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兴山
赵某是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的工程师,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为了培养业务骨干,发展公司于2005年4月送赵某到美国进行为期3个月的技术培训。培训结束回国后,由于其技术比以前有了很大提高,于是,开始对现在的工作职位和薪水产生了不满。2005年8月,赵某向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等公司答复,赵某便不辞而别,跳槽到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上班,并与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赵某离岗后,尽管公司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但仍给公司造成1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此后,发展公司要求赵某回原单位上班,赵某没有回应。发展公司又与赵某所在的科技公司进行书面联系,希望能让赵某回发展公司工作,但科技公司以已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与由予以拒绝。于是发展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赵某和科技公司对发展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1、赵某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析:
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赵某与发展公司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齐全,手续完备,不存在欺诈与威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既是劳动者的义务也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未履行此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仅是向公司口头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而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发展公司也没有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因此双方并未对劳动合同协商解除达成一致,劳动合同仍然有效,赵某依法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赵某应承担因其违法解除合同而给公司造成的实际生产和经营的损失。
《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单位赔偿下列损失:(1)对生产、经济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1996年原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招收劳动者时,验明劳动者与其他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科技公司没有对赵某是否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作初步审查,就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赵某,侵害了发展公司的合法权益,且给发展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发展公司以赵某和科技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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