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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诉张志贤合同诈骗罪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被告人:张志贤

曹先生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上开一个木业建材店。2008年3月15日,一名自称“北京绿园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的推销员“方国强”,来推销一种名为“绿园光触媒”的环保产品,“方国强”称该液态涂料可以消除装修中产生的甲荃等污染,有着很好的市场销路。

随后不断有人前来购买此种药水,其中有一名“部队军官”与假称是部队管营房的“张处长”的张志贤来到店里,点名要求购买1000瓶“绿园光触媒”,曹先生觉得其中可赚一万元,遂打电话给“方国强”订货,但被告知该产品在上海并无办事处,要求在昆山的高速路口的出口交易。下午曹先生如约付了34944元现金,从一名“李科长”手中买得13箱共计1040瓶“绿园光触媒”药水。回到上海后,曹先生联系“张处长”,其称会来提货,但至此消失不见,所谓的“方国强”和“李科长”也联系不上了。此时,曹先生才恍然大悟。

报案后,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上述“绿园光触媒”产品进行鉴定,结论为该产品的主体为水。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志贤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由于其2002年11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月24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4月3日,属于在假释期间再犯罪,故判决如下:

张志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零十天,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

【法理分析】

本案为利用合同履行的过程骗取钱财的情况,其中存在冒充军人身份的细节,故分析本案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性质认定:即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认定。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诈骗行为主要具备特定时间(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特定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特定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特定程度(数额较大)的行为,常见表现形式主要规定在刑法的第224条中;再次,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犯罪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在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往往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二者存在着极大的相似性,它们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个方面:首先,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为以签订合同为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者为通过欺诈行为希望与对方签订合同,从而获取对方一定的经济利益;其次,欺诈的内容和手段不同,前者存在着民事上的经济行为,一般而言无需假冒身份,后者根本无心履行合同,千方百计地隐瞒身份。此外,二者在侵犯客体、数额以及法律后果方面都有着极大的不同。总而言之,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最主要的是要判断行为人有无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诚意和意愿,合同只是一个幌子还是二者的权利义务之所在。

在本案中,被告人用白开水充当高科技产品,通过串通购买的方式引诱曹先生上钩,其所谓的高科技产品并不存在,同时其并无履行合同的意愿,只是以此来骗取曹先生的钱财,而后逃之夭夭,本意在于“不劳而获”,而且其数额达到三万多,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因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细节认定:即冒充军人行骗的情节认定,亦即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交叉行为的认定。

所谓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武装部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存在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者职称,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且这二者之间要具备有机的联系,亦即冒充军人的行为为招摇撞骗所必须的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有冒充军人的情形,但是由于曹先生并不是因为该身份而与订立劳动合同的,被告人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并未以冒充军人为手段,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有机联系,因而其并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而是仅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高科技产品的层出不穷给社会发展以及人们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由于创新领域的尖端性特征以及专业性,导致了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信息不对称的当事人被骗的可能性,而本案就属于此例。为了杜绝受骗上当的情形的发生,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对于高科技产品等专利以及实用新型产品,需要注意查验相关的专利权或者实用新型证书等能够证明该技术正当性的材料,特别是注意年限的规定,避免因超过年限或者根本无权利证书而上当受骗。

2.其次,对于代售高科技产品的代理商来说,选择投资与代理时需要谨慎,对于推销员的言辞需要辨明真假,不能一味全信,要注意考察推销员所推销的技术产品是否具有正规网点和营业执照等。

3.最后,需要树立投入与产出成正比的意识,不要相信天上会掉馅饼的好事,对于此类事情需要提高警惕。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2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372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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