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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福州某货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由牵引车和挂车组成的双牌照集装箱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并非必然等同。事故责任主体指向驾驶员,而赔偿责任主体则指向共同侵权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李某,被告某仓储(福州)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某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福建分公司。

    原告系福建省某汽车运输公司大型普通客车的售票员,2007年4月5日,在由福清开往福州方向,原告随车售票的大型普通客车在闽侯县324国道20KM+600M路段与被告福州某货物有限公司所属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告某仓储(福州)有限公司所属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了一人死亡、原告等8人重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07年4月5日入住闽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0天,出院医嘱:1、指导功能锻炼;2、损伤牙齿牙科随诊治疗;3、上级医院行人工肌腱修复术。2007年6月4日原告由闽侯县第二人民医院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9天,出院医嘱:1、禁止患肢负重4周,继续休息半年;2、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4、必要时可行2期整复;植骨及肌腱松解,费用大约2万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有父亲、母亲两人均在家务农,还有一个哥哥李观奇;原告李某与配偶生有一子未成年,属于城镇户口。同时,被告某货运公司在某福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某仓储公司在某福建公司投保交强险。

    【审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上。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某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曹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为此,被告某仓储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福州某货运公司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因而被告某仓储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福州某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曹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而曹某作为被告福州某货运有限公司的职员,在对外履行职务中发生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福州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这不意味着被告某仓储有限公司没有事故责任就等于没有赔偿责任。因此,对某仓储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州某货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某仓储公司所有的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于组合运输车辆,作为不同利益主体的共同利益载体,其直接结合进行运输的效果有理由让任何人相信其是一辆完整的运输车辆,因此,两个被告作为集装箱车的运行利益主体对集装箱车在本起事故中应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1、被告福州某公司、被告某仓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赔偿款人民币48911.16元(被告某福建公司支付的100171.12元已扣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并无争议,关键的争议点就在交警部门认定牵引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挂车所有者到底要不要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双牌照集装箱车的事故责任主体和赔偿主体是否一致的问题。对于一般的车辆而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驾驶员(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作为事故责任主体,在具体赔偿主体上也是由事故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由牵引车和挂车组合成的集装箱车是否也适用同一规则则应引起注意,此时不能简单地将事故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等同起来。

    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技术角度和法律角度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主体认定具有特殊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采取的是对人的认定而不是对车的认定,也就是说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致害车辆的责任主体认定指向的是驾驶员而不是车,因为车属于财产,不可能成为责任主体。因此,在牵引车独立运作时候,发生的事故根据责任认定由牵引车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此不存争议,这与一般的车辆相同;而在牵引车与挂车组合开展运输任务的时候,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客观上也只能指向牵引车的驾驶员,因为驾驶员是整个车辆的实际操作者。因此,从事故认定的技术角度和法律角度看,由牵引车和挂车组成的双牌照集装箱车的事故责任主体仍然只能指向牵引车驾驶员。

    但是,这种特殊性不意味着集装箱车发生的事故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相同,因为,机械地将事故责任主体和赔偿主体等同起来就意味着挂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在与牵引车结合的情况下永远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车辆这种高风险物体的风险性特征是不相符合的。其实,挂车在与牵引车结合后发生的事故中要承担赔偿责任正如判决中所述,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因为牵引车和挂车各自的牌照虽然足以说明其各自的独立性,当牵引车和挂车分别独立行使其功能的时候发生事故,相应的责任自然也由其各自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承担。但在牵引车和挂车直接结合组成集装箱车时具有一体性或整体性,特别是在运输过程中,其对外表现让人有理由相信是一辆完整的车子。同时,集装箱车作为不同利益主体的共同利益载体,分享运行利益决定了责任承担的同一性。而且挂车的存在往往提高了发生侵害行为的风险性,加大侵害行为的严重后果。因此,在赔偿责任上牵引车和挂车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显然应该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沈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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