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彻底转变审判观念
发布日期:2004-0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于2002年4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对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深化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有着重大意义和深远的影响。《规定》不仅确立了一些新的诉讼证据制度,而且在司法理念上也带来了一次变革,因此,贯彻实施好《规定》,必须深刻领会《规定》的精神实质,彻底转变传统的审判观念,树立新的司法理念,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新的审判工作的需要。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转变审判观念。
一、从“以事实为根据”到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的观念的转变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是宪法原则,也是我国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人们对“以事实为根据”的认识是:法院办理案件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唯一的依据,审理过程就是要完全真实地再现案件的客观事实,法官只能根据确凿无误的事实才能作出裁判,任何时候只要裁判结果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符,则必须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纠正裁判中产生的错误。应当说,在一般情况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基本上是吻合的,或者说证据真实地反映了客观事实,但是,由于客观世界是纷繁复杂、千变万化的,而且诉讼中所争议的都是过去发生的事情,而法官并没有参与事件的过程和亲眼目睹发生的事实,时间的不可逆转性使其不可能目睹事实的原貌,只能适用证据,依照证据规则再现这一客观存在,因此,法官的任务就是根据事后收集的证据,分析推断过去发生的情况,并使之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但是如果出现了相反的情况,法官也只能是根据证据来认定“事实”,而不能抛开证据去无根据地认定“客观事实”。例如,一案件的当事人因缺少一关键书证而败诉,假如这一书证已经灭失,客观上已不能出现,法官依据现有证据确认的事实便与客观事实矛盾,但判决是正确的。因此,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不一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只能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了解决这一长期存在的偏见和误区,《规定》第6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因此,我们的审判观念必须从“以事实为根据”转变到“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上来。
二、从对证据要求“确实充分”到“优势证据”的观念转变
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上或是审判实践中,都要求裁判案件时,证据要确实充分,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或是通过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这种情况下,法官裁判案件就比较容易。但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仅提供了有限的证据或人民法院也收集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或当事人一方提供了一些证据,对方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谁也不能说服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充分的程度,这种情况下,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审判人员或者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主动为当事人调查取证,或者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的审判人员甚至以事实无法认定或难以认定为由回避裁判,违反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理念。针对这一状况,《规定》第75条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确立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的证据相反,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证据的说服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难分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从“证据随时提出”到“限时举证”的观念转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其并没有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以及不及时提供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相反,该法第125条和179条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法院应当再审。长期以来,由于新的证据范围不明确,且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随时提出证据,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经常搞突然袭击,把对方搞得措手不及,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了人民法院的大量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妨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效率。《规定》第34条对举证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同时,为体现诉讼契约精神,尊重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同时,为了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第179条相对应,以防举证时限流于形式,《规定》又对该两条中“新的证据”的含义和提出证据的时间作了解释。将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限定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新证据必须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关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一方面考虑到时间上的衔接,将新发现的证据的时间确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另一方面考虑到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下,一审未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二审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的证据,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应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同时,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裁判的相对稳定性和严肃性,《规定》将再审中的新证据限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其新证据只能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四、从“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诉讼请求”到“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观念的转变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诉讼请求一般可以有数量上的差别,或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上的差别,因此,在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变更与放弃诉讼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但是,对当事人放弃、变更或提起反诉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限定,审判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都可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则必然带来其信赖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变化。因此,诉讼请求不固定,争点和证据也无法固定,法庭审理势必受到影响,限时举证的目的也无从实现。因此,《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下,法院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五、从“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核实证据”到“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观念的转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种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导致法律效果的不确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依法审查核实证据,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个重要内容,而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仅仅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且还应包括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换言之,独立行使审判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就外部而言,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外而单独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就内部而言,还包括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还叫法官独立审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案件作出判决,无需经其他法官审查批准,一部份法官对另一部份法官在案件审判上不应当行使支配权,即不存在“法官之上的法官”。因此,就审查判断证据来讲,应当是法院内部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事情,不应由人民法院这个整体来实施。同时,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需要一个法官的内心思想活动,通过法官的主观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组织是难于实施的。因此,《规定》第64条确立了符合对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这一原则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包括法律精神),也强调法官应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既理性)对证据进行独立(即自由)地判断,并公开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既符合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又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