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郭站红在《高楼抛物规定的证据法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2月24日,以下称“郭文”)一文中,从证据法的角度分析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3条存在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进而认为该条是一个体现法律万能主义、不当预定责任人、会使无辜受到连累和会使正义遭受扭曲的条款。笔者读罢郭文,认为其结论不能成立,理由在于其没有弄清“致受害人损害的物品抛掷自使用人之建筑物中或者坠落自使用人之建筑物上”这一待证事实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一前置性问题。
待证事实所导向的实体法规范对哪一方当事人有利,该待证事实一般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性规则,此规则的确立旨在践行自己责任原则以充分调动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积极性并可防止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滥用起诉之权利。毫无疑问,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3条是一个有利于受害人、不利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条款。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性规则,受害人对所有的待证事实都不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可能,其至少应对部分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其承担的部分举证责任必须首先完成,否则不发生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具体而言,当因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而受到侵害且具体加害人难以确定时,受害人要获得民事赔偿,受害人必须首先证明“致其损害的物品抛掷自使用人之建筑物中或者坠落自使用人之建筑物上”这一事实的存在;若受害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致其损害的物品抛掷自使用人之建筑物中或者坠落自使用人之建筑物上”这一事实的存在,建筑物的使用人就无须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无从谈起。可以说,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3条不仅没有使受害人丧失收集证据的意愿与动力,而且更能引导或刺激受害人收集证据。由此可见,受害人指证被告后并不能像郭文所描述的那样就可获得必然的胜诉;受害人指证更多的被告后也不能像郭文所描述的那样就更可能获得赔偿。
郭文以“建筑物之使用人最可能收集到的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和“建筑物之使用人通过安装监控仪器等手段取证的不可行”为论据,说明建筑物的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存在极大的困难。孰不知,在建筑物的使用人真实的面对到这个困难之前,受害人须已经解决了证明“致其损害的物品抛掷自使用人之建筑物中或者坠落自使用人之建筑物上”这个一点都不比建筑物的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容易的难题。通常情况下,受害人、与受害人同行的人以及其他与受害人陌生的路人在经过建筑物下方时不可能时刻抬头观看是否有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出来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下来;受害人在经过建筑物下方时不可能手持监控仪器随时拍摄头顶上方是否有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出来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下来。可以说,受害人通常很难证明“致其损害的物品抛掷自使用人之建筑物中或者坠落自使用人之建筑物上”,在侵害发生现场周围即使只有一幢建筑物,也是如此。所以,建筑物的使用人因为怕承担责任而指证邻人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就会降至极低水平,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3条也就无法如郭文所主张的那样变相创制了一个邻人应相互指证的、缺乏正当性的法定义务;郭文所担心的该规定可能引发的恶意“碰瓷”类非法行为则会因为得逞的难度极大而不会发生或者虽有所发生但不会得逞。
以上的分析说明,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3条并不违反证据法,该条款不会成为法院裁判案件时经常援用的条款,该条款只会在受害人能够证明“致其损害的物品抛掷自使用人之建筑物中或者坠落自使用人之建筑物上”且“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极少数场合时才能得到援用。该条款的设计目的在于实现损失的分担,其以“具体加害人难以确定时的损失由多个建筑物使用人分担比由一个受害人单独承担要更符合正义原则”为潜在立场,符合实质正义、保护弱者、分担风险的价值追求,并不会诱发郭文所述的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作者简介】
刘加良,2003年7月于山东师范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2005年6月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获诉讼法学硕士学位;2005年7月至2007年5月任教于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2007年9月入中国人民大学攻读民事诉讼法学博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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