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张某某出生于2003年11月4日。由于没有母乳,张某某出生的第二天,父亲张某就到镇上的一个超市为其购买了二袋“美乐滋”婴幼儿奶粉。张某某不久吃完后,张某又连续喂了十多袋同一超市出售的同一品牌奶粉。到了2004年2月初,张某某哭闹不肯进食,被送往涟水县医院门诊治疗,后转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因营养不良导致“败血症、低蛋白血症,多脏器功能失控”。2月27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共花医疗费12000元。2004年3月23日,原告父亲张某征得零售商同意取样送涟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美乐滋”奶粉营养含量普遍不符合标准值,特别是蛋白质含量低于标准值14个百分点(正常值含量要求大于18%,该奶粉实际含量仅为3.18%)。原告出生证记载健康状况为良好。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经多方联系尚无专门机构就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销售劣质奶粉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进行鉴定,对该因果关系能否认定,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者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任何损害的发生从起因来说均具有不确定性,它可能由一种原因造成,也可能由数种原因相结合造成的。具体到本案来讲,原告所受损伤,经治疗亦是事实,被告所售奶粉质量不达标也已经鉴定机构确定,但两者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成立。原告损伤与食用被告劣质奶粉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大小必须通过权威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
第二种意见,就已查明的事实,两者因果关系应该予以认定。原告出生时经医院确认为身体状况良好,因此,对原告在两、三月后出现症状系自身因素导致基本可以排除。被告劣质奶粉已经确认是事实,原告出生后母亲专门照顾。除上述奶粉原告未食用其他营养品,原告所患病症:败血症、低蛋白备症、多症器功能失控,经医生病案成因分析系营养不足所致,以上事实,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无需通过专门机构鉴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的主观状态已经不再是证明对象,决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在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在缺陷产品致消费者索赔案中,原、被告地位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如果不能找到相应的机构来鉴定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要求原告对于因果关系进行直接证明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如果以此为理由,原告的诉讼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世界各国在实践中运用间接证明的方法来认定因果关系。其中即包括以经验法则为依据的大致推定。即虽非绝对确实,但依众所周知的现实经验,某项事实的发生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以另一项事实为原因,则可大致认定。如果这两项事实同时存在,即推定两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依经验法则,在对被告所售奶粉质量不合格与原告所受损伤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两者的因果关系可以推定成立。
第二,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它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侧重于当事人所举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就上述争议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所举各项证据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认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的相应事实为原告健康出生后食用奶粉出现了相应症状,已经治愈出院,结合医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来看,两者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另外,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据证明力的高度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争议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清楚的情况下,对可能性较高的事实予以认可。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认定损害的发生与食用劣质奶粉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是符合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