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强调:在全国范围内,大幅度、大范围减免农业税,并重点推进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体制和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等改革。随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为此,与废除农业税相配套,后农业税时代的全国乡镇机构改革全面展开。本文以湖北省某乡为例,拟分析乡镇行政体制改革中存在的法治缺失以及废除农业税后因公共财政变化而导致的行政法治存在的问题,并就此提出具体的解决对策。
一、 废除农业税引发的行政法治缺失
(一) 乡镇机构改革实践与法治行政相悖
现代行政是法治行政。行政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法律保留。所谓法律保留,即指国家某些事项只能由立法机关立法,而不能由行政机关立法,除非行政机关基于立法机关的授权。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但如果这些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对其中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立法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只能制定为法律。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我国的基层政权组织,有关其组织和职权事项无疑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的机构、职权的撤、销、并、转以及工作人员的精简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规定。而在农业税废除后的乡镇机构改革中,该乡的改革依据却是省委文件。
该乡根据省委文件精神而不是政府组织法或编制法或编制法规,核定行政编制和财政所事业编制,并且根据编制数目对原有机构进行了大规模的撤、销、并、转。①该乡机构改革实况表明,我国行政组织法律制度的滞后和缺乏严重制约乡镇机构改革的步伐,乡镇机构改革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显然,撤销政府机构而重新设置新的机构以及核定工作人员编制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二) 行政财权事权配置与给付行政相悖
根据行政的任务,可把行政分为秩序行政和给付行政。给付行政是指行政主体通过给予的形式,使个人或团体得到实际利益,并追求一种利益的行政,具体包括对生活弱者的保护、公共设施的管理等方面的内容。随着行政法治的进程的发展,从秩序行政逐渐发展为给付行政,成为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形式与标志。
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获得了巨大发展,国家财政实力不断增强,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税占国家财政收入的比重不断下降。虽然农业税占中央财政收入的比例从1950年的51%下降到现在的不足1%,取消农业税对中央财政减收的影响不大,但废除农业税却极大影响地方财政尤其乡镇财政收入,乡镇财政收入一般减少50%左右。根据十届人大二次会议财政报告,农业税取消前,2003年中央财政自给系数是1.596,地方财政自给系数是0.573.农业税取消后,在现行分税制条件下,地方财政自给系数不容质疑将会变得更低。相应地,地方财政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更弱,给付行政显得更力不从心。
地方事务千头万绪,地方财政开支名目繁多,涉及地方安全、公共产品建设、计划生育、文教卫生、发展经济等诸多方面。在地方行政财权大幅度减少的情况下,国家一方面通过中央转移支付弥补地方损失,另一方面通过乡镇机构改革以减员增效。但从乡镇改革实践可以看出: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并没有实际减少人员经费。所以乡级财政不得不力保机构运转,使得公共产品等公益支付力不从心。比如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一项调查,我国农村义务教育投入中78%由乡镇负担,9%左右由县财政负担,11%左右由省财政负担,中央财政负担仅为2%.在农业税废除前,乡镇债务已普遍沉重,比如据农业部的一项调查表明:2001年我国乡级债务达到1776亿元。平均每个乡镇欠债700万元。在农业税废除财政收入减少的情况下,乡级政府很难兑现农村义务教育投入。此外,转移支付因缺乏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制难以到位,另一方面因计算方式本身的问题转移支付核定的数目并不一定能满足乡镇的实际需求。中央与地方的行政财权与事权不配套,乡镇行政财权与事权不配套,严重阻碍地方公共事务的落实。基于以上事实人们不得不思考:如果乡镇财政公共支出缺口,地方公共财政无力提供的公共产品是重新转嫁给农民?还是由政府之外的社会提供?或是由上级政府提供?转嫁给农民违背减免农民负担的大政方针;转嫁给上级政府显然也有困难,因为上级政府的财力也十分有限;那么转移给社会又可不可行呢?这涉及到政府向其他行政权主体分权。
但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行行政权本身的配置以及事权与财权的分配不够科学已是不争的事实。乡镇政府以其现有财力能办什么事?乡镇政府因其财力不足而导致的公共产品的缺失应该由谁来补位?能不能转给非政府组织?中央以其财力该办什么事?地方以其财力能办什么事?中央地方各自该办什么事?这是实现行政法治必须解决的问题。
(三) 弱化公民权利保障与服务行政相悖
行政法的本质精神是为人民服务。为民服务是行政法治的目的和中心课题。现代行政法实质上是服务行政法,兼具服务与受益的功能。“行政权也只有被运用于服务,才能被认为合法和正当,否则就属于权利的滥用。”服务行政是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认真对待权利是乡镇机构必须表明的一种法治姿态。然而废除农业税后政府机构改革的方向偏离服务行政的轨道。在该乡机构改革中,把精简、撤消服务机构作为乡镇改革的突破口值得商榷。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从另一角度分析,服务机构可以精简,而人民需要的服务本身必须保留。而当前改革只是一味注重精简机构没有解决好人民需要的服务的保留问题。
行政权弱化是行政权重构的基本方向。然而,“在现代社会,为了社会的利益和保障个人权利,政府应当同时也必须积极主动地干预社会。”也就是意味着“大政府、小社会”向“小政府、大社会”的转变过程中决不能一味地弱化社会管理权力,反而在某些社会管理权方面应当增强。服务行政要求强化而不是弱化公民权利保障尤其农民权利保障。在当代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模式中,市民社会仍然欠发达,公民权利的实现仍然依赖国家尤其行政权的积极行使。在农村社会里这种依赖性更强。行政权来源于公民权利,从根本上应该服务于公民权利。一方面,公民权利是行政权的边界,行政权赋有通过国家的力量保护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有责任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简单地撤消服务机构而不再提供服务职能与服务行政的理念背道而驰,与政府存在的目的相去甚远。被转体的农业服务中心等为广大农村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退出事业编制,它们以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存在,它们的权责由谁承受?在现行行政权的制度安排中没有列明。行政权转移的受体出现真空,服务主体虚无为民服务怎能落实?
二、 从行政法治层面探讨废除农业税后的制度建构
行政法治不仅强调行政权力实施过程中的法治化问题,更加注重立法中关于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废除农业税后的制度建构主要解决在立法中如何顺应行政权和行政主体的变迁,即如何在不同行政主体之间配置行政权力与责任,并使其在制度上接受立法与司法权的监督。实现行政法治,首先要制定良好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依法行政。其次违法行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具体说来应当完成以下制度建构。
(一) 完善行政组织法体系,实现法治行政
一般而言,行政组织设立的原则可以包括为:依法组织原则、组织效率原则、行政分权原则。我国现行行政组织立法主要包括《宪法》第3章“国家机构”中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组织法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中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以及有关部门规章和行政性政策。比如“三定”方案,中央编办《关于严格控制乡镇机构人员编制的通知》,各省有关机构改革和人员编制的文件。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国务院部委的设立采取的是依法组织的原则。而部委以外的其他职能机构的设立均由行政机关根据自身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进行设立,无须依法也无法可依。这种立法模式的缺陷在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事权不明,各级政府的行政权限不明。行政机关的撤、销、并、转随意性大。编制的增减频繁,权责不统一。在行政分权理念指导下的政府权力弱化、分化、转化和强化的改革浪潮中,完善行政组织法体系的核心任务是确定行政职权的范围,并界定行政职权与非行政职权的界限和关系。行政组织法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行政组织法,仅指有关规定行政机关的结构、组成、权限者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组织法。广义的行政组织法大致由行政机关组织法、行政机关编制法和公务员法。
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体系的具体思路:(1)修改宪法,明确行政权的主体是行政主体,确立行政权分配原则。(2)制定《行政组织法通则》界定行政机关的权限与法律责任,明确行政机关设立、撤销的条件、程序。(3)制定单个具体的行政组织法。比如《地方组织法》、《中国人民共和国编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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