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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人性弑母行为属酌定从重情节
发布日期:2009-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丧失人性弑母的行为是法律和社会伦理道德所不能宽恕的,属酌定从重情节。行为人无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精神正常,为非法目的残杀生母的,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情

    2005年1月,四川省富顺县福善镇双燕村农民刘海在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莫庄砖瓦厂打工。随后,其父刘利君带着其身患重病的母亲高国仙来找刘海,告诉刘海家里欠债5000余元以及其妹妹上学、母亲重病均需用钱的现状,要求刘海帮助还债。刘海想到“工伤事故死人能赔偿钱”,遂决定将已经耳聋、眼瞎、卧病不起的母亲高国仙烧死,制造失火的假象,向莫庄砖瓦厂索赔。

    2005年11月18日午饭后,刘海骑自行车到溧阳市上黄镇,购买了一只容量2.5升的塑料桶和8元钱的汽油。下午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海乘其母高国仙熟睡之机,把汽油倒在床上,把空塑料桶放在其母的头边,取长约1米的塑料纸作为导线引燃后,随手扔掉打火机离开现场。后被害人高国仙被大火当场烧死。

    常州市检察院以刘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常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目无国法,因家里没钱还债,采取用汽油烧死其居住在砖瓦厂民工宿舍的卧病在床的母亲,制造失火假象,再向莫庄砖瓦厂索赔的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海在火灾后用他人手机报警,但没有讲是自己放的火,且在公安民警第一次对他的询问笔录中,刘海也未能供述自己放火烧母的行为,而是在公安机关调查了其他现场证人后发觉刘海行为反常、有重大嫌疑,再次对其讯问时,刘海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刘海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杀人手段残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2006年4月2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海不服,以“证人李学文、郑仁龙、李云妹在说谎,其积极参加救火并报警,且自幼残疾,请求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刘海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后,才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应当认定刘海的行为是自首;并申请对刘海作精神病鉴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上诉人刘海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海上诉称“证人李学文、郑仁龙、李云妹说‘死者的儿子没有参与救火,拦住死者的丈夫救火’是说谎,上诉人积极救火并报警,在第二次讯问没有压力的情况下说出了事实,请求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提出:“刘海报警后,在2005年11月18日20时左右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同月19日才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应当认定刘海的行为是自首”的问题。

    经查:刘海从厕所出来到现场时已有多人在救火,相关证人与刘海到达的时间不同,观察的情景会有差别;火熄灭后,刘海扒开废墟看到生母确实死了,用其姐夫的手机报警称“莫庄砖瓦厂发生火灾,烧死了一个人”。公安机关于2005年11月19日11时30分对刘海讯问笔录的时间确有涂改痕迹,原时间是2005年11月18日20时20分,该笔录已经刘海签字确认;证人李学文、李云妹、郑仁龙三份证人证言笔录记载的时间分别是案发当天的15时58分、16时13分、17时30分,均在有涂改痕迹的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之前。

    常州中院认为,刘海的犯罪计划分两步,一是烧死生母,二是向莫庄砖瓦厂索赔。刘海在放火前后均跑到工友的住处看电视,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不在现场;其报警不是为了主动投案,而是为了达到索赔的目的。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刘海时,刘海除了证实死者是自己的母亲外,同时举证自己不在现场,说明其犯意坚决,按照计划追求犯罪目的。公安机关是通过外围排查锁定刘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刘海是在被控制的情况下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刘海的行为不具备法定的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关于上诉人刘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刘海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刘海供述关于购买塑料桶和汽油的过程、购物往返途中与相识人员相遇等情况、在作案前后到邻居家看电视、案发后到现场救火等情节均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特别是刘海为获取经济赔偿而实施杀人的供述得到相关证人的证实,对作案过程的多次供述稳定。上诉人刘海虽然仅为小学四年级文化,但在与人交流过程中应对自如。

    常州中院认为,刘海在作案过程中意识清楚,属于明确地追求现实动机作案,在每一细节上都没有发生可能影响其实施杀人行为的幻觉、幻听等精神病性症状。刘海的社会适应能力良好,无明显的智能障碍。因此,刘海不需要作精神病鉴定。

    三、关于刘海上诉称:“我自幼残疾,请求给重新做人的机会”的问题。

    经查:刘海在幼年期间,左眼因外伤失明。

    常州中院认为,刘海的损伤与其把生身母亲烧死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既非法定亦非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刘海违背人伦、丧失人性弑母的行为是法律和社会伦理道德所不能宽恕的,属酌定从重情节。因此,刘海的请求无理无据。

    综上所述,江苏高院认为,上诉人刘海为达到帮助父亲还债恶意索赔的目的,明知自己的生母因脑外伤致身患失明失忆、聋哑等绝症,故意采取用汽油焚烧的方法,把身患重病的母亲高国仙烧死、剥夺其生命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刘海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2006年7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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