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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承担逆向劳动力派遣产生的相关责任
发布日期:2009-04-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逆向劳动力派遣”是一种借用劳动力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反向劳务派遣方式。在形式上,其颠倒了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的关系,劳动者就是实际用人单位(接受单位)招聘的,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其后果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派遣单位不承担责任。

案情

    崔文飞于2000年9月到原告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00年9月至2004年12月31日,崔文飞一直在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工作。2004年12月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对聘用人员进行用工改革,在未与崔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崔文飞与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登记前的企业名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同时,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与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协议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同时依据劳务人员的实际人数由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按每人每月20元收取费用。崔文飞在与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在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工作。

    2005年1月29日,崔文飞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2月28日,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就崔文飞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向滨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月14日,滨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同意认定崔文飞为因工负伤,用工单位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6月22日,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8月,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变更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区烟草经营部,该经营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崔文飞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住院治疗状态,现仍在滨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崔文飞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为33813.89元;在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又垫付的结算医疗费用为118768.20元;已预交的医疗费用为15000元。

    崔文飞于2005年10月18日向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请求责令被诉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和被诉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工伤治疗费150000元,并派员给申诉人护理或支付护理费5000元;2.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8日做出滨劳仲裁字[2005]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第一被诉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医疗费33813.89元;2.第一被诉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按时支付申诉人以后再发生的医疗费用。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崔文飞的实际用工单位就是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原告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崔文飞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本案第三人即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文飞垫付的医疗费152582.09元;二、第三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崔文飞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45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文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对被上诉人崔文飞新增加的治疗费用118768.20元一并判决处理,有违法律程序。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崔文飞自2000年9月一直在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工作,虽然2005年1月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且崔文飞与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崔文飞的工作岗位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因此崔文飞与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不是实质的派遣关系,并且崔文飞的工伤发生在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工作时,因此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崔文飞的工伤赔偿责任。关于崔文飞在多家医院治疗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崔文飞的伤情严重,到多家医院治疗是必要的,并且上诉人并没有对治疗费用提出具体的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崔文飞虽然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关于肇事方的赔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否查清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查清肇事方的赔付问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新增加的治疗费用118768.20元一并判决处理是否有违法律程序的问题,仲裁裁决书中的第2项已经裁决第一被诉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按时支付申诉人以后再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实质上崔文飞新增加的治疗费用118768.20元在仲裁中已经作了处理,因此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张新国

  一、正确认识劳动力派遣

    “劳动力派遣”,即通常所说的“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工派遣”、“劳动力租赁”,派遣单位根据接受单位(即实际用人单位)的要求,与接受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将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派往接受单位,受派劳动者在接受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下提供劳动,派遣单位从接受单位获取劳务费,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劳动关系。

    “劳动力派遣合同”是指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订立的由一方提供劳务而由另一方支付劳务费的合同。

    劳动力派遣具有以下特点:1.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分离。劳动者与接受单位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劳动力派遣合同内容涉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但劳动者不是劳动力派遣合同的主体;2.劳动力派遣涉及派遣单位、接受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之间关系,不适用民商领域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3.劳动力派遣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可能因接受单位的过错使劳动者的利益受到损害,需要法律特别保护。

    目前,我国劳动力派遣存在“逆向派遣”的情形。“逆向派遣”是一种形象说法,不是一个法律用语。它是指劳动者已经有了工作,用人单位却偏偏不与他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找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力派遣合同,劳动者以派遣员工的名义从事劳动。在此情况下,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通过签订劳动力派遣合同,将责任转嫁给派遣单位,变成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的第三方。实际上,这是一种借用劳动力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逆向派遣”,或叫“反向劳务派遣”,其实就是假派遣。劳动者本来就是实际用人单位招聘的,本应依照我国劳动法的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结果却人为地把劳动关系扭曲为劳动力派遣关系。“逆向派遣”往往导致派遣劳动者与接受单位职工相比同工不同酬,不能享受正常的福利待遇,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责任划分不明确、不利于劳动者的保护等一系列问题。

    本案中,被告崔文飞自2000年9月至2004年12月31日一直在原告所属单位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工作。2004年12月原告方对聘用人员进行用工改革,在未与被告崔文飞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崔文飞与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登记前的企业名称)签订了劳动合同,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与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因此,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与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不是实质的劳务派遣关系,而是一种“逆向劳动力派遣”,其实质就是借用劳动力派遣的形式,来掩盖和规避真实存在的劳动关系。

    二、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中应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劳动力派遣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对内而言,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本单位职工)有劳动合同关系。对外而言,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有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劳动力派遣合同的履行把三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由于这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性质不同,处理争议的程序、适用的法律以及时效也各不相同。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对待。劳动者依据劳动关系起诉派遣单位、接受单位的案件为劳动争议案件,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依据劳动力派遣合同起诉的案件为普通民商案件。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和接受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进入诉讼阶段,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且审查仲裁程序和实体处理是否合法,依法做出裁决。

    对于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因劳动力派遣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然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实体上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做出裁决。

    三、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中,崔文飞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委支持的医疗费用为33813.89元。那么,在一审诉讼阶段,崔文飞要求就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18768.20元一并予以处理,人民法院是根据“先裁后审”的原则而裁定驳回崔文飞的起诉,告知崔文飞先行向仲裁委申诉,然后再走诉讼渠道,还是可以在诉讼阶段直接予以合并审理?

    对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如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理由是“新增加的医疗费请求与在仲裁程序中的医疗费主张具有不可分性”。而上诉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则认为,对崔文飞新增加的诉讼费用118768.20元一并处理,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属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则认为在仲裁程序中除裁决支付崔文飞已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33813.89元外,另裁决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按时支付申诉人崔文飞以后再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实质上,崔文飞新增加的治疗费用118768.20元在仲裁时已经作了处理,而不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并无不当,维持了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进而进行合并审理,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而对该问题的不同理解,会导致不同的诉讼结果。不同诉讼结果则当然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

    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内容,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进而合并审理,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必须是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在同一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2.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之间必须属于同类争议;3.受诉法院有管辖权。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张新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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