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村收购鱼时,因价钱问题,与本村的谷某(被害人,男,卒年48岁)发生争执。谷某之弟闻讯后前来劝解,将谷某拽走十余米。后谷某又返回,趴在被告人车前不让离开,并扬车上的鱼。被告人张某遂对谷某拳打脚踢后开车离开。被害人谷某爬到村委会,趴在门前的水泥地上,要求村委会解决其被打一事,经多次劝解其不走,直至晚上9时许,被其弟等人送回家。次日上午其弟将其送镇卫生院。11时许,被害人谷某因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肌梗死而猝死。经鉴定被害人头部有头皮肿胀伴皮肤紫红变色,躯干有几处轻微皮下出血,以上损伤程度轻微,不构成死因。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连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以其没有欧打被害人谷某为由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谷某因卖鱼价格发生争执后,当谷某不让其离开时殴打了谷某,但腿伤程度轻微,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规格。被害人谷某次日因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肌梗死而猝死,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并以伤害致死科刑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被告人张某无罪。
〈案件评析〉
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张某有殴打谷某的行为,并发生谷某死亡的结果,形式上似乎具备了故意伤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然而被告人的殴打行为造成的伤害结果经鉴定为轻微伤,是否被告人的轻微伤害他人的行为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即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无疑成为了被告人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关键。
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是“双层次的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是一般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任何一般的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事实因果关系只有进行刑法上的价值判断,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而产生法律后果。事实因果关系就刑法因果关系在客观上可以找到与其相对应的事实因果关系,但不是所有的事实因果关系都能够成立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在确定个案的刑法因果关系时,先从确证后的案情中寻找事实因果关系,然后以此为基础确定刑法因果关系。
问题是,个案中事实因果关系需要经过怎样的价值评判或者规则才能转化为刑法因果关系呢?我国现行刑法对此并无规范性规定,中外理论经过“必然说”、“偶然说”、“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争论后,目前较为推崇的是相当(下转40页)(上接36页)因果关系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被认为有事实因果关系时,要进一步把经验知识作为基准,对基于某种原因的行为引,起某种结果的事实,一般人认为相当时,就认为它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在这种相当性范围以外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上不应予考虑。相当因果关系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而相当性的认定又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认识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也就是说,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逻辑上有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凡是为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亦认定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就本案来看,被害人因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肌梗死而猝死,冠心病猝死常有较明确的诱因,如轻微外伤、剧烈运动、情绪激动等,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可为被害人死亡诱因之一。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呈现“多因一果”的事实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是其中之一因,这种“因”和“果”应当算是某种形式或上的事实因果关系。问题在于这种事实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刑法因果关系,而这一问题又进一步在于被告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根据案情,被告人对被害人是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徽伤。这样的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显然是微不足道的。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见地,这样的行为造成死亡结果显然超出了一般人所能预见,也超出了行为人的预见,二者之间显然不具有相当性。因此,被告人行为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不能被评价为刑法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也就不能成立犯罪。
所以,笔者秉持二审法院的意见,即被告人行为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误读,其根本原因就是错把事实因果关系视为刑法因果关系。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