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A公司诉B公司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纠纷案
景德镇A公司诉B公司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纠纷案
景德镇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约定由A公司投资100万元,B公司投资500万元,联合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景德镇××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之后,B公司单独申请设立了没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分支机构“景德镇××休闲山庄”。A公司则要求B公司退回实际投入的96万元资金,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但此后B公司又认为A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景德镇××休闲山庄”的亏损并拒绝还款,A公司遂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沈英华律师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活动。
【简要案情】
原告:景德镇A公司
被告:景德镇B公司
原告诉称: 双方签订联营合同后,并未设立联营企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96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第一,“景德镇××休闲山庄”是经过工商局批准成立的,属于双方设立的联营企业;第二,设立“景德镇××休闲山庄”时删去有限公司字样经过双方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主要是考虑到独资公司比合资公司有更多的优惠条件;第三,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即“还款协议”是无效的;第四,A公司应当承担“景德镇××休闲山庄”的债务。
【律师代理意见】
1、双方虽然签订了共同设立“景德镇××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的联营合同,但B公司同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不论联营公司盈亏情况,在一年内归还A公司的全部投资款,证明双方之间不是真实的联营关系;此后,B公司没有按联营合同的约定设立联营公司,而是以B公司的名义设立了没有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景德镇××休闲山庄”,证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联营合同;在A公司多次催款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亦即借贷合同关系。
2、虽然“景德镇××休闲山庄”是经过工商局批准成立的,但不能证明“景德镇××休闲山庄”是双方共同设立的联营企业,因为工商局是根据B公司单方申请批准设立其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没有联营性质。
3、B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设立“景德镇××休闲山庄”时删去有限公司字样经过双方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其主张不能成立。
4、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即“还款协议”与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证明双方之间实际是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B公司理应偿还A公司借款,A公司不应对“景德镇××休闲山庄”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依法采纳了沈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双方订立的联营合同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遂依法作出(2000)南铁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被告B公司返还原告A公司借款9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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