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欢乐谷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原告:刘女士;被告一:北京世纪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二:北京世纪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欢乐谷分公司;
原告刘女士因接受被告二的娱乐服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于2007年**月**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7年**月**日立案受理,通知被告应诉。
2007年**月**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经审理,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告刘女士到“北京欢乐谷”游玩,在乘坐名称为“水晶神翼”的飞行过山车之后,出现头晕、头痛、半身麻木、恶心、呕吐等症状。下午3时许刘女士到北京全胜医院就诊,服药后症状未缓解,并开始出现左侧肢体无力等情况。于是刘女士又前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当晚,刘女士被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检查发现刘女士患有脑血管畸形,且妊娠试验结果为阳性。11月20日刘女士在海军总院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刘女士不知道自己怀孕。)被告否认原告到其公园玩,但被告公园内的“水晶神翼”2006年6月安装,2007年5月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游乐设施定期检验合格。刘女士陈述的入园、发病、就诊、住院等时间、经过均符合事件发展规律,与医院的病历资料记载病情相印证,结合入园门票,认定刘女士到公园游玩。被告为刘女士提供娱乐的同时,提供了相关的警示标志:“北京欢乐谷”主题公园入口处放置有提供给游客自取的“欢乐谷指南”,指南载明:“园内部分体验项目不适合高血压、动脉硬化、心脏病患者、孕妇、脊椎及颈椎病、癫痫病、带石膏者、外伤缝合者、头晕者、习惯性流鼻血、畏高症以及使用麻醉止痛药物和饮酒者乘坐。有上述病情或症状者,请自行确认并选择其他适合项目,否则,如导致不良后果,公园不负担任何责任。详情请见具体项目提示”。另外,园区内“水晶神翼”项目的入口处挂有提示牌,提示游客:“有以下健康情形者请勿乘坐:心脏病、高血压、颈椎、背病、孕妇、头晕症、习惯性流鼻血、酒醉等”。
上述事实有“欢乐谷指南”、“水晶神翼”项目的入口处挂的提示牌、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急诊治疗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病历等为证。法院认定,原告存在身体损害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尽了合理的告知义务,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
【裁判】12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欢乐谷通过提示牌、游玩手册等方式告知游客相关注意事项,作为公园经营者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法驳回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理解析】:作为提供娱乐场所的被告一具有告知义务(提醒义务):如实向接受娱乐服务的顾客说明相应娱乐项目的风险及其注意事项,以及对出现意外时的安全防范意识要加强教指导保护义务。二安全保障义务,娱乐场所应提供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质量保障的服务项目,在该案中原被告相当于签订了一个服务合同。服务合同是无名合同,《合同法》分则中并没有明确条款规定服务合同,但是《合同法》仍然适用和调节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案我们同时注意到一个现象:刘女士并不知道自己的怀孕事实,认为其在接受娱乐服务期间已经按照“欢乐谷”公园的指示去做。这里就涉及到消费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刘女士自己怀孕都不知道,那提供该服务合同的相对人怎么会知道呢?
因为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没有权利也就无所谓的义务。原告刘女士本身患有脑血管畸形,且不知情自己有妊娠,而接受了这个服务合同。刘女士要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刘女士主张华侨城公司及欢乐谷分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那这里适合无过错责任原则吗?被告华侨城公司辩称没有违法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刘女士游玩后自发脑出血,应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任何过失,不应赔偿。这里是存在争议的,我国服务行业的侵权归责责任体系并不界定清晰,应该说还没有建立。原告这里的认为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被告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同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们服务行业侵权责任规则原则既不能简单地适用过程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能适用单线的原则,而应该立足我国服务行业发展实际,根据服务性质的不同,采取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同时明确规定各归责原则应适用的举证规则。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本案刘女士在我国服务行业责任规则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直接主张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可能跟西方的一些思想传入有关系。但按照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所确立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既要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及时补偿,又要使补偿体现公平合理性;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不能加重经营者的责任;既要对经营者予以制裁和教育,又要对损害事故予以预防。各种功能应该协调起来。但在具体实现过错责任归责问题,应该主要是采取“过错推定”的方法。因为在侵权责任中,消费者和经营者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相对处于弱势,很难证明经营者有过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兼顾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一方面,只要消费者因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受到损害,无须证明经营者有过错就可以获得赔偿,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确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可以免除责任,有利于保护经营者的积极性。所以我们在审判实践确立这种方法是具有实践的,现实的意义的。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131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