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人:李邵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
一、修改建议:
建议将第八章改为环境侵权责任,既包括环境污染责任,又包括环境破坏责任,即把破坏环境的责任规定在该章中。同时,删除第九章第七十三条对地下挖掘活动的规定。具体修改为: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破坏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破坏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因环境污染、破坏发生纠纷,污染、破坏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为人污染、破坏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或者破坏环境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破坏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破坏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破坏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
二、理由
(一)我国破坏环境问题严重,理应予以高度重视。我国破坏环境的现象突出,危害严重,纠纷增多,对这类问题应予高度重视。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常常因防范不力引发滑坡、崩塌、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这类地质灾害就是典型的破坏环境行为。据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监测院统计,仅2001-2008年,我国共发生各类地质灾害共253679 起,死亡5667人,失踪875人,伤7120人 ,直接经济损失312.8亿元,具体数据见下表:
2001-2008年地质灾害灾情多年对比
年代
|
发生数量(起)
|
死亡(人)
|
失踪(人)
|
受伤(人)
|
直接经济损失
(亿元)
|
2001
|
5793
|
788
|
120
|
936
|
35.0
|
2002
|
48000
|
907
|
109
|
470
|
51.0
|
2003
|
13832
|
743
|
125
|
3355
|
48.7
|
2004
|
13555
|
734
|
124
|
280
|
40.9
|
2005
|
17751
|
578
|
104
|
339
|
36.5
|
2006
|
102804
|
663
|
111
|
453
|
43.2
|
2007
|
25364
|
598
|
81
|
446
|
24.8
|
2008
|
26580
|
656
|
101
|
841
|
32.7
|
又据《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研究》(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监测院编,地质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第21页),这些地质灾害中,50%以上地质灾害与人类活动有关。这仅是有关引发地质灾害、破坏环境行为的几组基本数据,还存在其他破坏环境行为。对如此严重的破坏环境行为能不引起高度重视吗?
(二)《民法通则》对破坏环境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形成了立法漏洞,理应予以修改完善。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仅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该如何追究责任呢?通则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虽然这种漏洞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加以填补,即,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当然解释方法,破坏环境比污染环境情节可能更恶劣,后果可能更严重;污染环境要承担责任,破坏环境更要承担责任;对破坏环境行为也应适用该条。但是,不可否认,人民群众包括一些基层司法工作者对法律理解和把握能力不高,常常不能正确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把该条适用于破坏环境行为,许多破坏环境问题因之不能得到及时合理解决。
(三)《侵权责任法(草案)》没有弥补《民法通则》有关漏洞,理应将破坏环境行为与污染环境行为一并规定,不能再留下遗憾。
1、现有草案有关规定确实存在不如人意之处:
一是在第八章中没有对破坏环境行为做出规定。
二是其他章节中可能涉及破坏环境问题的规定根本不足以涵括、规范破坏环境责任问题。这类规定主要有两条,即,第九章第七十三条对从事地下挖掘活动致人损害责任做了规定,第十一章第九十条规定了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责任。但是,该第七十三条规定存在不当之处,第九十条与破坏环境责任无关。
⑴第九章第七十三条将从事地下挖掘活动与从事高空、高压,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一并规定不合理。
一是两类行为致损模式不同。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一般要借助地质环境这个中间媒介,这种活动本身并不会直接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其因果关系链条常常表现为三个环节:危害行为-环境破坏-危害结果,例如采矿引发地质灾害的因果关系是:采矿-地面塌陷-房屋倒塌。而高空、高压、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一般是这些危险作业直接致人损害,其因果关系仅有两个环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如,高压电-人触电死亡。前者是否是高度危险作业值得商榷,即使是,二类行为的因果关系的样态不同,应予区别对待。
二是对这两种情形应实行不同的举证责任制度。对前者应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由行为人对其行为与危害结果间不具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后者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不需实行相应推定。
该条没有对此做出区分并加以明确规定是不当的。因此,在第八章规定了环境破坏责任后,应将此条中关于地下开采的规定删除。
(2)第十一章第九十条规定与环境破坏责任无关。据该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仅限于与物件本身直接相关的致人损害责任,也就是所挖的坑、所修缮安装的地下设施本身致人损害,例如骑车人掉进坑中受伤。至于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行为造成物件以外的环境破坏,例如引发地质灾害致人损害的问题,该条对此语焉不详。因此,该条实际仅是关于物件的损害责任,不能认为它包括了破坏环境责任。
2、应在第八章中将破坏环境与环境污染责任一并规定。
(1)对环境而言,既可能受到污染,又可能受到破坏。污染和破坏是并列概念,从逻辑的严密性出发,应对破坏环境一并予以规定。
(2)二者致损模式相同,都是通过环境这个媒介对人们生命财产造成侵害。
(3)都应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制度。污染者、破坏者的污染、破坏行为与人们所受到的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都具有隐蔽性,常常要通过专门的科学手段才能得到认定。对环境污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即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
李邵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