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李老太 被告:北京高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李老太在被告北京高腾物业所管理的自家楼下大厅摔倒,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月**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月**日立案受理。
2009年**月**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庭查明, 2008年1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自家楼下大厅摔倒,原告李老太诉称是由于物业保洁员用沾水的拖布擦拭楼门大厅的大理石地面,造成地面湿滑,并没设警示标志,导致自己滑倒。被告北京高腾物业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北京下了雪,保洁员用抹布清理带进来的雪水,是为了防止有人摔倒,并且设有标志牌。李老太滑倒后,我公司工作人员还将其扶起送回家中,询问有没有受伤,当时李老太说没造成什么伤害。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张女士出庭作证称,自己当时也只看到保洁员在拖地,没有看到警示标志。而物业公司则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当天设置了警示标志。
原告摔倒后,经中日友好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因此原告住院花费了索赔住院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9833.95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张女士的陈述、原告的医院治疗证明、及医生开具的相关护理费等证据为证,证明事实属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在属于其管理、维护、保洁的范围内,应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雪后天寒之时,不应使地面过分湿滑,同时还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以保障业主及其他人的安全。同时,李女士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在雪后天寒地滑之时,也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法院一审判决,判定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273元。案件宣判后,物业公司上诉。****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裁判】
一审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北京高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定了物业公司承担60%的责任,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273元。
二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执行:因物业公司未履行判决,李女士2009年3月**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理解析】
本案中物业公司和原告李老太的法律关系是符合服务合同的相关法律和义务的关系。物业公司具有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也有尽到合同注意义务的要求。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因自己行为致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而负有防范义务;二是开启或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而负有的警告、防范义务;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这些义务不履行,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构成违法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应该在有限度承担责任,相对方也应当具有一定的责任。这里的归责原则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的被告是物业公司因注意到自己的雇员在打扫大厦时所负有的人身安全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自己所管辖范围内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即改义务是适用在公共秩序方面,如果没有注意,所损害的是不特定的人。目的在于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探讨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民法理论认为,需要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没有尽这种义务,就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就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来说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 (一)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1、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 首先是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方面的安全要求。经营者所使用的建筑应当符合《建筑法》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等等。
本案中物业公司所属的雇员在打扫时,造成地面过分湿滑,但没有相应地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物业公司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遭受损害的业主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物业公司不积极执行法院的判决,正确适时地履行赔偿义务,这是违法的。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
第125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26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