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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一条意见——返还财产责任的归责原则
发布日期:2009-11-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草案》)第一章一般规定中有两个条文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概括规定,即: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对这两个条文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整体性规定,涵括了八种侵权责任方式的归责原则,不同于侵权行为之债法仅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草案》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的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一条的归责原则属于第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草案》对返还财产责任的归责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会有不同的理解。我们建议增加一个条文:行为人侵占他人财产,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返还财产。理由如下:     一、《草案》规定了多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不同性质的责任方式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返还财产主要是指返还动产或者不动产,即返还原物,还可以涵括返还金钱。返还财产是指返还原有的财产,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必要条件,因为《草案》是将“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分别规定的,是两种责任方式,其性质不同,其归责原则也应不同。《草案》应当规定返还财产适用无过错责任。     建议条文中的“侵占他人财产”,是指无权占有或者侵夺他人的财产。被侵权人请求返还财产可能与根据《物权法》上占有编规定的请求返还原物发生竞合,但仅是返还财产(原物)的竞合,与返还原物相联系的孳息、赔偿损失和费用承担不发生竞合。侵权责任法上增加这一条,有利于充分保护物权。     另外,《草案》第16条至25条,除第21条外,其他各条的内容都属于侵权造成损害(财产损害或者非财产损害)的有关规定,第21条与实际损害无关。为了逻辑更加清晰,建议将与实际损害无关的第21条列在《草案》第二章的最后一条。建议增加的一条返还财产也与实际损害无关,建议增加的条文列在调整条文顺序后的最后一条。这样规定就明确了不同性质的责任方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与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的区别,就全部鲜明地展现出来了。     二、我国的侵权责任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之债的区别主要有三点:     其一,《草案》突破了传统的侵权行为之债的立法模式,反映在民法整体上,我国民法不再采用传统民法上义务(债务)与责任不分的理论和立法技术,采取权利-义务-责任的立法模式,侵权责任法是这种立法模式的组成部分。这种民事立法模式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理学的发展是一致的。 [1]     其二,《草案》沿用《民法通则》规定的八种主要的侵权责任方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限于损害赔偿一种责任方式。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中只有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属于赔偿责任(其中恢复原状是狭义的,即对毁损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采取修理、修缮等方式恢复其原有的状态,这实际上是赔偿损失的一种形式,不是侵权行为法上的广义的恢复原状),其他六种责任方式不具有财产责任性质,不属于债的范畴。     其三,《草案》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各种侵害绝对权的法律责任有其共同性,将各种侵害绝对权的责任集中规定在在侵权责任法(未来的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有利于简化立法,清晰易懂,便于适用。     基于以上三点,从整体上说,侵权责任法已经不属于债法的组成部分。以上三点既是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行为之债法的主要区别,也是制定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理由。《草案》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这种立法模式是我们中国人在民事立法上的一项发明。     侵权责任法(编)是对传统侵权行为之债立法模式的借鉴和变革,而不是对侵权行为之债的完全否定,侵权责任法(编)与债法不是完全隔绝,表现在: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属于财产责任,除个别情况应有特别规定(例如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赔偿责任不得与侵权人的债权抵销)外,可以准用债法(民法典债编)的一般规定;除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以外的六种责任方式不具有财产性质,不属于债的范畴,不适用债的一般规定。这样在我国民法上就醇化了债的概念,使债法更加科学。     既然从整体上看侵权责任法已经不是债法的组成部分,就不应当把受侵权人请求承担任何一种侵权责任的请求权都视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仅可把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的请求权视为损害赔偿(狭义的)请求权。《草案》没有规定返还财产的归责原则,对此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按照侵权行为之债的立法模式理解为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样理解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理,因为返还财产实际上是返还原物,在侵权责任中返还原物不是赔偿损失的形式,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方式,不应当将请求返还财产视为债权请求权,而应理解为非债权请求权的一种类型(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和现行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只用了一个条文中的一句话:“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草案》规定的返还财产责任的内涵与这句话的内涵基本相同,但是立法理论和体系不同,可谓异曲同工),根据其内涵,应当规定返还财产适用无过错责任。这里需要说明:非债权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责任发生的请求权,非债权请求权涵括了传统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同时也可对相对权以及民事权利以外的民事利益发挥一体保护功能。     三、从《草案》被通过生效后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的保护方法的关系看,也需要规定返还财产适用无过错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方式,有学者根据《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理解这一章,并认为《物权法》不应当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学者认为这一章规定了全面的物权保护方式,不同于《德国民法典》的物权请求权,不应当用德国民法上的物权请求权作解释。我们赞成后一种理解。由于《物权法》还不是民法典的一编,是独立的法律,这两种理解都有理由。现在《草案》规定了八种主要的责任方式,其中返还财产(原物)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有重合,如果返还财产适用过错责任,而《物权法》中的返还原物适用无过错责任,受侵权人当然请求适用《物权法》的规定;那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返还财产就成为多余的无用的条文,因此应当规定返还财产适用无过错责任。     附带提及:《草案》中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可适用于对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侵害,《物权法》中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仅适用于对物权的侵害,二者均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草案》中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涵括了《物权法》中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草案》被通过生效后,《物权法》中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就变成没有可操作价值的规范。《物权法》中的修理、重作、更换可涵括在恢复原状中(严格地讲,重作和更换是违约责任,不应涵括在恢复原状中)。在《草案》被通过生效后,《物权法》中关于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害的规定,可解释为引致规范。     将返还财产理解为一种非债权请求权,适用无过错责任,比将其理解为损害赔偿之债请求权,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有以下优点:     1、赔偿损失和返还财产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方式,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受侵权人只请求返还财产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受侵权人只请求赔偿损失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过错责任;受侵权人既请求返还财产,又同时请求赔偿损失的,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后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过错责任。后一种理解符合《草案》将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作为两种责任方式规定的精神。     2、后一种理解有利于把握八种侵权责任方式的性质与特点,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同时也避免了德国民法上侵权行为之债模式的一个问题,即将物权法上的请求返还原物称为物权请求权,将侵权行为之债法上的请求返还原物称为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人们通常不把返还财产(原物)视为损害赔偿,《草案》将赔偿损失与返还财产作为两种责任方式分别规定,便于理解和适用法律。     3、后一种理解有利于统一适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解释为债权。按照前一种理解,返还财产属于损害赔偿之债,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或者短期诉讼时效;按照后一种理解,返还财产属于一种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或者另行规定长期诉讼时效,这样更有利于保护物权。不仅如此,还可以避免《德国民法典》上的另一个问题:根据《德国民法典》关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收益返还请求权,经30年罹于时效(第195条),而在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而生时(第992条)则时效期间为3年(第852条)。有些德国学者对此规定提出批评,认为“体系矛盾!侵权占有人不应享有特权。解救方法:竞合地适用民法典第990条、第989条”。 [2]德国新债法颁布后,《德国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普通消灭时效期间改为3年,但是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而发生的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仍为30年。《德国民法典》第852条也有修改,但是上述“体系矛盾”并没有解决。《草案》将 “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作为两种侵权责任方式,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就避免了德国民法上的上述问题。德国司法即使竞合地适用民法典第990条、第989条,即侵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收益返还请求权适用30年时效,也不合理,因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收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性质,不应当与返还原物适用相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草案》将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分别规定为两种责任形式,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或者另行规定长期诉讼时效,赔偿损失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或者短期诉讼时效,就不会发生像德国民法上的上述问题。     这里需要提及的是,《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同时将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联系的物的使用收益、物的消灭毁损和对物支出费用的请求权,明定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从请求权,并不科学。王泽鉴教授在阐述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时指出,物的使用收益、物的消灭毁损、对物支出费用“对此三个问题,本得适用民法一般原则,即关于物的使用收益,依不当得利;关于物的灭失毁损,依侵权行为;关于对物支出费用,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并指出,德国民法“明定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从请求权,其条文繁杂,区别过于苛细,解释适用上争论甚多,颇滋疑义”。他认为现行民法典(按:指现行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系采日本民法典及瑞士民法立法例,尚称简明。” [3]我国《物权法》占有编规定了返还原物和与其相联系的孳息、物的毁损灭失、对物支出的费用问题,从而避免了如果借鉴德国民法的缺陷。加上《草案》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作为一种非债权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或者另行规定长期诉讼时效,有利于对物权的保护。明确侵权责任法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一种非债权请求权,从而严格区别了物权与债权,使物权与债的体系更加清晰。     总之,返还财产责任是基于侵占他人财产发生的责任,受侵权人请求返还财产属于一种非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或者另行规定长期诉讼时效。如果将返还财产理解为损害赔偿之债请求权,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或者短期诉讼时效,侵权责任法中的返还财产责任就成为多余的无用的条文。这样解释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会形成侵权责任法自身体系矛盾。这样理解的实质是,按照德国物权法的原理,将返还财产(原物)请求权认定为物权请求权;换句话说,就是将侵权责任法变为侵权行为之债法。

【作者简介】
魏振瀛,男,河北省威县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领域为民商法学。
王轶,民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王成,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理学不断发展,其中包括权利、义务和责任是法理学的基本范畴;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律责任的承担有主动承担和强制承担,这些观点是对法理学的重大发展,已成为我国法理学界占主流的观点(参见沈宗灵、孙国华、张文显等分别主编的法理学教材等著作)。
[2] 参(德)见鲍尔  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3] 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台湾兴丰印刷厂1995年版,第188-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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