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清洗时被冒领,原告同时对被告享有合同违约赔偿请求权以及对冒领汽车之人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有权基于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进行诉讼,而判决也不必等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
案情
2006年5月19日,郑财灿将一辆牌号为浙B2A085桑塔纳轿车到鄞州腾升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鄞奉路69号汽车洗车处洗车后。后,郑财灿取车时,发现该车已被他人冒领。同年7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矸派出所通知原告该车已找到,但该车部分零件已损坏。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洗车,双方建立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完整交车交还原告,现因被告管理不善,使原告车辆造成经济损失。遂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用2477.50元、养路费802元、保险费300元、其他损失4000元共计7579元及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宁波市鄞州腾升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牌照号为浙B2A085的桑塔纳轿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并非原告,而是林建平,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提起赔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刑事优先民事的案件处置原则,涉及该车辆的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案件侦破后方能进行。原告提出的修理费、拖车费用、养路费、保险费等相关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证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服务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2006年5月19日在被告处洗过车的事实。2.南门派出所证明、报警受理回执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失窃并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3.领车条一份,拟证明派出所找到原告车辆并由原告领回。4.车辆买卖协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林建平将本案所涉车辆卖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的车款3.5万元的事实。5.发票三份、汽车维修工时费用明细表和汽车维修业务结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领回车辆后支付的汽车维修费用。6.保险单一份、养路费票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交付了保险费和养路费,赔偿保险费、养路费是按月平均计算的。7.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及投保人均已登记在原告名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车辆买卖的真实性及收条上的签字是否林建平本人所签。对证据5三份发票,认为拖车费是车辆找回后的相关费用,应由车主承担,与被告无关;修理费、修理的项目与本案缺乏相关性;票据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有过错或被告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6认为保险单、养路费的交费人是林建平,并非原告,且无法证实车辆是否被盗、何人盗车、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提起相关的赔偿请求从主体上只能是车辆所有权人,相关的损失和承担责任要求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根据案件事实进行承担。对证据7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新证据,具体由法院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仅能证明现在车辆的投保人,并不能证明与原告诉讼请求中保险费必然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服务结算单、公安机关证明及本案相关证据,浙B2A085桑塔纳轿车应属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故对证4、5、6、7均予以认定。
裁判
根据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5月19日13:30时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B2A085桑塔纳私家轿车至被告开设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69号洗车处进行车辆清洗消费,约半小时后,当原告向被告取车时,却发现车辆已失踪。原告在被告处寻车未果,于同日14时30分许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报案。本案审理期间,2006年7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矸派出所将巡查到的浙B2A085桑塔纳轿车发还给了原告,原告雇用车辆急救服务中心车辆将已无法正常使用的浙B2A085轿车拖至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共花去拖车费、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477.50元。另查明,浙B2A085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交纳的2006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18日一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用为1203元,在宁波公路稽查处交纳的2006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每月公路养路费为200元。原、被告经协商未果,诉请法院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浙B2A085桑塔纳轿车系原告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为原告车辆清洗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对原告车辆的保管义务,致使原告车辆被冒领遗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车辆修理费及车辆遗失期间的公路养路费、保险费的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4000元,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腾升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郑财灿拖车费、车辆修理费、公路养路费、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140.50元。
二、驳回原告郑财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认为:1.林建平系牌照号为浙B2A085的桑塔纳轿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并非该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该案的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提起赔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刑事优先民事的案件处置原则,涉及该车辆的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案件侦破后方能进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原告提出的修理费、拖车费用、养路费、保险费等相关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证据,二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腾升公司作为向社会提供洗车服务的经营者,负有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郑财灿驾驶浙B2A085桑塔纳私家轿车至腾升公司开设的洗车处进行车辆清洗,并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腾升公司在提供洗车服务期间应妥善保管车辆,并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但腾升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车辆遗失,造成郑财灿的财产损失,腾升公司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车辆遗失期间的各项损失,虽养路费、保险费是林建平所交,但车辆现已转让给郑财灿,郑财灿有权要求腾升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腾升公司赔偿郑财灿拖车费、车辆修理费及车辆遗失期间的养路费等损失正确。腾升公司提出第三人(作案人)的过错责任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车辆被盗案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属刑事案件范畴,腾升公司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来免除自己应负的民事责任。遂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可依何种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郑财灿基于其汽车在被告处洗车过程中被冒领的事实,同时享有两个诉讼请求权,即对被告所享有的洗车服务合同违约赔偿请求权和对冒领原告汽车之人(尚未查实)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产生了法律上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行为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并合在一起,或分别行使或择一行使的法律现象。就本案而言,腾升公司作为向社会大众提供洗车服务的经营者,其负有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原告在开车至其洗车处进行车辆清洗,并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负有妥善保管车辆、并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被告未尽保管义务,致使车辆被冒领(虽然车辆在诉讼中被找到),造成损失,则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而冒领之人因其冒领轿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被告以及冒领者基于不同的原因均对原告负有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义务。在两者之间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原告可以择其一行使权利。
本案中,冒领之人一时无法查明,原告对其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得以实现,而对被告行使违约赔偿请求权,则能使其受到的损失及时得到补偿并使这种补偿能够成为现实。本案在一、二审中,被告律师反复提及,车辆被盗案件尚在刑事侦察中,进行民事诉讼缺乏条件,应中止本案审理。其实被告方律师混淆了两类不同请求权的基础和构成要件,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所以原告可以向被告行使请求权,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就被告而言,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以后还可以向冒领之人行使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