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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雷:善良公民权利的界碑——对"史上最牛钉子户"的余感
发布日期:2009-05-18    文章来源:法律思想网
  这个事件得到了解决,遵循中国人的惯常思路:事情恼的太僵了,大家似乎都应该各让一步,不然再坚持就有点不讲道理或者说太不世故了.这样的结果在预料之中.现在事情似乎算是过去了,再来谈论这个问题似乎不是那么热了,甚至有点落伍。但忍不住还是想抒发点感慨。   最近看了一些关于钉子户讨论的文章,有篇文章的表述让我很难受,同时觉得郁闷。有篇文中说,“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在《物权法》这个婴儿刚瓜瓜落地的时候狠狠地打了它一巴掌,作为父亲的江平教授不仅不尽心呵护自己的孩子,还幸灾乐祸地补揣了一脚,真是让人寒心”,“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那记响亮的耳光和江平教授那重重的一脚,… …”这样的句子也许在普通人说来应该没什么问题,但流露在一个法律研习者的笔下似乎就不那么妥当了。笔者从来不否人都是有情感的,每个人都有权利通过自由的方式宣泄自己的情绪或者感情。然而,感情抒发的方式和程度不应该区分角色吗?当以法律分析的视角自居时,这不仅向人表明自己的分析进路,同时也是自己在为自己圈定表达的规则和语气的轻重强弱。作为法律人,起码来讲是一个有相当知识水平的知识分子,理性应该是基本的表达方式,而不是用一些宏大的或者具有强烈的感情色彩的措辞来捍卫自己的观点。民众有自由宣泄的权利,作为知识分子,似乎应当节制,而不是创造一些引人注目的噱头来吸引人的视线。“语言和文字是不负责任的,它可把一切都推至高潮,而不顾事实上能否达得到”,因此,作为文化精英的知识分子们在表达观点的时候应当多担待一份社会责任。   
  
  这是一个题外话,回到本案中,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在现有的法律机制框架内可以解决的问题,只是因为撞上了物权法的颁布经由媒体的推波助澜而掀起了全国范围的讨论。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此案中不具有任何意义,因为它还不是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尽管诸多的报道和案中的当事人总是拿物权法说事,笔者认为这只是个噱头,具有很强的误导性。另外,房屋该不该拆并不是该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之所以产生如今的境况是双方在拆迁补偿问题上僵持不下的结果,因此双方的核心还是在于补偿。只是在杨武吴苹夫妇无法实现自己的补偿利益下,才产生了所谓的财产权的高调保护问题。这是一个所谓的维权策略,而并非可以上升到物权法是否保护私有财产的高度。
  笔者无意试图为解决这个问题而提供具体的处理意见,仅仅想借助这个案件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表达如下的思考:   首先,关于权利保护的问题。笔者以为,任何权利都是特定时空中的具体存在。权利的内容,行使和保护的范围和方式是由社会的经济条件,文化观念所决定的,不存在超越时空的先验的权利,即使有,也只是仅具象征意义的口号。权利的保护和概念的解释要放在一定的背景之下,就象正义总是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面孔。反映到物权保护的层面,物权的解释和保护,物权的行使也应该在中国的既有的社会环境下来分析,而不是动辄上升到基本人权或者终极自由的层面。   其次,关于物权法中的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何谓公共利益,在学界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至今也没有统一的答案。关于公共利益的判定也涌现许多的标准。笔者以为,一项开发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看该项目开发以后受惠的是广大的普通百姓还是少数的私人群体,而不是在是商业用地还是非商业用地上斤斤计较。因为从用途的角度界定公共利益缺乏准确性而且和生活的情形存在交叉,因为生活中有些项目的应用很难说是商业用地还是其他用地。如果一个开发的项目的受益者是广大的群众,则应认定为公共利益;如果只是使得小部分群体受益,则不能认为是公共利益。比如,开发一个大的超市卖场,虽然说是商业用地,但很难说不是在体现公共利益;开发一片别墅区,虽然是住宅用地,但很难谓之为公共利益的需要。   有认为,商业开发使得开发商攫取了超额的暴力,何来的公共利益之说。其实不然,当我们认为开发商的收益过分的时候,是因为我们看到了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微乎其微,这个对比让我们产生了商业开发不是公共利益的观念。我想,被拆迁人得到的补偿低是因为法律规定的缺陷,法律规定的被拆迁人可得补偿的损失范围太狭隘了,并且补偿标准存在很大的不公。我们要做的是积极修改法律,使得拆迁的相关规定更加有利于被拆迁人财产的维护和权利的尊重,而不是对开发商的利得耿耿于怀。   只要还认为政府的规划是城市发展的必要,就应当尊重政府对城市相关区域功能划分的权力。旧城改造不仅是创造新的居住环境,更是通过整体功能规划提升城市整体竞争力的需要,城市的发展最终受益的是普通百姓。   再次,关于物权法的不能承受之重。笔者以为,此案中吴家得不到充分的补偿,的确可能是因为行政司法开发商的沆瀣一气,但试问这是物权法能解决的问题吗?即使物权法已经生效,倘若在拆迁的过程中政府和开发商依然站在同一立场,吴家理想的结果仍然无法达成。在中国的当下,在转型的社会中,有些事情所暴露出来的问题绝非一部法律所能解决的,甚至是连整个法律体系都无法妥善处理的事情。我们承认,物权法是表彰了对私人权利尊重的精神,这样的精神不是亦应表现在其他的配套制度甚至相关部门实施法律的行为中吗,当其他方面无法改进甚至无可救药的时候,我们不能转移目标拿物权法说事,问题的解决是一个系统工程,不要给物权法太大的压力,整个社会的制度的良好配置和政府理念的真正转变也许才是最需要亟待解决的事情。吴家的房产即使最终难免被推倒的命运,这也不是物权法或者物权理念照顾不周的结果。他只是给我们以警示,在未来的相同的行为发生时,政府以及相关的主体如何才能更加人性化的,更加规范的,更加公正的让被拆迁人自愿的走开。   最后,关于权利行使的规制。不可否认,“在一个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所组成的市民社会及肯定个人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蕴含于权利的个人自主决定固居于可核心的地位。惟权利与自主决定非自己所独有,他人亦享有之,不能只知有己,不知有人,违反彼此尊重的法律伦理原则。因此,为保障个人得共存共荣,和谐的社会生活,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乃属当然。凡权利皆应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王泽鉴语)。因此,在城市的规划和发展中,当政府决定进行相关的功能调整而改变某些地块时,在该地块居住的市民应当做出一些让步,这不是“没收”私人的权利,而是对权利的一种合理的限制甚至剥夺。在任何的社会中,没有永恒存在不可变更的权利。   另外,法治社会的建构不仅仅是学者的理论的设想,更多的是普通民众的身体力行。从一个和谐社会中的公民素质出发,在追求法治与正义的途中,一个善的好公民应该怎样对待法律,即使是恶法。“尽管我们认为他是恶法,尽管我们认为他不具有正当性,不具有效力,但是这种不具有效力仅仅是我们理论上主张的“应当”,一个美妙的,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幻想,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恶法从来没有失去过它的效力,这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社会事实。如果我们诉诸我们的道德信念来反对法律的时候,我们如何使自己反对恶法的行动区别于一个罪犯或者暴徒对法律的不遵守和破坏?犯罪和暴徒不也是高呼“恶法非法”,并以道德的名义反对法律吗?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反对恶法,而不是仅仅在思想的境界中反对恶法;如何把恶法作为法律而加以认真的对待,把他看作是有待改进的法律,而不是认为恶法不是法律而公然的践踏法律”,这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笔者同意,“作为一个追寻法治的善良的公民,应当以一种诚实的公民的态度来认真对待法律,而不是一种机会主义的游戏态度来破坏法律,正是这种不同的立场,才使得公民对法律的合法抵抗与罪犯对法律的公开破坏区分开来。不能以恶的德行来对抗恶的法律,而是以一个好公民的美德支撑着我们如何面对一个不义的法律,甚至如何面对一个腐败的城邦”(强世功语) 。在本案中,吴家因为自己的补偿要求得不到实现,而采取的一些极端的甚至变了味的作秀般的维权行为,这不是诚实意义上的私权张扬,并不一定有助于我们法治国家的推进,甚至在一定意义上会误导千千万万个后来的维权者,或许会让他们天真的坚信,摇着国旗的坚持是最终胜利的法宝。即使法律存在缺陷,即使法律实施机制存在相当的漏洞,似乎也没必要以这样的方式来顽强抵抗。   一个好的公民应当以节制的心态对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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