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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性骚扰立法研究(五)
发布日期:2009-05-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一节 性骚扰行为的主体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提出性骚扰概念时,是顺从女权主义运动的需要,从妇女角度和经历提出的法律要求。因而着眼于男性对女性不检点的行为,性骚扰行为主要发生在异性之间,性骚扰行为的主体主要是男子。但人们逐渐发现,虽然相对较少,但也存在女性对男性的性骚扰问题;这种行为同样会带来一系列不利后果,反映了一种“反向的性别歧视”。例如,一位女性上司歧视女性下属,是因为她更愿意与男人一起工作,这也构成性骚扰。因而不应排除在性骚扰的法律概念之外。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在其1980年的指导原则(guidelines)中对此亦有回应。由于美国司法和行政部门最终将性骚扰定性为性别歧视,美国联邦法院对这个问题作了明确的表态:依据性别进行骚扰,异性不是关键。1998年4月3日,联邦最高法院对Oncale v.Sundowner Offshore Services, Inc. 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涉及了同性骚扰的问题。该案中的原告是一名男子,他声称被迫屈从于他的三个男同事的与性相关的屈辱的行为和性骚扰,以及强奸的威胁。地区法院判其败诉,认为依据《民权法案》第七章,男同事对男同事的骚扰不能起诉,第五巡回法院维持原判,联邦最高法院改判,认为同性之间的性骚扰依据《民权法案》第七章是可以提起诉讼的。法院认为,性骚扰的行为不必是由于性欲而引起,相反的,性骚扰必须满足性别歧视的标准,即某一性别的成员在就业的条件和要求上处于不利的地位,依据这一标准,受到同性骚扰的受害者不必证明骚扰者具有同性恋的倾向才可以提起诉讼。[102]

  在美国,性骚扰的本质是性别歧视,性别不是关键。即性骚扰不仅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发生在同性之间,既有男性对女性的骚扰,也有反向性骚扰即女性对男性的骚扰,性骚扰行为与性别无关。如果把性骚扰定性为民事侵权,性骚扰是否与性别相关,也就是说:是否存在女性对男性的性骚扰或同性间的性骚扰?那要看性骚扰侵犯的是什么权利。如果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性自主权,性自主权是男性和女性同时拥有的一项具体人格权,侵权主体似乎都不应与性别有关,但性自主权容易让人想到是女性的权利,同性之间侵犯性自主权也让人难以接受,欧盟将性骚扰定义为侵犯人的尊严而不是侵犯性自主权应有这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权,依照笔者的性骚扰定义,由于每个人都享有同等的人格尊严权,性骚扰侵权行为的主体应该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性骚扰民事侵权行为的主体。

  第二节 性骚扰行为的判断标准

  (一)性骚扰行为应该与“性”有关

  如前所述,美国法律将性骚扰定性为性别歧视,法院认为,性骚扰不必与“性”有关,只要满足性别歧视的要求即可。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性骚扰是否应该与“性”有关呢?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性骚扰特殊之处就在于行为与性有关,不管行为采取的方式是动作、语言、环境,也不管行为发生的场所是工作场所、公共场所还是其他场所,性骚扰侵权行为都应与性有关,只是在“性”的内容界定上不应采用严格标准,动手动脚是性骚扰,淫言秽语是性骚扰,黄色短信、黄色笑话也是性骚扰,只要满足“性”的内容侵犯他人人格尊严这个要求均构成侵权。

  (二)主观上采用不受欢迎为标准

  性骚扰由谁说了算?即性骚扰行为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是困绕性骚扰立法的最大问题。性骚扰最初采用的标准是看女性是否同意,这种主观标准最明显的缺陷是:有时女性的同意是在被迫下作出的。麦金侬在提出性骚扰概念之初就明确反对这一标准,主张以女性是否欢迎作为标准,1980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给性骚扰下定义,认为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提出不受欢迎的获取性方面好处的要求及其他口头或身体上涉及性的行径均会构成性骚扰。198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Meritor Saving Bank v.Vinson案中,以判例的方式昭示,性骚扰问题的关键并非在于该项行为是否出于受害人自愿,而在于是否受其欢迎。[103]此案之后,以不受欢迎作为判断性骚扰的标准以基本达成共识。

  将性骚扰定性为民事侵权行为,性骚扰的主观判断标准应该是同意还是不受欢迎呢?笔者认为,性骚扰的主观判断还应该是受害者是否欢迎。因为在侵权法中,受害者同意或者自愿通常是构成免责的理由之一。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原因:

  1、同意或不同意属主观心理范畴,他人难以把握和判断,而作出不欢迎的表示是不同意心理状态的外在表现,容易被侵权人所感知。

  2、有些情况下的同意也是违背他人意愿的,那些在职务胁迫或恐吓下的骚扰行为,受害人虽然同意但并非自愿,如果以同意做标准受害人则可能丧失司法保护的机会,以“不受欢迎”作为标准则不同,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欢迎”这种行为,同意是被胁迫的,她同样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

  3、“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比较容易取证,避免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的主观感受难以判定而带来的种种不便。把女性是否作出“不受欢迎的表示”作为判定性骚扰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们有必要采用这个标准。

  (三)性骚扰行为的客观判断标准:是否对骚扰者说“不”

  以是否受欢迎作为性骚扰的标准有它的优点,但缺点也显而易见。因为女性个体对性骚扰行为主观认识存在以下如此多的差异:(1)个体差异;(2)时间差异;(3)地区差异如不同地区性文化、道德水准、封闭程度;(4)身份差异:如已婚或未婚。并且骚扰者进行骚扰的动机可能存在下列不同:(1)正常交往,向对方表示友好和爱慕;(2)活跃气氛;(3)取悦对方;(4)自我表现;5恶意取乐。这些个体主观认识的差异和对骚扰者动机的不同理解,让对方和外人难以对某一行为是否“受欢迎”作出判断,怎样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不受欢迎”的呢?如果把所有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都看作性骚扰,会在正常人与人交往中树起一堵墙,让人人自危,引起“社交恐惧症”,性骚扰行为应该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有人认为:同样的行为,如果对方欢迎则叫“两情相悦”、“偷情”、“打情骂悄”,因为那些行为能引起双方的“性快感”,如果不受欢迎就是性骚扰,因为那样的行为只能引起一方的“性反感”,要准确判断性骚扰行为,引入并运用“性快感”和“性反感”这一范畴是非常必要也是切实可行的。[104]

  用性快感和性反感来判断性骚扰行为仍然不科学,因为性快感和性反感还是一个主观心理范畴,他人无法感知。对于同一种行为,女性的看法千差万别,有些即使不欢迎女性碍于情面否认自己被人骚扰,或者对是否举报或反抗十分怀疑;也有女性没有意识到自己被骚扰,还有女性欢迎这种行为,并以此为傲。一个同样的行为,在不同风俗地区人们的看法是完全不同的,欧美异性之间见面可以相互亲吻脸颊和拥抱,在中国可能被看作是性骚扰。可见,女性的主观判断是不可靠的,要以客观的准则去判定。

  如前所述,性骚扰行为不可能有统一的客观标准,但没有客观标准女性的主观标准“是否欢迎”外人无法感知,笔者认为: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性骚扰,应该有客观判断标准,那就要看女性是否对行为说“不”。

  以女性说“不”作为判断性骚扰行为的客观标准,女性很容易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侵权。在公共汽车上遭遇男性紧贴身体,是不是性骚扰?有一半的女性认为不好说,为什么?因为她们不知道对方是故意还是无意。在女性明确对男性说“不”之后,男性还是有意地紧贴她的身体,那就是性骚扰。以女性说“不”作为判断性骚扰的客观标准,异性也很容易认知自己的行为。一个男人可能在女性面前讲一些黄色笑话或者有意无意之间做出一些玩笑动作,他不知道某位女性是否反感这类言语或行为,如果女性明确地对他的言语或行为说不,明确表示不欢迎这类言语或行为,男人不听警告,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伤害了女性的人格尊严,还继续实施这类行为,那就是侵权,就是性骚扰。

  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性骚扰,看该行为是否受他人的欢迎;如何知道他人是否欢迎?看他人是否对自己的行为说不。不论在公共场所还是在工作场所,如果有人对你所作出的与性有关的言语或行为说不,你就应该立即停止这种行为,否则当心别人告你性骚扰。每个人都有对来自他人的性骚扰行为说不的权利,这种权利源自每个人的人格权,源自他的人格尊严权。

  (四)性骚扰行为损害后果的判断标准:“合理人标准”

  从侵权法的角度,仅有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不够,因为侵权损害造成后果才能有赔偿责任。性骚扰行为作为一种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如果以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后果去要求,就算有性骚扰的立法,最终法律也会变为一纸空文。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105]

  性骚扰行为的损害后果采用什么样的判断标准,直接关系到受害人能否得到法律救济。从世界范围来看,对性骚扰损害后果的要求有逐渐弱化之势。以美国为例,1987年联邦美国第五巡回法庭曾在James v Flagship International 一案的判决中认为,若性骚扰并未涉及有形的职务利益变化,则被害人须证明该项性骚扰行为相当普遍且具有摧毁性始可。而在Scotts v Sears, Roebueck Inc.一案中,第七巡回法庭则判决必须造成被害人心理衰弱(psychological debility)的后果,才能构成性骚扰。“心理衰弱”一时竟成为判断行为后果是否达到构成性骚扰之严重程度的通行标准。这一标准过于严苛,而且加重了受害人举证的责任;自然对受害人十分不利。所形成的较为典型的判例是认为在工作场所张贴色情图画,未形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性骚扰行为。

  九十年代以来,联邦上诉法院及地方法院通过一些判例逐渐对心理伤害的标准提出质疑,日渐弱化了对性骚扰行为后果严重程度的过高要求。最高法院在一九九三年之Harris v. Forklift Systems,Inc.一案中,认为原告在敌意环境性骚扰诉讼中只要证明行为对于合理人(reasonable person)产生冒犯即可,不须证明其严重到对于其心理安宁(psychologicalwell-being)产生重大影响或对其造成伤害。[106]从而确立了性骚扰案件的合理人标准[107]所谓“合理人标准”,即以一般人的心态揣度,其性骚扰行为已造成胁迫性、冒犯性或敌意性工作环境。这一标准因以一般人的心理状态、推及受害人,显然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对后果严重程度的要求也大大弱于“心理衰弱”的标准,可以说极大地降低了性骚扰诉讼的门槛。合理的女性不是病态的精神病患者,他们明白男女对性骚扰看法的差异,也了解男性视为无害的事往往令很多女性感到讨厌。

  笔者认为:我们在性骚扰损害后果的判断上,也应该采用“合理人标准”,以“合理人标准”判断性骚扰行为则无论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有形利益的损失,只要依一般正常人的客观标准,该行为可能使受害人遭受心理或生理上的伤害,即符合性骚扰行为所要求之后果要件。性骚扰案件之所以这样少,很大程度的原因在于法院对损害后果的要求过高,导致受害女性根本无法获得赔偿。在许多人的眼里,对女性讲讲黄段子、揩揩油等等根本算不了什么,难怪媒体惊呼:我骚扰了你,说声对不起就可以了,性骚扰能有什么严重损害后果。[108]

  性骚扰行为的多种多样决定了给性骚扰行为一个准确的判断标准十分困难,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回避这个问题,香港《性别歧视条例》雇佣实务守则将性骚扰定义为一种性别歧视,同时采用列举方式给性骚扰行为一个判断标准:性骚扰指任何人作出任何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行为,而一名合理的人应会预料该受骚扰者会感到被冒犯、侮辱或惊吓。该等行为包括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提出不受欢迎的获取性方面的好处的要求及其它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行径。性骚扰亦包括营造一个在性方面有敌意的工作环境。[109]

  笔者认为:我国性骚扰立法宜将性骚扰行为定性为民事侵权,性骚扰行为的判断标准与性骚扰的定义一样重要,但在目前还没有人给性骚扰行为的判断标准下定义。笔者认为性骚扰的判断标准可以这样概括:与性有关的不受欢迎的言语、行为或环境,当对方说“不”后仍然实施,且按“合理人标准”达到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的程度均构成性骚扰。

  第三节 性骚扰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前面论述过性骚扰行为的损害后果判断标准应当采用“合理人标准”,为什么要按照这种“合理人标准”判断性骚扰行为的损害后果,而不是依照一般民事侵权的损害后果要求呢?

  民事损害赔偿可分为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密切相关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健全,就精神损害而言,应包括两部分,即精神利益的损失赔偿和精神创伤的抚慰金赔偿。[110]但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这两种赔偿进行区分而只规定有精神抚慰金,并且只有在侵权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可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性骚扰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到底是精神利益的损失赔偿还是精神抚慰金赔偿。杨立新教授认为:在性骚扰侵犯赔偿中,赔偿范围应包括精神利益或人格利益的损失以及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对这两部分损害应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损害一并予以民事救济。对于一些非常恶劣之行为,还不足以受到刑事处罚,很有必要施以惩罚性赔偿以示制裁。[111]

  杨立新教授认为对恶劣的性骚扰行为应施以惩罚性赔偿代表了很多人的呼声,但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未建立,探讨这个问题还为时过早,我们应该注意的是,性骚扰行为除了导致受害人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之外,是否还存在精神利益的损失,是否还应该对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失进行赔偿。

  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对是否采用精神损害赔偿历来有否定与赞成两种对立的观点。但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现在已成为各国法律的一个必然选择。20世纪70年代后的英美侵权行为法通过案例确立了以“人格损害”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生活乐趣丧失”、“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居住权受到侵害”、“可生存年限的缩短”等均可视为精神损害而获得赔偿。随着人格权内容的扩张,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的范围也在扩大,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逐步扩大到隐私权、贞操权等一切可以受到精神损害的人格权情况。从实践中看,财产损失于精神损害往往是伴生的,有时财产损失是微不足道的,而精神上的痛苦却甚为巨大,性骚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就是这样,如果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只赔精神抚慰金,并且要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受害者无疑难以对性骚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进行举证,性骚扰行为损害后果的“合理人”判断标准势必成为一句空话。在笔者看来,要确立性骚扰行为损害后果的“合理人”判断标准,就应当确立这种损害后果的性质为受害人“人格利益”的损失而不是精神痛苦的赔偿,这样就可以弱化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以“合理人标准”判断受害人存在“人格利益”的损失,骚扰者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确立性骚扰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人格利益损失的性质,就无须以受害人精神创伤、精神痛苦作为赔偿的必要条件,这不但可以弱化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还可扩大对受害人的救济范围,对那些轻微但侵犯受害人人格尊严的行为予以法律救济,对整个社会行为的正确引导,都有重大意义。

  第四节 性骚扰行为的举证责任

  性骚扰案原告举证难是一个世界性难题,有人认为对性骚扰案应实行特殊的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倒置。不但民间有这种过激的呼声,立法部门也在考虑这个问题,全国妇女联合会副局级巡视员徐维华介绍,在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时,面对性骚扰如何举证将是立法过程中要解决的一个重要的技术问题。由于性骚扰一般发生在不公开私密的情况下,很多都是两个人单独相处的时候,言语和身体接触很难留下证据,造成即便是告上法庭也很难取证。所以,从这个实际情况来看,立法的时候应该考虑如何规定举证的责任,不仅受害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一方也应该有责任举证。[112]

  徐维华所说的被告也应该有举证责任是一种什么样的责任?假如是全部的举证责任那是举证责任倒置,一部分举证责任,这一部分是怎样划分?哪些证据该原告举证,哪些证据该被告举证?

  (一)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有一些特殊的案件,原告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但要他拿出证据几乎不可能,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

  (二)性骚扰案件不可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报纸发文称“首例性骚扰案胜诉意义重大”的同时,也有人不以为然。“性骚扰多年难有原告胜诉,是因为难以确认证据。武汉性骚扰案件是一个“突破记录”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没有超越以往案件的积极行为,既没有积极的认定倾向,更没有更积极的认定标准。此案对公民的启示是:此案胜诉并不意味着有了这次“突破”,以后性骚扰官司就好打了。按照作者的说法此案应该在举证责任倒置上“突破”才称得上意义重大。[113]

  笔者认为:性骚扰案虽然也存在取证难,但不可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首先,性骚扰以侵犯人格权为主要特征,人格权最大特点在于受害者的主观感受,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方随时都可以提出受到了另一方的性骚扰,而另一方怎么也拿不出证明自己没有进行性骚扰的证据,法院如果认为拿不出证据就构成性骚扰,岂不是社会上人人自危。

  其次,它动摇了民事侵权理论的根基。法律之所以是法律,在于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该有证据证明,如果要当事人自己证明自己侵权,在法理上讲不通,在逻辑上也显得荒唐。

  再次,法律之所以规定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因为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者不可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或者找不到侵权人如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或者难以证明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如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因为证据在侵权人手里根本无法取到,如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他们确实受到了损害,有些损害涉及面广如环境污染,有些损害后果严重如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伤残,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等,这些损害都是能够用证据来证明的。性骚扰案的损害结果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主观性强,不但无法证明更不能准确证明。法律不可能做出这样的规定:一个女人说某位男人的性骚扰让其痛不欲生,法官要那位可怜的男人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确实没有进行过性骚扰,否则将判令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举证责任转移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性骚扰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不可能,是不是对受害者所面临的取证难就视而不见呢?也不能。笔者认为解决目前性骚扰案件取证难问题最佳办法是实行举证责任转移。

  西安首例性骚扰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十分有利的证人证言,原告童女士的同事在总经理办公室门外,听到童女士在里面说“你不要这样”之类的拒绝语言,法院认为总经理办公室里的人不一定是总经理,总经理办公室里的人不是总经理,这在常人看来不可理解,但法律需要确认准确无误的事实,单从证据看确实不能直接证明里面骚扰童女士的人是总经理。如果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办公室里的人是不是总经理就要求被告总经理来证明了,如果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天他在外地出差或者在某处开会,那骚扰原告的人不是他,如果他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在办公室,那骚扰原告的人一定是他。道理很简单:总经理办公室不是门卫房,岂是人人可以随便进出。

  武汉女教师性骚扰案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学校处分决定,这份决定中有被告“在与个别教师交往过程中言谈举止过于随便,由玩笑不当发展到行为举止不当,有损教师的职业形象”等字眼。一般人看来,学校既然认定被告行为举止不当,并且是有损教师职业形象的行为举止不当,该行为应该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实行举证责任转移,被告应证明学校认定自己“举止不当”的行为是哪些行为、“有损教师职业形象”的行为是哪些行为,而不应该件件事都要原告拿出证据来证明。

  由于性骚扰官司原告能取得直接证据的很少,间接证据的证据链很容易被对方击破。针对这类特殊案件所面临的取证难问题,有必要让被告分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被告分担多少举证责任合适?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所证明的对象有时缺乏唯一性,或者内容缺乏明确性,如果该间接证据按照常人的理解就应该是被告所为,或者按常人的思维判断就能猜测出会有什么行为,要想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证明自己在何时何地不可能发生这种行为,或者实际是什么行为而不是被告所说的性骚扰。用举证责任转移方式解决目前性骚扰案所面临的取证难题,既避免举证责任倒置这种矫枉过正的幼稚想法,又能解决受害者大多只能取得间接证据,难以打赢性骚扰官司的实际困难。是应对性骚扰案件取证难的最佳选择。

  【作者简介】

  张绍明,武汉律师,法律硕士,代理过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等多件有影响案件,对公司法、侵权法、劳动法有一定的研究,出版过首部系统研究性骚扰问题的法律专著《反击性骚扰》,现担任武汉十余家中外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注释】

  [102] 胡田野:《美国性骚扰法律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河北法学》,2004年6月第6期,第124页。

  [103] 胡田野:《美国性骚扰法律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河北法学》,2004年6月第6期,第124页。

  [104] 唐春生;《“性骚扰”的法律界定和防范机制研究》,载《怀化学院学报》,2004年2月第1期,第40页。

  [105] 在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审法院认为侵权事实成立但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只判决被告赔礼道歉。

  [106] 高凤仙:《性骚扰防治法之立法问题探究》,载《万国法律》,民国八十八年六月第105期,第57-65页。

  [107] reasonable person 也有译作合理女性标准、一般人标准、理性人标准、正常的理智的第三人标准

  [108] 《性骚扰的“严重后果”是什么?》,载《解放日报》2003年11月27日。

  [109] 香港平等就业委员会官方网站://www.eoc.org.hk/CC/home_cc.htm.

  [110] 马原:《民事审判实务》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84页。

  [111]杨立新、张国宏:《论构建以私法权利保护为中心的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22页。

  [112]曹丽辉:《性骚扰立法启动 对精神损害考虑惩罚性赔偿》载《广州日报》,2003年6月15日。

  [113]马少华:《“性骚扰”改变举证责任》,载《新闻周刊》,2003年6月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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