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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行为之司法审查
发布日期:2009-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刘雅洁 王林英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广告效应已为世人所认可,并被广泛应用于生产、生活等各个领域,其中牌匾、广告标志已成为现代城市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但从目前情况看,牌匾、广告标志在设置时占用建筑物的公用部位,直接侵害公用部位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却屡见不鲜,其中不乏经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批准而设置的。为规范设置行为,最大限度地发挥广告的宣传作用,笔者试就此类案件谈几点看法。

    (一)程序方面的审查

    1.被诉行政许可是否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行政相对人已经向被告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证据,逾期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的,应认定该行政许可违法。

    2.受理申请程序是否合法。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视为行政许可程序违法。

    3.有无告知陈述、申辩权的程序。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笔者认为,就本文所述行政许可行为而言,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形主要是指行政许可行为涉及建筑物公用部位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该公用部位的所有权、使用权、相邻权等情况。

    4.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行政效率原则是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要力争以尽可能快的时间,尽可能少的人员,尽可能低的经济耗费,办尽可能多的事,取得尽可能大的社会、经济效益。行政许可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被告所作被诉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作出。如系延长作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延期的批准手续及告知申请人延期事由的证据。否则,应认定为程序违法。

    (二)职权方面的审查

    世界上公认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中有一项为越权无效原则,即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为,一切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因此,人民法院在对被诉设置牌匾、广告标志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要求被告提供两方面的证据、依据:一是被告行使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二是被告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行为。

    (三)实体方面的审查

    1.被许可内容是否符合具体要求。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就黑龙江省而言,《黑龙江省城市户外牌匾、广告标志设置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户外设置的牌匾、广告标志等,应用语准确、字迹工整、书写规范、色调和谐,不得出现错别字、繁体字或乱用不规范简化字;牌匾、广告标志版面如有外文及汉语拼音的,要准确无误。” 《黑龙江省城市户外牌匾、广告标志设置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沿街单位实行一店一匾、一牌(最高荣誉牌)、一灯箱制,不得出现一店多匾、多灯箱或牌匾重叠现象。”这些都是衡量许可设置牌匾、广告标志是否符合要求、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合法的标准。

    2.行政许可行为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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