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7日,张某与黄某等人因生活琐事谢某发生争执。谢某回到自己工作的单位告诉同在该单位的自己同学马某,马某约张某与黄某等人见面谈解决问题的事宜,当晚双方各自纠集大约20人带凶器见面,张某与黄某看到谢某的人多就逃跑,谢某等人紧追不放,张某被迫跳入路边池塘,谢某等人向池塘仍石子打张某。张某不会游泳导致溺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在聚众斗殴中遭到追赶、殴打后,跳入池塘中逃生,其跳水行为系主动选择的结果,且系造成溺死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死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应定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追赶被害人及向被迫跳入池塘的被害人仍石子,其行为与被害人溺死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该结果在主管上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对被告人应定故意杀人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规律性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地的在联系。它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都具有客观性,相对性,时间序列性,复杂性,多样性等特征。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具有其特殊性:
首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具有特定性,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才是原因,只有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才是结果。
其次,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作用具有单向性,即只研究行为对结果的单向作用。
再次,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内容的法定性,即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发展过程,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被告人积极参加了聚众斗殴,并且持有凶器追赶被害人,在追赶使其跳入池塘后,又用石子朝池塘中的被害人投掷。
其次,被告人的前述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定性产生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偶然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在偶然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当对介入因素是否足以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在介入因素是被害人的行为的时候,应当看该被害人的行为是被迫的行为,还是其在能够选择的情况下的主动行为。如果在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下,被害人不得已而选择躲避方式,引起危害后果,且该躲避方式并非超出常理、为普通人所不能预见的,并不中断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跳入池塘是被迫的行为,并且是普通人所能预见的,没有超出常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溺死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
从以上分析可知,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的被告人应定故意杀人罪。(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黄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