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简论行政调查行为的司法救济
发布日期:2009-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戴卫忠
 行政调查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这是行政审判实务界的一个新课题。

    笔者认为行政调查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一定行政行为之前,为达到特定的行政目的,或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职责范围,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的收集与一定行政行为有关、或能证明一定的客观事实的信息了解、情报收集活动。从广义角度而言,凡行政机关在行政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那么行政调查行为也应当是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行政调查行为根据行政调查机关在行政区调查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职权主义调查和处理主义调查。职权主义调查是指行政主体有义务依据职权采取一定的调查方法来调查事实真相,不受当事人陈述的约束。职权主义调查存在于双方法律关系之中。处理主义调查存在于三方法律关系之中,调查主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处于第三者或中立的地位,调查的对象范围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事实。

    行政主体进行行政调查后,一般有两种结果,其一是经过调查后,行政主体依调查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其二是经调查但未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行政调查作为行政行为,应当让相对人有一个救济的途径,一般而言,笔者认为,行政调查的救济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存在不作为违法,即行政主体应该调查而未进行调查时,如果行政决定尚未作出,利害关系人可要求行政主体进行调查,行政主体拒绝时,可向法院提起履行之诉,要求法院判决行政主体为调查行为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如果行政决定已经作出,相对人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法院在审查行政决定时一并审查行政调查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复议机关或法院可以以相关行政决定“主要事实不清”或“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行政决定,并可以责令被复议申请人或被告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决定。

    2.当不该进行调查而行政主体却实施了调查行为时,如果行政决定尚未作出或根本不可能作出,而行政调查行为已直接影响到了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相对人可诉诸法院,法院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停止该调查行为的进行。行政诉讼法中已设立“停止侵害”的判决方式,以针对正在进行的包括行政调查行为在内的违法行政行为,如果行政主体已作出某种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可提起复议或诉讼。

    3.当行政调查仅存在程序违法时,如任意增删调查的步骤等,由于程序本身并不侵害相对人的具体权益,相对人一般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法定的强制调查程序被违反,有可能使行政决定据以作出的事实失去可靠性基础时,相对人可提起诉讼,法院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决定。

    另外,如果行政调查行为对相对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相对人可根据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向行政主体提出行政赔偿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之诉。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