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1, 2006年7月19日晚,董某与三位同事到北京某上网服务中心上网。期间,董某突然被一高一矮两名男子使用器械殴打致伤。该服务中心在长达约15至20分钟的时间里,未采取报警等措施,致使两名男子去向不明。经鉴定,董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董某起诉要求上网服务中心赔偿因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 000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董某与三位同事到被告某服务中心上网,与被告形成了服务合同,被告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提供安全保障。但伤害事故发生后,服务中心未及时采取报警措施,致使原告丧失了查清致害人身份、下落等情况,并通过追究致害人责任获得法律救济的最佳时机,对原告受到的身体损害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且服务中心对原告受到的身体损害无主观恶意,故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补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共计300余元。
案例2,罗剑锋在广东省兴宁市一个中学建筑工地做工期间,与该校学生李某相识,并了解到李某家里很有钱,遂与同乡邬文通、邬家强合谋伺机作案。2003年1月8日晚,经罗剑锋邀请,本应住宿在学校的李某带上同班女同学黄某、张某去其住处玩。罗剑锋、邬文通乘机将3名中学生“请”到邬家强家吃晚饭。尔后,3名绑匪对两名女生进行强奸。1月9日上午,邬文通、邬家强勒令李某打电话给其父亲,勒索20万元,但遭到李父的拒绝。中午,邬文通、邬家强将3名中学生杀害。案发后凶手依法受到无期徒刑到死刑不等的刑罚,已无经济能力赔偿。2004年9月15日,3位受害学生的家长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学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该中学的规定,在校住宿学生在星期三下午放学后可自行回家,次日早上第一节课上课时由老师点名检查学生到校的情况。但在血案发生当天,也就是2003年1月9日,正好是星期四,老师在得知这3名学生没有到校时,却一直未与3名学生的家长通报相关情况,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74 066.78元。
上述两个案例,法院都运用了补充赔偿的原理,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还是存在争论。本文将结合这两个案例,具体阐述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补充赔偿责任的概述
补充赔偿责任,又称侵权补充责任,由于之前我国法律对其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概念在理论界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1] 还有学者认为,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是指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2]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补充赔偿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混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就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其中一人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式,通说认为二者都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但还是存在区别的,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诸多类型中的一种,在终局责任的分配机制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第一种观点将二者等同是不正确的。第二种观点较详细阐述了补充赔偿责任的运行机制,但联系《人损解释》的规定,其中对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定,即“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并不是承担所谓全部责任,而要求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必须在“未尽职责范围内”,也就是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与其过错相当。因此,认为补充赔偿责任人和直接侵权人都是承担全部责任的第二种观点也是不正确。
结合上述两种观点以及《人损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的基本法律特征是与其他民事责任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通过上述概念的分析以及比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补充赔偿责任的特点:
1、补充赔偿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这一特征,体现了补充赔偿责任产生的法律依据。与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相比,其有着独特的责任适用规则和构成要件。为了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滥用和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对于法律规定的情形,目前主要体现在《人损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且是过错责任。当然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们也不应该反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补充赔偿责任进行约定。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随意滥用。
2、补充赔偿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这种责任竞合状态是由于两个侵权行为产生同一损害事实,为弥补这一损失而发生的两个责任的竞合,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赔偿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竞合。作为共同责任形态的一种,其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一样,是解决多个责任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
3、补充赔偿责任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补充赔偿责任并非一定是对全部的责任都承担补充清偿义务,在不同的情形下,其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是不一样的,这种份额与过错程度相关。如《人损解释》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第七条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未尽职责范围内”。
4、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所谓非终局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一种暂时性责任或形式性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进行救济,最终承担责任的是直接责任人。这一法律特性,是由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地位决定的。从损害的成因分析,损害是由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行为往往不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而只是条件(或者说是间接原因)。根据民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理和过错吸收规则,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即直接责任人承担实质性责任或终局责任。由于不存在共同过错,直接责任人不会因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过错存在而得到减轻。这样有利于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并维护补充责任人的合法权益。
二、补充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具体分析
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何种条件下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主要解决补充赔偿责任如何适用的问题。合理的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与运用不仅使归责有明确的尺度和办法,而且有助于正确理解及运用归责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此类侵权案件。因为本文主要基于《人损解释》的规定,因此笔者将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纳为四个,即:1、第三人侵权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2、行为人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3、损害事实与行为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4、权利人向第三人(直接侵权人)求偿受阻。下面分述之:
(一)第三人侵权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损害是指行为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或权益在价值或用途上的减少。可以认为损害是侵权行为的责任基础,无损害即无责任已成为罗马法以来的格言。对于补充赔偿责任而言,其仍然是侵权责任的一种,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承担责任的前提。作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其损害事实又有一定的特殊性,即此损害事实是由第三人直接造成,这就决定了权利人可以向第三人直接要求赔偿。就《人损解释》而言,因为经营者的管理范围一般限于其经营的场所,故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是第三人主动来到其经营的场所对权利人实施的直接侵害,如歹徒为劫取财物而进入宾馆的客房对客人实施暴力侵害以及案例1中,董某在上网服务中心正常上网时被他人用器械殴打致伤等。而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仅仅包括第三人主动来到学校等教育机构内对权利人实施直接侵害,如不法分子进入学校绑架学生等,还包括学校等教育机构由于未尽管理职责而导致学生在校外受到的损害,如案例2中,李某等三名学生,并不是在学校受到的伤害,但由于学校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其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行为人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有人将此要件表述为补充赔偿责任人存在过错,笔者认为这也未尝不可。行为人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到了却轻信能够避免,补充赔偿责任人主观上的过失正是通过客观上的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表现出来的。为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其只要证明到行为人客观上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可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这也是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过错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此处为了显示补充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体现其特征,故将此表述为行为人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学校在此也作为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该场所的人员以及其他受其管理照顾的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所依法承担的保护义务。
1、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分析
其理论来源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从事营利性的活动,并从中得到收益,尽管消费者并不一定实际已经接受服务或支付费用,甚至只是参观或路过,但是作为整体的消费者群无疑会对经营者支付费用而使其获利,其收益就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经营者当然要对每一位潜在的消费者尽安全保障的义务。二是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其理所当然比较了解其所有或管理的这些服务设施、设备的相关性能以及相应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所的实际情况,具有更强大的力量和更专业的知识和专业技能,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如警示、说明、劝告、救助)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的扩大。[3]国家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笔者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更重。另外,从经济分析以及成本比较的角度,经营者避免和减轻危害的成本相对于其他组织或个人是最低的。而在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基于双方的服务合同(有可能是潜在的),是合同的一项附随义务,但我国法律也并不排除在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予以宣示,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可惜的是在我国基础性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这样的宣示,我们期待着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见到。而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中,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见于《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次是当事人的约定,正如前所述,安全保障义务根植于合同(可以认为学生与学校是一种教育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对法律没有规定或没有明确规定的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三是依据法律相关原则推定,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予以约定,但基于公共利益以及平衡利益的需要,经营者必须履行保障他人安全的义务,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体现。因此,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候,首先是看法律有无明确规定经营者的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其次看当事人之间有没有约定,如果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那么就根据相关法律原则来判断经营者是否应该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容
德国学者冯·巴尔将危险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那些得以使潜在的受害人对危险自己负责的义务,二是以直接排除危险源为目的义务。王利明教授则详细的将一般安全义务(笔者认为也就是本文所述的安全保障义务)分为警告义务、指示义务、危险管理义务等七大义务。[4]笔者认为,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三个层次,即危害预防义务、危害控制义务和救助义务。首先是危害预防义务,也就是冯·巴尔所说的使潜在的受害人对危险自己负责的义务,其通过一些警告、告知或友情提醒的方式发出,但在特别危险的情况下可能要求明示禁止或提供必要的帮助设备,以使权利人认识到危险的存在,并首先做好自我防护。在安全保障义务基本内容的三个层次中,这是最低层次的,也是最简单、最经济,而效果也是最差的。危险控制义务是指经营者为控制危害的发生而采取的措施,如学校为防止外来人员进入,而在门卫处除设置门卫值班外,另增加保安巡逻,并对出入人员进行详细登记和询问,还有如宾馆在客房过道安装摄像头,并有人实时监看等。积极实施危险控制措施,往往成本较高,但效果相对比较好。救助义务不仅仅指当危害实际发生时对权利人予以积极的身体上的救助,以降低或减少对权利人的伤害,如拨打120,还包括及时报警,协助公安机关将直接侵权人控制住,为日后索赔提供方便。在案例1中,当董某被他人伤害后,作为经营者的上网服务公司在长达15至20钟内既没有将董某送到医院治疗,更未报警,错过了寻找直接致害人的最好时机,造成其最终无法向直接侵权人索赔。据此可以认为上网服务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三) 损害事实与行为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者其管理下的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理论上有多种学说。笔者认为此处的因果关系应该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此处因果关系认定的任务有两个,一是确定责任的有无,二是确定责任的范围。
1、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判断。在由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两个事实导致了同一个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其消极不作为(也可能是作为)是损害发生的一个条件,而非原因;第三人的介入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而根本的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可然性,或者说如果行为人认真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能够得出上述判断,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案例2中,如果学校在案发次日及时和家长沟通,并采取相关措施,也许三名学生的命运会不至于此(三名学生的被杀时间是1月9日中午)。
2、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判断。这是解决行为人要承担多大赔偿责任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论述的,行为人并不是对直接侵权的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是对能够避免或减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只能在与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就要考虑行为人对权利人受损害的发生有无事先预见、识别与控制能力,还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营场所的状况,是封闭性质还是开放性质。一般来说,经营性社会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非经营性的社会活动,也就是前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高于后者;向社会开放程度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与开放程度低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另外,在认定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时还应考虑获利多少、具有专业知识多寡、实际经济能力强弱等因素。当然具体数额的判断,还是由法官根据上述原则来审慎裁量。
(四)权利人向第三人(直接侵权人)求偿受阻。
这是权利人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程序要件,《人损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立法宗旨来看,权利人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前,先要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求偿,类似于“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能够确定直接侵权人时,权利人以侵权之诉起诉直接侵权人,经过审判和执行程序,直接侵权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即部分无力赔偿或者全部无力赔偿时,由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书,确认直接侵权人无赔偿能力,权利人据此终结裁定书以侵权之诉向补充赔偿责任人行使求偿权;若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应视为加害人无赔偿能力,受害人可以以侵权之诉请求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两种情形下,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均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在诉讼模式上《人损解释》将其设计为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即权利人可以单独起诉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却不可以首先单独起诉补充赔偿责任人。当仅仅起诉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时,经过审理、执行确认第三人无力或无力足额赔偿时,权利人才可以再起诉补充赔偿责任人。若首次就单独起诉补充赔偿责任人,法院必须追加直接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各方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顺序。若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权利人方可直接起诉补充赔偿责任人。这种模式设计是由补充赔偿责任特有的顺位补充和实体补充的性质所决定的。但需要说明的是,这种设计主要是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利益均衡,操作中不能过于僵化。当权利人起诉补充赔偿责任人,是否必须要求已经实际向直接侵权人求偿并执行不到的法律文书?笔者认为,应该从宽掌握。如果直接侵权人明显没有赔偿能力,法律也不应该要求权利人再形式化的先行诉讼,否则就有背补充赔偿责任制度设计的初衷了,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如案例2中,三名直接侵权人已经经过刑事审理并被判处无期徒刑到死刑不等的刑罚,应认为其没有赔偿能力,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补充赔偿责任人。
至于补充赔偿责任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论上探讨颇多,在此笔者只是沿袭他人的观点作一阐述。“一事不再理”是指一件民事争议经过一次诉讼法院作出判决,不得再进行新的诉讼,也就是说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进行起诉和受理。[5]她是为避免缠讼、节约诉讼资源、保持法院裁判的严肃性与稳定性,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而确立的。“一事不再理”已经成为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依照该原则,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补充赔偿责任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为权利人的两次诉求是基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其诉讼理由也并不相同。直接赔偿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的竞合,并不是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同一债权人与同一债务人之间的两种请求权只能择一起诉,否定双重受偿),补充赔偿责任与直接责任是补充关系,权利人总计获得的赔偿最多与直接责任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等值,补充赔偿责任制度不会产生双重受偿,因此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如此,补充赔偿责任人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后,他还可以起诉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因此,补充赔偿责任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注释:
[1] 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
[2] 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3] 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4] 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6页至119页。
[5] 杨立新著:《民商法热点新探》,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本版,第276页。(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孙道俊)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