但是却对中国的发展有着一种“强制性”的支配。对此,我们想追问的是,您关于当下的世界结构对中国有着一种“强制性”支配的观点又是根据什么而得出的呢?

  答:我关于世界结构对中国的发展具有“强制性”支配的判断乃是以下述基本观点作为一般性依凭的。第一,齐美尔(Simmel)指出,在任何社会互动的情势之中,人与人之间都可能有优位之势(superordination)与劣位之势(subordination)这类不同境地的区别。他把这种具有位势之优劣的社会关系形式称之为“支配”(domination),亦即占优位之势的人具有影响、决定和控制占劣位之势的人的能力和机会。的确,这种支配关系的存在可以很容易的在群体当中形成阶层,也因此会产生中心与边缘的社会关系形式。希尔斯(Shils)也指出,在所有社会的结构中都存在着一个中心的区域,而这个中心区域则以各种方式对生活在周边区域的人们施以影响。依据这类观点,“中心-边缘”的关系可以说是无所不在的;这意味着,这种支配关系不仅存在于同一个民族国家中的不同群体之间,而且也存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

  第二,沃勒斯坦在20世纪90年代对世界体系理论进行总结时提出了世界体系理论中的著名假设,即人类社会变迁进程中存在着三个众所周知的历史体系的形式或变异,即他所谓的“小体系”(mini-systems)、世界帝国(world-empires)和世界经济。所谓“小体系”,乃是指一种空间相对较小而且时间也可能相对较短的体系;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体系在文化的和支配性的结构方面具有着高度的同质性(homogeneous),其基本逻辑乃是一种在交换方面的“互惠”(reciprocity)逻辑。“世界帝国”乃是一种含括了多种“文化”模式的巨大的政治结构。这种体系的基本逻辑乃是中央从地方自治的直接生产者处榨取贡品。“世界经济”则是一个被多元政治结构支解了的但又经过整合的生产结构的极为不平等的链条。它的基本逻辑是不平等地分配积累起来的剩余产品,当然,这是一种有助于那些能够在市场网络中实现各种暂时垄断权的国家或地区的“资本主义”逻辑。更有进者,沃勒斯坦还指出,在世界体系的变化进程中存在着两重过程:一是中心区的“中心化过程”,即在世界经济中,一些国家在几个地区不断地垄断商品并利用国家机器在世界经济中使其利润最大化,这些国家也因此成了“核心国家”;另一个过程是发生在边缘区的“边缘化过程”,即一些国家在世界经济中因只有不太先进的技术且使用大量的劳动力而成为“边缘国家”。此外,与这种经济两极化相对应的是政治两极化,即在中心区出现了强国,而在边缘区则出现了弱国。

  显而易见,上述优位之势与劣位之势的界分以及中心区域与边缘区域的界分,为我们洞见当下世界结构中所谓“平等”的主权国家间的支配关系提供了本体论的基础。然而,仅仅提供对这种支配关系的描述却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必须对这种支配关系的性质进行追问。因此,我们此刻所需要思考的问题并非在于“优位”与“劣位”的事实界分或“中心”与“边陲”的事实认定上,而在于“此二者之间所展现出来的关系的性质为何”的问题。毋庸置疑,对世界结构中支配关系之不平等性质的揭示可以说是极为重要的,因为它凸显出了这种不平等的支配关系与16世纪以降西方论者所宣称的主权国家“平等”之事实之间所存在的高度紧张。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我认为,我们绝不应当止步于对支配关系之不平等性质的揭示,因为这一努力尚无力使我们洞见到非强制性质的支配关系与强制性质的支配关系之间的区别,而且也无力使我们洞见到支配关系在不同时空间的区别,尽管上述各种支配关系在性质上确实都是不平等的。因此,在我看来,就这个问题的讨论而言,最为重要的乃是对世界结构之支配关系的强制性质的揭示,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我们对世界结构中的中国的理解和认识。

  在我看来,中国在冷战结束以后所参与的世界结构与此前的世界结构一样,对于发展中的中国都具有特定的支配性。在此前的世界结构中,由此一结构生成的“现代化思维范式”对中国的发展有着很强的支配作用。其间最为重要的是,也是中国学者普遍忽视的是,中国知识分子在这种“支配”过程中与“支配者”的共谋,也即中国论者对西方“现代化范式”所表现出来的那种无批判意识或无反思性的“接受”。显而易见,就这种支配而言,此前世界结构对中国支配的实效乃在于受影响的中国与它的“共谋”。据此我们可以说,这种支配乃是非结构性的和非强制性的──西方的“现代化范式”对于中国来说只具有一种示范性的意义,因为只要中国不与它进行“共谋”,那么西方“现代化范式”就无力强制中国按照其规则行事并根据它进行未来的想象。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与这种支配不尽相同,当下世界结构支配的实效所依凭的却是被纳入进这场“世界游戏”的中国对其所提供的规则或制度安排的承认。据此我们可以说,当下世界结构的支配是结构性的或强制性的,这种强制性所依凭的并不是赤裸裸的暴力,而是中国就遵守当下世界结构所提供的规则或制度安排所做的承诺,而不论中国是否与之进行“共谋”。总而言之,中国参与其间的这一世界结构,对中国的未来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有着一种并非依赖“共谋”而根据承诺的“强制性”支配。

  更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后冷战时代的世界结构中,我所揭示出的那种强制性的支配关系,不仅表现于这种世界结构在允诺经由市场经济的方式而使生产资料在全球达致优化组合的同时致使中国处于一种日趋“依附”西方的边缘化地位,而且还表现在下述两个方面:一是在规则制度层面。众所周知,在一些颇具影响的领域当中,那些经由中国承认的所谓世界结构既有的法律规则或制度,实际上乃是一些西方国家的地方性知识;而正是透过这些法律规则或制度而传入的某些价值,也在支配关系的逻辑中转换成了毋需讨论的单一性和终极性的标准。二是在一般的文化层面。众所周知,因意识形态的消解,科技的发展与文化确实发生了高度的整合,但是在当下世界结构的支配关系中,正是那些作为“支配者”的西方诸国的文化正在伴随着科技的出口而出口,而那些作为“被支配者”的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的文化则在不断地被压缩、被压制和被抽空化。

  但是,仅依凭上述的分析还不足以洞见到后冷战时代的世界结构对中国所可能具有的真正实质性的支配。在我看来,后冷战时代的世界结构,除了前文所述的那种强制性的支配关系以外,事实上还存在着一个极重要的背景性特点,即因意识形态壁垒的消除,原本被意识形态置于括号之中的价值诸神或理想图景诸神之间的争斗,现在又借着宗教或民族主义的名义重新凸显了出来。正是在这种世界结构中,价值多元的趋向与价值普遍主义之间呈现出了高度的紧张。

  3、您在文中尖锐地批评了目前的中国法学不关注中国现实,而从文章中还可以得知,您所说的关注“中国现实”的研究又并非是在“毫无‘理想图景’支撑的情形下对某些现实问题做就事论事的所谓‘实证’的研究”,那么您能具体解释一下您所说的关注“中国现实”的研究究竟是何种意义上的研究吗?

  答:我所讲的那种“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切实关注和研究”,并不是那类充斥于当今中国法学和中国学术的就事论事的所谓“实证”的研究,因为那类研究充其量只是在缺失理想图景的情势下对经验现象的议论或评论,而不是具有知识增量意义上的学术研究。这涉及到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即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如何科学地建构起研究对象的问题。要科学地建构研究对象,首当其冲的就是要与日常性常识(ordinary common sense)以及学究性常识(scholarly common sense)划清界限,也就是说,与那些被大众共同持有的见解划清界限,不管它是日常生存状态里的老生常谈,还是一本正经的权威见解。关于这个问题,布迪厄不无正确地指出,这些常识性东西往往嵌入在制度之中,从而既体现在社会组织的客观性上,又反映在社会组织参与者的思想里。这就是所谓的“社会预先构建之物”( social preconstructions)。它的力量就在于上文所说的客观结构和主观结构的相互契合,并将它自己掩盖在不证自明的外衣之下,却使人往往不注意到这种伪装,因为从定义上说这种社会预先构建之物就是被人们视为理所当然的东西。仅就这一点而言,社会科学家的任务,就是对它们提出质疑。?

  其次,按照布迪厄的观点,要科学地建构研究对象,还必须做到对社会科学家自己的操作过程和思考工具进行彻底质疑。尽管这项工作存在着极大的困难,因为它隐含着具体研究与学习过程中所特有的一种困境,即社会科学研究者一方面既必须学习已被检验过的现实建构工具(研究范式、问题框架、概念、技术、方法等),同时又必须具有一种严肃苛刻的批判性情,表现出无畏地质疑这些工具的倾向。即使面对着这一困境,社会科学研究者仍必须进行那种布迪厄所主张的对社会科学的社会学“反思”努力。这是因为社会科学研究者和其他人并不存在什么区别,也都实实在在地受着那些预先构建之物的重重包围,因此社会世界的结构已被他们内在化了。因此,如果社会科学研究者要想把那些预先建构之物中所包含的许多内在的预设都排除在外,使其失去对研究者的效力,就必须进行上述那种彻底的质疑。布迪厄还指出,社会科学实践要是不能“自我质疑”,也就无法了解自己实际上做了什么,因为它陷入了被它看作研究对象的客体里,即使揭示出对象的一点东西,也不是什么真正客观对象化了的东西,因为其中已经掺杂了理解对象的原则本身。?

  因此,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者在学术实践活动中进行这种彻底的质疑的时候,亦即在拒斥社会世界对其研究的影响时,一是要反对日常实证主义一脉中的极端经验主义不进行批判性的考察就全盘接受提供给自己的概念的作法,因为这种全盘接受等于是把某些已经建构的东西又重复了一遍,从而充其量也只是对它们的认可;二是要反对那些视这种反思意向为某种哲学心态的残余的日常社会科学。布迪厄主张,除了保持自我警省以外,与常识决裂最有效的工具之一,存在于对各种问题、对象和思维工具的社会演变史的探讨中,也就是说,是与考察日常生存状态中最普通不过的对象的社会演变史紧密相连的。历史表明,要使某个论题为人所知、为人所晓、当作合法问题加以认可,并成为可以宣扬、可以传播、可以公开讨论的问题,必须经过竞争或争夺这样的集体性历史工作:那些被日常的实证主义视作理所当然的问题,实际上都是些社会的产物,体现在社会现实建构的集体性工作里,并通过这种集体性工作再生产出来,不断地维持下去。为了不受这些现象的束缚,社会科学家就必须追溯这些问题的缘起,弄清楚它们是怎么被一步一步地建构起来的过程。在这样的视角下,历史将重新焕发出生机活力。当然,这是出于一种明确的意愿,就是想要搞清楚我们为什么要去理解,我们又怎样去理解。?

  4、您说关注“中国现实”应该是在中国理想图景支撑情形下的关注,但是您又说,“中国理想图景”是根据论者对中国现实情势所做的“问题化”理论处理而建构起来的一种特定时空的有关中国法制/法治发展的“中国自然法”,那么我们的问题是:在理想图景支撑下的关注“中国现实”与理想图景的建构所需要的对“中国现实情势所做的‘问题化’理论处理”这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循环论证,您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答:这涉及到我在前面所讲的如何理解以学术的方式对待现实这个问题。所谓现实,并非庸俗的唯物主义所认为的那样,是与价值无涉的纯粹客观的实证意义的经验上的现实,而是经过人们的主观建构而形成的。在我看来,对现实的任何观察,其背后都有人们的理论负载,包含着人们认识现实的某种旨趣,即使是实证意义上的调查或描述研究亦复如此。这里的关键是:我们用带有何种旨趣的理论去观察现实,如何对现实进行“问题化”的理论处理,以及我们如何对待这些主观的理论负载。

  具体到如何看待“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建构与将中国的现实生活置于当下的世界结构之中做“问题化”的理论处理之间的关系而言,我认为,我们的研究所需要的既不是对现实现象做毫无问题意识的平面描述,也不是对各种现象的简单罗列,而是在社会学和经济学既有研究的基础上对中国社会转型阶段做切实的研究。这种切实研究的关键在于:第一,它不是对某种价值做单一性的审视或强调,更不是在未加反思或批判的前提下视某种价值为当然的前提。比如说,我们都知道,中国人权的基本原则是生存权,而支撑这种生存权的在我看来乃是一种我所谓的“一代人的正义观”( the justice of a generation ),这意味着我们这代人生活的正当性是以我们这一代人能否生存下来或者能否生活好为基本判准的。另一方面,在环保领域,中国追随西方,大讲特讲环保;支撑这种环保现象的是什么呢?是一种我把它叫做“多代人正义观”( the justice of generations )的正义观。根据这种正义观,我们这代人生活的正当与否,不能仅根据我们有饭吃、有衣穿等标准来衡量,也就是不能仅根据我们对生活的感受和认识来评判,而应当由我们后面的一代人或者多代人的生活质量来进行评判。但是,在中国法学和其他学科的研究中,我们一方面在主张生存权,而另一方面则大讲环保,根本就没有意识到“一代人的正义观”与“多代人正义观”这两种正义观之间所存在的紧张和冲突,更没有意识到在中国的转型过程中我们必须就这种正义观作出政治哲学的决断和抉择。因此,我们就不应当只关注生存问题和环保问题,而应当把这些问题背后的价值冲突的问题开放出来,并在这两种正义观的关系或紧张之中对这两种价值进行审视或批判。第二,对价值问题或目的问题所做的这种“关系性审视或批判”,所依凭的乃是置于世界结构或全球结构中作为特定时空的中国,亦即在中国现实实践之正当性依据与全球化价值示范的关系框架中建构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进而根据这些“理想图景”去评价及批判、捍卫和建构中国的法制/法治发展进程。

四、几个关键性术语及其相互关系的厘清(理想图景、特定时空、全球结构等)

  1、邓老师,您在文章中似乎并没有明确说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提出的理据,“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正当性和可欲性何在?而我们认为,这个问题不解决,就很难对“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进行更有效的批判。

  答:关于这个问题的说明,实际上已经隐含在这篇长文以及我后来撰写的“根据中国的理想图景”一文中了。简单地讲,在我看来,20世纪70年代末期至今,中国法制建设因最初对“文革”无法状况的反动和此后对现代法制国家的诉求而始终处在一个大规模的“立法阶段”。然而,我们必须坦率地承认,迄今为止,中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依旧是一个主要经由某些“技术”或“工具”而连接起来的存在着诸多冲突或矛盾的法律规则集合体,也就是一个更多关注特定功效而不关注法律制度本身之性质赖以为凭的作为其正当性之先决条件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更多关注法律规则之面面俱到和数量而较少关注中国法律基本原则、更多关注法律概念和逻辑而缺失法律整体发展方向、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又常常缺乏效用的法律规则集合体。当然,中国法律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种种问题,其原因无疑是极其繁复的,不仅有政治的和技术的原因,也有传统文化以及我们这个时代的文明结构等方面的原因,甚至还有可能是这些原因合力的结果。但是我想指出的是,只要我们承认法学理论虽出自于论者对法律的认识但绝非等于法律之于他们的简单反映,只要我们还承认法学理论会影响人并经由这些人而对法律本身产生影响这个事实,那么我们就可以在法律与法学之间建立一种一般性的关系并由此得出一个具体的推论,即中国法律之所以会存有如此之多的问题,中国的法学理论也必须承担部分责任。正是考虑到中国法学所强调的那种对中国法制/法治发展的“服务性”,考虑到中国法学中某些观点所特别强调的“要解决现实问题”的主张,我们有理由根据中国法律与中国法学之间所存在的关系把它们二者勾连起来一起加以审视,尽管我所强调的主要是对后者的反思和批判。

  由中国处在大规模的“立法阶段”出发,我们可以引入这样一个历史事实作为我们的参照性背景。众所周知,在西方社会17和18世纪开始进行大规模立法的那些岁月中,当然也包括自此以后所展开的普遍的立法运动中,西方法学——除了其他的知识贡献以外——所做出的最大贡献,在我看来,就是为人们评价、批判或捍卫立法或法律制度提供了作为判准的各种各样的西方自然法观点或图景,并且完成了从立法哲学到法律哲学的转换。自然法学论者们正是根据诸种作为判准的自然法理想图景或立法哲学为西方现代社会秩序之性质的型构和强化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他们不仅在那个时代的政治实践活动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而且还在立法运动方面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一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古典自然法学家对法律调整的某些要素和原则进行了详尽的阐释,而这些原则和要素则是一个成熟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先决条件。这样,这些自然法学家就为现代文明的法律秩序奠定了基础。

  根据这样一种参照性背景,我们首先可以发现“理想图景”对于法制或法治建设的各个方面都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尽管我们不能用教条的方式制定一个抽象的普遍法律的方案这一点很重要,但是为了实现法理学和立法的即时性目的,仍需要有某种比维续和增进文明这样一种概念更为明确的东西。法官头脑中必须有一幅更为详尽的蓝图,以便在他们发现法律规则、解释法律规则并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判案的时候为他们提供指导。立法人员的头脑中必须有一幅指导他们制定法律的更为详尽的蓝图。法学家的头脑中也必须有一幅明确的图景,以便在他们构设创造性活动的方向、条理化活动的方向和系统化活动之方向的时候为他们提供指导。其次,我认为我们还可以因此做出如下的判断:尽管中国法学在这20多年中的发展获致了很大的成就,因为它把我们从“无法”状态或“阶级专政”的法学时代中解放了出来,但是,我们必须指出,就中国“立法阶段”所存在的种种问题而言,中国法学必须承担自己的责任,即它并没有因此而给评价、批判或捍卫立法或法制建设提供一幅作为判准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我认为,这是一个没有中国理想图景的法学时代,而这个法学时代应该结束了,因为它已经承担不了中国法学应当担当的使命。

  2、《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虽说没有详尽地讨论“全球结构”的问题,但是在您反复论述“世界结构中的中国”的时候,我们则似乎感到了“全球结构”的可能意义。因此我们想问,“全球结构”对整篇文章究竟意味着什么?“全球结构”在具体的分析中是如何体现出来的?全球结构与您对现代化范式的批判之间存在着什么关系?

  答:“全球结构”构成了我反思和批判中国法学乃至整个中国学术的重要背景之一。关于这个问题,我想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作为研究对象和思想根据的“世界结构中的中国”的意义,二是我们如何认识和解释“全球结构”本身。第一个方面前面已经讨论了,这里主要讨论第二个方面。

  从我本人对“全球结构”这个问题的认知过程来看,我大体经历了两个阶段:我最初在对中国发展研究进行反思性检讨和批判的过程中,对中国学者在不经批判的前提下就接受西方现代化方案以及隐于其间的知识这一点深感困惑。我认为,这个问题所涉及到的并不是“是什么”的问题,而是“为什么”和“如何”的问题:一是中国社会科学在发展的过程中为什么亦步亦趋地步西方社会科学的后尘,而我们知道,西方社会科学的主流则是以文明对传统、西方对非西方等为人们不加追究的前提性假设为基础的;二是中国社会科学究竟是如何形成这种品格的。经由思考和研究,我认为:中国论者采取寻求西方经验和理论支援的取向乃是以中国论者在有关中国发展问题的研究时接受某种被认为足以证明此类示范为当然的思想框架为充分条件的,亦即受着某种被我称之为“现代化框架”的支配。当然,这种“现代化框架”也就是我现在所指称的“现代化范式”。这种“现代化框架”带有明显的“思维定式”成分或“前见”性功效,因此与西方知识分子提出的各种现代化理论本身不同,而且也与那些几乎无从验证的公理性命题不同。再者,中国近现代思想的发展轨迹也明示,中国学人对此一框架的接受是伴随着他们在“发现西方”(史华兹语)的背景下经“中国中心”观、“东方精神-西方物质”观、“西化”观的演化而逐渐在五四新文化运动前后达致普遍化的,后又经中国论者向西方舶取各种现代化理论而得到强化。在我看来,各种由西方学者依其视角而产生的所谓现代化思考,一俟在认知层面上为中国学人作为思想框架接受下来,就势必依其自身的逻辑开始发生作用:现代化框架依凭中国学人发现西方的知识建构而得以确立,而同时又使中国学人在其支配下生产出各种变异性知识。这两个相关方面于现实层面的逻辑展开便是:首先,在这种“现代化框架”的“暴力”性示范下,中国学人毫无批判地向西方舶取经验和引进理论这种做法被视为是合理的甚或应当的;其次,它使中国学人有关中国发展的研究及其成果都必须经过此一思想框架的过滤,进而使这些研究成果带上此一框架的烙印。

  显而易见,我在上述阶段的讨论,对于我们认识全球化时代(尤其是中国加入WTO)之前的支配与知识传承关系问题是颇具助益的,但是我必须承认,这些讨论对于我们认识全球化时代的知识生产及传承关系来讲还只是些一般性的论辩,而无法洞见知识传承与支配关系的问题在“现代化时代”与“全球化时代”之间的区别,或者说无法揭示出这两个不同的时代对知识传承与支配关系这个问题的不同影响。正是在此一意识的支配下,我进入了对这个问题的进一步追问,亦即进入了关于这个问题思考的第二个阶段。

  众所周知,自20世纪80年代以降,全球化论题开始成为学术界最为重要且最具争议的一个论题,而且我认为,从21世纪初的社会、经济、政治、宗教和意识形态等领域的发展来看,该论题还将继续成为21世纪的支配性论题,而中国在加入WTO等国际组织以后,全球化问题也将成为中国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个最大问题。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全球化问题本身并不能够自然而然地成为我们认识它及其他问题的框架。它需要我们对“全球化”进行建构,而前提则要求我们强化全球化的“问题意识”,也就是将全球化问题本身“问题化”,并由此洞见到全球化对中国的特定意义。

  据此,我认为,全球化时代这个论题,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开放出了理论上的可能性。这个论题在理论上的最大意义,我个人认为主要有两个:一是它有可能促使我们去建构一个全球化的中国法学的范式;二是它因此要求我们对全球化时代本身进行建构。

  就如何认识全球化时代而言,我认为,我们需要注意下述三点:第一,全球化时代至少要求我们注意这样一个根本性视角需要转换,亦即在一定程度上或在某些颇为重要的方面从原来具有政治性需要的主权向非政治性的视角进行转换。众所周知,社会科学知识的生产和再生产在全球化时代以前都是与民族国家的政治性连在一起的,换言之,社会科学实际上是以一种特殊的空间性观念为基础的。社会科学论者一般都认为,人类生活必须通过空间结构加以组织,而这些空间结构便是共同界定世界政治版图的主权领土。再者,几乎所有的社会科学家还认为,这些政治疆界界定了其他一些关键的互动领域——如社会学家眼中的“社会”、宏观经济学家眼中的“国民”经济、政治学家眼中的“国家”和史学家眼中的“民族”——的空间参数。上述观点又显然是以这样一项假定为基础的,即在政治、社会和经济过程之间存在着基本的空间一致性。在这个意义上讲,社会科学即使不是国家的造物,至少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国家一手提携起来的,它必须以国家的疆界作为最重要的社会容器。当然,全球化时代中某些超越政治性的因素决定了我们必须从主权这一政治性视角转换成一个非政治性的也就是全球性的视角。举例而言,这个视角的转换,要求我们对人本主义做重新的审视。我们知道,17和18世纪乃至16世纪的人本主义主要是在民族国家建构框架内予以实现的那种人本主义。颇具典型的事例是:美国人在独立战争期间要求普通法上的权利,所依凭的依据乃是英国人所享有的普通法上的权利。当时,他们采取的办法就是把“英国人”换成“人类”,进而主张“美国人”与“英国人”一样也享有普通法上的权利。但是我们必须牢记,那仍是在一个民族国家建构框架内对人本主义的一种主张;换言之,那乃是一种经由诉诸普遍主义手段而在特定政治安排内加以实现的人本主义。但是全球化时代的人本主义却已经超越了那种政治性主权的限定,它是一种经由诉诸普遍主义手段而在全球范围内加以实现的人本主义。因此它要求我们在一定程度上或在某些颇为重要的方面从国内利益也即从一国疆界内的利益视角向另外一个视角即全球视角进行转换。的确,上述根本视角的转换有可能为中国法学迈向全球化结构的研究范式提供某种较为基本的具有哲学意义的基础,也为我们真正发展中国自己的法学开放出了一个极具理论意义的可能性。但是,它仍是一个较为一般的维度。一如前述,如果我们要洞见全球化时代之于中国或中国法学的独特意义,那么我们就必须对全球化时代进行特定的理论建构。
  
  第二,在我看来,全球化时代与“现代化”时代一样,对于发展中的中国都具有特定的支配性,但是这里关键的并不是支配,而是支配的性质。就这种支配而言,“现代化”时代支配的实效乃在于受影响的中国与它的“和谋”;据此我们可以说,现代化时代的支配是非结构性的和非强制性的──西方的现代化模式对于中国论者来说只具有一种示范性的意义,因为只要中国论者不进行和谋,那么中国论者完全可以建构自己的现代化道路。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与现代化时代的支配不尽相同,全球化时代支配的实效却在于被纳入进这个“时代”的中国对既有制度安排的承认。据此我们可以说,全球化时代的支配是结构性的和强制性的,它所依凭的并不是赤裸裸的暴力,而是发达社会建构起来的被认为更有效或更具正当性的制度安排──不论中国论者是否进行和谋,只要中国承认并接受了既有制度安排,那么它们就都对中国论者构成了支配。总而言之,全球化时代是一种我所谓的结构性的或强制性的支配时代。结构性的或强制性的支配是这里的核心,也是对中国或中国法学具有特殊意义的关键因素。

  第三,我对全球化时代的建构,亦即全球化时代对中国或中国法学具有结构性的或强制性的支配,乃是以我在前面所谈到的社会学家齐美尔、社会学家希尔斯、社会理论家沃勒斯坦等论者的观点为基础的。这里就不再重述了。

  毋庸置疑,上面对“全球结构”尤其是这种结构所具有的独特的非暴力强制性支配关系的建构,所冲击的不仅是中国法律及其制度,而且还更是作为它们之主要依凭的中国法学。当然,这两个方面是紧密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