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论前设与时代背景: 和谐社会对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现实性研究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 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 并强调要“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和谐的社会首先必须是一个公正的社会, 没有基本的社会公正作为社会整合的秩序基础, 社会的和谐就无从谈起。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和谐社会要求为社会发展确立一个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基本价值目标, 积极化解社会纠纷, 对各种权利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在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 司法救济应当全面、及时、高效, 确保权利救济的正当运行和合理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权利救济提供新的发展契机, “法律发展是一个整体性概念, 它指的是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相适应, 相协调, 包括制度变迁、精神转换、体系重构等在内的法律进步或变革。在当代中国, 法律发展和法之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基本标志是法律体系的重构和法律精神的转换, 而这种‘重构’和‘转换’一方面靠权利来推动, 另一方面又以权利来检验。”[1]在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关注和贯彻的是: 倡导并贯彻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的观念, 为和谐社会的建构提供观念支持。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依法保障权利的社会,在一个社会当中, 只有法律主体的各项权利得到落实, 并得到权利的充分保障, 社会的公平正义才能得以彰显, 才能避免和减少社会冲突, 消除不和谐因素。现代社会法治的固有含意就是保障公民权利, 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在司法领域, 审判权是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 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公权力的救济; 同时, 诉权为审判权的发生提供根据,限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由此可见, 和谐社会司法的核心问题是: 正确处理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 全面实现诉权保护, 以此为依托为解决社会纠纷提供有效救济。
第一、“保护诉权”有利于实现和谐社会的尊重人权的现实要求。
综观诉权的演进历程, 诉权的实质就在于通过有别于实体权利的具有特殊价值的救济权抵制公权力的侵犯, 使权利得到公权力的尊重与保障。诉权也是在面对权利的确定性问题的情境下, 而产生出的旨在启动司法权以确认权利存在、保护权利行使的独立的“权利平等权”。从这一意义上说, 诉权与人权具有内在逻辑上的一致性, 也可以说,诉权就是一种制度性的人权。司法制度正是保障法律上的实然性人权的具体法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 诉权是法律制度应当保证公民可以享有自由地陈述保障人权要求的权利, 是惟一可以从平等性和穷尽性来保障人权的实然性的权利。从这一角度看, 诉权是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其他性质的人权的制度性人权。
第二、“保护诉权”有利于实现和谐社会的民主法治的现实要求。基于诉权是一种基本的制度性人权, 诉权与法治具有密不可分的逻辑联系。和谐社会倡导对人的尊重, 要求为其提供较大程度的自治和对政治生活的广泛参与机会。但是, 所有的公民完全自治和直接参政是不可能的, 人民只能通过把他们的权力授予或委托给自由选举出来的代表来参政。因此, 民主理论的核心是, 承认和保护人的尊严和自治的最有效的方法是让人民通过选举他们自己的代表来管理他们自己。和谐社会是民主与宪政的结合, 要求基本的民主政治形式和宪政的过程。诉权作为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意志与人民利益相统一原则的第一制度性的人权, 给予了每一个公民个体以制度上的表达自已意志的途径, 公民通过行使诉权尤其是宪法诉权启动诉讼程序, 在诉讼过程中公民个人得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 一方面可弥补民主代议制的缺陷, 防止民主的大多数对少数人的专制; 另一方面可抵御国家权力的异化, 实现和谐社会的民主法治要求。
二、理论前设与范式选择: “权利本位”作为民事诉讼法修改论理论前设的正当性研究
“‘范式’是包括规律、理论、标准、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信念, 是某一学科领域的世界观, 它决定某一时期的科学家观察世界、研究世界的方式。范式为一个时期的科学家集团所共有, 持同一范式的科学家因其具有共同的信念、价值标准、理论背景和研究方法技术而组成了一个‘科学共同体’”。范式的概念及理论的运用本身与科学发展规律有着天然契合, 它对于规范、发展学术研究营造了共同的语境, 设置了基准, 并有效地整合了资源。当前, 我国大力倡导和谐社会, 关注权利救济, 要求在法学研究中确立“权利本位”范式。在民事诉讼法学中导入“权利本位”范式必将为民事诉讼法的研究提供基石范畴, 进一步明确“权利”的基础性地位, 从而理顺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 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客观上加以统筹安排, 以达到理论的自治和制度的相融。
第一, “权利本位”范式为民事诉讼法学提供了基石范畴, 有利于民事诉讼法学的观念更新。“权利本位”范式为法学提炼了一个基石范畴, 即“权利”, 并以此展开了观念的更新。以权利为核心话语, 指引在“权利救济”、“权利保护”层面上完成立法的修改、制度的创新, 使权利的以人为本的主旨被广泛关注。将以当事人为本的主体性原则确立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运行中, 从而使“权利”观念在民事诉讼法学中达到全面确立, 并日渐拓展其作用功效。“权利本位”范式可以推动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规范化、有序化、科学化,实现“权利本位”范式的“科学常规化”功能。
第二, “权利本位”范式为民事诉讼法学提供甄别工具, 有利于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整合。“任何一种新的范式作为理论和方法革命的产物, 都具有审视、批判和重构的功能。‘权利本位’范式为我们提供了用现代法学思维和现代法律精神审视和批判现存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武器, 并在审视和批判的过程中受到了正本清源、推陈出新、破旧立新的效果。”对现有理论的甄别,加强各学说间的必要沟通, 确立学术研究中的基本目标, 从而合理配置研究资源, 减少学术精力浪费, 合力推动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权利本位”范式可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成共同的理论背景、理论兴趣、理论风格的学术群体, 实现“权利本位”范式的“科学的群体化”功能。
第三, “权利本位”范式为民事诉讼法学提供全景视窗, 有利于民事诉讼法学的制度创新。“任何一种理论范式都表现为一个视窗, 即观察和思考问题的参照系。参照系以某种稳定的或固定的方式影响、支配人们选择观察事物的窗口, 综合和分析资料的方法, 限定人们进行思维和推理的格局。它总是指引人们从一定的视角和格局去观察和思考问题。在科学研究中, 由于人们主动选择或被动接受的参照系不同, 人们的视角和视野大不相同, 关于对象的结论因而会有很大区别, 甚至截然对立。相对于其他法学研究范式, 权利本位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个具有全景性、透明性和兼容性等优点的视窗”。“权利本位”范式激活民事诉讼法学的创新机制,以“权利”为研究切入点来揭示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创新价值, 实现“权利本位”范式的“科学革命化”功能。
“权利本位”范式要求在民诉法的修改中突出“主体性”, 将个人利益从国家利益、群体利益中独立出来,以独立的主体姿态呈现, 并要求诉讼法给予制度上的保证。民事诉讼要求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但真正主导整个诉讼程序进行的应是当事人, 只有当事人才能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做出决定, 同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及时做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 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人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 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权利本位”范式要求加强对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等基本原则的改造与贯彻。因此, 无论是在理念层面还是在具体制度层面, 现代民事诉讼制度都应以权利为本位, 强调程序的主体性。“所谓程序主体性原则, 乃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运用现行法、及程序关系人(含诉讼当事人) 为程序上行为时, 均须遵循之指导原理。在适用此项原理之程序上, 其程序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所支配之客体。”因此, 培养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意识、权利意识以及程序正义观念, 应该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给予关注的。
“权利本位”范式要求在民诉法的修改中实现“权利救济”的基本功能。权利本位被当作是现代法的精神之首要因素。由于诉讼法制关系到公民权利的保障, 而公民的权利应当受到保障又是现代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社会实践表明: 权利必须有救济方法和程序。而且, 在实践中即使法律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方面的条款规定得细密完备, 如若权利主体双方在救济中不能平等地参与, 不能享有平等的公正裁判等实际的救济措施, 那么, 实体权利也会化为子虚乌有。权利救济的关键在于以一种什么样的方式、方法、程序应用于实体权利及冲突主体中。从这个意义上讲, 法律若不能实际体现为一种公正、平等、真实的救济体系, 那么实体权利的保护只能是画中之饼, 没有实际的效用。”[2]所以, 民事诉讼法在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时候, 公民诉讼权利的保障就成为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它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公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国家司法行为的侵害, 保障公民享有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必需的诉讼上的权利和自由。因此, 公民“权利救济”功能也应该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给予重视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既涉及对现有理论的吸收与采纳, 又牵涉到对理论发展的推动与展望。将“权利本位”范式引入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理论研究中, 将对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发展具有一定推动作用,同时, 也是对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要理论准备, 它必将增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科学性。
三、理论前设与制度运行: “权利本位”范式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现实性研究
“权利本位”范式要求在制度设计和完善中, 突出“程序正义”的价值, 贯彻法官中立原则, 在推进司法改革过程中将相关的配套制度完善同步进行, 全面将“权利保护”的价值在制度创新中得以实现。例如, 在基本诉讼制度中深入研究“审判公开制度、两审终审制度、合议制度”的合理性和先进性, 并将其内在要求在具体制度中得以体现; 在审判制度中, 对基础性程序的设计应当为权利提供充分保障, 防止出现对权利的侵害; 对上诉审的制度完善应关注当事人诉权的伸张; 对简易程序应扩大适用范围, 减少诉讼成本; 对执行程序的理论和实践都应加强对诉讼主体权益的实现研究等。此外, 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前提下, 建立便利公民接近程序正义的普遍化、多元化体系, 切实有效地实现全体社会成员诉讼权利的享有和行使。
第一, 明确诉讼权利的宪法保障, 提高权利保护地位。在法律全球化背景下, 我国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及国外对诉讼权利的宪法规定, 有必要为诉讼权利提供应有的宪法保障。诉讼权利的宪法化不仅是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发展的必然要求, 也是进行制度创新的起点。
第二, 改造诉讼制度, 加强权利保护力度。将公开审判制度进一步落实, 通过将司法公开内容扩张, 使权利得到充分、及时救济, 应消除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对本应纳入民事诉讼案件的限制, 使一切民事纠纷均可由当事人诉诸法院解决。同时, 放宽起诉条件, 改革现有的立案审查制度、突破传统的原告适格制度。
第三, 改革诉讼费用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 保障权利实现的现实性。关于诉讼费用, 从长远来看, 应该废除公民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尤其是起诉费用之制度。在现阶段, 则应注意落实诉讼费用的缓交、减免制度, 同时, 可借鉴国外灵活的诉讼费用征收规则, 如德国式的“分阶段付费制度”, 美国的“和解要约制度”, 等等,降低诉讼成本, 促成诉讼合作, 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道路畅通, 消除公民因经济问题被排堵于司法救济途径外。借鉴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的经验, 在我国逐渐扩大法律援助的对象、放宽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加强国家财政预算对此投入、建立法律援助基金、诉讼保险制度、改革律师制度、关注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
第四, 确立多元化的裁判机制, 保证权利救济途径的多元化。为了使纠纷迅速解决, 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鼓励公民行使诉讼权, 法治国家就开展裁判多元化的改革, 它包括了法院及法庭设置改革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运用两方面。在法院设置上, 充分考虑民众利用和接近法院的需要, 便利当事人诉讼, 为公民的诉讼权提供有效保障; 重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 如仲裁、行政调解、法院调解、调解——仲裁、附设在法院的调解与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应在诉讼救济途径的多元化上有所作为, 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程序选择权。
综上, 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契机, 以“权利本位”范式的确立为理论前设, 将对回应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 提升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品位产生重要作用。
注释:
[1]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J ] .法学理论前沿论坛, 2001, (9) .
[2]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 ] .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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